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5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簡禎儀
- 送達代收人
- 黃玉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2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53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3及6毫克之海洛因,其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約為17至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按施用毒品之方式、劑量,在不同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均可能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個人喜好而有所不同,尚無一定模式可循,雖依藥理作用區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機轉不同,施用後對人體生理影響亦有差異,本不宜同時施用,然對毒品施用者而言,當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其或為增加施用毒品之新鮮感、舒暢感,或純因個人喜好、習性,可能混用任何毒品以獲取施用毒品之快感,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摻雜之案例(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2626133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足資參照),準此,毒品施用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並非絕無可能。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要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摻雜少量第一級毒品,故被告驗尿報告之濃度呈現,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濃度高於第一級毒品,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非全然不可能,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1、298、863、2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既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施用第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不因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異。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自動至亞東醫院為美沙冬毒品替代療法之療程;又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中第一級毒品成份較低,施用數量輕微,且施用毒品為自戕性犯罪,未危及他人,可罰性偏低。又被告於108年5月15日面喪失幼女,丈夫亦離開被告,致被告罹患重鬱症,為身心障礙中度者。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曾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於109年7月1日前主動前往亞東醫院住院,盼能斷絕毒品。被告2至3年來參加教會活動,走出悲傷,拾回希望,以積極行動證明已大徹大悟,有新的人生和希望,請求慮及被告父母年邁、家中負債及被告改悔向上之心,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或易科罰金之處分,使被告得以保全工作,脫離過往生活。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及憲法第8條、第16條之規定,應保障被告聽審權、請求注意權等訴訟權,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後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法院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然此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背面、第26頁背面,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31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頁)、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偵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741、863、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54、78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是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26頁正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我現在懷孕16週,我有想要戒毒的準備等語(毒偵卷第26頁背面),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被告戒癮治療,另外關於被告服用成藥部分,將再具狀補陳,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保護新生命等語(毒偵卷第26頁背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期間,已有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09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1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77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警查獲前已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被告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而參諸被告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卷第83、105、191頁),被告曾於103年4月15日至該院進行替代治療,另於108年10月、11月間仍持續治療,復於109年2月11日入院治療,而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我為警採尿前,我在廣明街居所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毒偵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縱有自動向醫院請求毒品替代治療之情,然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8日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所指至醫院接受治療已相隔4年之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遑論即使認被告尚在治療中,被告亦屬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查獲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此次遭查獲之犯行,顯不包括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予寬典處遇之適用範圍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六)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抗告意旨以請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