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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

1.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空包裝袋」。

㈡證據補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181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

二、查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甫於96年7 月11日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家庭因素,無法戒除毒品,屢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竟將藥性不同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吸食,顯見其甚難戒斷毒品之心癮,進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杓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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