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1 、298 、863 、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針筒內同時施用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⑧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①②⑨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方經被告之配偶乙○○同意後在其住處進行搜索,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隨即主動自床底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7 年1 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與本案認定時間略有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其先前所述尚在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內,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仍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上游丙○○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予警方偵辦,因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8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9488號函在卷可佐,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案發前後均有於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4 月9 日亞精神字第1070409013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尋求戒除毒品之方式以避免再犯,應已知所悔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兼職從事理貨員且懷有身孕之生活狀況、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788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76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 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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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202室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98 、741、863、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科刑,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3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7年1月21日13時25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
於107年1 月21日5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樓202室居所,經甲○○配偶楊崇正同意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88公克)、第
二級毒品美沙冬1 罐(淨重2.8324公克,涉嫌持有第二級毒
品美沙冬部分,另簽分偵辦)、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甲○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
│ │中之供述 │ 為其親自採集並封緘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
│ │ │ 事實。 │
├──┼───────────┼───────────┤
│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編號:H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