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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太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73號、第13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太松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當日受判決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全部談話內容乃是受判決人先打電話給顏杞東,當日通訊事證:「受判決人:東東在嗎?蘇芳琪(下稱蘇):他在看醫生。受判決人:我現在要去中壢,我怕他等下要找我。蘇:好,我待會叫他打給你。」105年3月10日下午5時46分之監察通訊譯文:「蘇:阿兄,你要去中壢會經過省桃嗎?受判決人:如果需要的話,我會經過。蘇:他叫你過來找他啦,我們現在在省桃。受判決人:需要我過去找他嗎?蘇:好啊,你過來找他。」綜觀當日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受判決人當日與顏杞東並未有任何對話事實,原確定判決記載顏杞東證稱:105年3月10日向受判決人詢問是否有毒品可買之證述,顯為子虛烏有不實誣陷之詞。

(二)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理由無非僅依據顏杞東及蘇芳琪證言,顏杞東於105年3月10日並未與受判決人有任何通訊事實,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經顏杞東及蘇芳琪二人證稱105年3月10日受判決人確實未與顏杞東碰面之事實,受判決人當日如何著手與顏杞東進行毒品交易。

(三)依據蘇芳琪證稱:105年3月10日顏杞東乃是委託她到省桃外面來向受判決人拿安眠藥,受判決人轉交給她的是一個盒子,放在一個袋子裡(她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沒有打開看)等語,另顏杞東亦證稱:(蘇芳琪不知道是毒品,因為有外包裝)「因為有外包裝」與蘇芳琪稱受判決人有拿一個盒子,放一個袋子裡,其沒有打開看裡面是何物等語相符。原確定判決既採蘇芳琪不知盒內之物為何之證詞,顯明被告當日均未與蘇芳琪提到任何有關毒品之事實,蘇芳琪對於受判決人交與盒內為何物都不知道的情況,受判決人又有何交易毒品之情理,據此原確定判決容有違背法理。

(四)顏杞東當時雖在省桃戒癮治療中,依一般醫師開的安眠藥,藥效一定夠,而受判決人因朋友老婆得了骨癌,醫師開處的安眠藥效果比較好,但這種安眠藥,醫師是不會隨便開的,因此顏杞東才會請受判決人向朋友拿給他之情形,蘇芳琪與受判決人非親非故,絕非願意甘冒七年偽證的刑期為被告說謊之理,當日確實是受顏杞東託付向受判決人拿安眠藥事實。

(五)顏杞東證稱:105年3月30日受判決人販賣毒品與顏杞東部分,顏杞東於偵訊中,明確證述其有向受判決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嗣於審理中證稱:反正因為我找陳太松就是購毒而已,錢並不是馬上拿到,我找陳太松很簡單,只是因為購毒。經檢察官與其確認,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顏杞東答稱:我有跟他買到這個海洛因,但是錢的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馬上給他,如果我有賒帳,費用都是由陳太松記。顏杞東此述非一般人無懷疑之處,販賣一級毒品,乃何其重罪,受判決人若是真的販毒,有可能都不收錢,都給賒帳,費用都受判決人記,此情實不符情理。上情為顏杞東對於105年3月30日指證受判決人犯行供述,然其稱受判決人與他在通訊行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受判決人當時身處桃園地檢署,根本是不可能與其於通訊行交易毒品之情。足顯顏杞東之證詞憑空子虛烏有,又對於105年3月14日晚上8時53分,受判決人確實只是去通訊行拿手機,且顏杞東當時戒癮治療中戒除海洛因,根本是不可能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再證受判決人並無販毒之事實。

(六)顏杞東及蘇芳琪於偵訊及審判時均表示顏杞東當日於桃園醫院係為戒癮治療門診,惟比對原審向桃園醫院調閱顏杞東之就診紀錄,顏杞東當日根本未於桃園醫院就診戒癮治療門診,由此可知,顏杞東及蘇芳琪之證言不實在,原審未將調閱之就診紀錄加以判斷,顏杞東之就診紀錄仍具有新規性,業已構成再審事由。

(七)顏杞東於審判期日後與受判決人之談話中表示(即所提出之聲證4),受判決人於105年3月10日確實係交付安眠藥予蘇芳琪,且105年3月14日雙方見面目的為交易手機,並非海洛因,並主動承認於警詢及偵查時由於吸食毒品,無法清楚表達當下真正之想法,亦表示若再次傳喚願意為受判決人作證,此段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新規性。

(八)原確定判決依據顏杞東及蘇芳琪證詞,據採本案有罪認定,實有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容有誤會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再審程序救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理由: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受判決人所提的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受判決人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細究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原因事實,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判決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4之事實並非僅憑受判決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參酌顏杞東、蘇芳琪之證述,與卷內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受判決人確有為本案犯行。又細繹該通訊譯文之內容,受判決人原先並不確定是否要前往省立桃園醫院找顏杞東,而顏杞東在受判決人來電後,由蘇芳琪向受判決人表示要其到省桃找顏杞東,雙方於電話中均未提及關於安眠藥之事(見偵字第6673號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徵受判決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絕非受判決人所述僅係交付安眠藥與蘇芳琪。則受判決人所謂當日確實是受顏杞東託付向受判決人拿安眠藥事實,要不可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三)就受判決人指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105年3月14日晚上8時53分,受判決人確實只是去通訊行拿手機,且顏杞東當時戒癮治療中戒除海洛因,根本是不可能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係依據顏杞東之證述內容,佐以受判決人於第一審移審時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一包0.45公克的海洛因給顏杞東,有收到錢等語,並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顏杞東撥打電話請受判決人前往通訊行聊天後,受判決人於次一通電話中則向顏杞東表示要過去拿手機,在此之前,雙方並未提及手機之事;再據顏杞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並不會直接向被告表明要購買毒品,我與被告在電話中提到手機,可能是指真的手機,也可能是另有他意,應該是雙方的默契,有時我講話比較吞吐,被告就知道是要向他買毒品,我找被告之原因很簡單,就是購買毒品而已,105年3月14日這次我與被告的對話,是要向被告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65頁),可見顏杞東撥打電話給受判決人多是為了購買毒品,且雙方會以「拿手機」作為彼此相約見面之理由,以掩飾毒品交易之目的。綜上可知,在105年3月14日該次通話中,顏杞東是以相約聊天為由要向受判決人購買毒品,受判決人在電話中突然提及要去「拿手機」,則是表示即將前去進行毒品交易(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為說明受判決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受判決人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影響受判決人成立本案犯罪之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尚屬有間。況受判決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依職權取捨證據等,再為爭執,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4即所謂顏杞東與受判決人於審判期日後之對話錄音及文字稿為「新證據」,主張顏杞東先前所為陳述並不實在,若再次傳喚,顏杞東願意為受判決人作證云云。然,該錄音譯文中與受判決人對話者,是否確為顏杞東本人,乃受判決人之片面主張;再細查該錄音譯文,一開始為受判決人引導顏杞東回應,後續對話中,顏杞東多為附和受判決人,並於受判決人要求顏杞東出庭作證時,顏杞東之回答多為「好啦」、「我知道」等應付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陳太松:那天喔!去〝聲桃〞的時候喔!明明我就訂一支手機要找一天我去你家的時候,就你手機,我拿手機要修理齁!有嘛!啊你不是說你現在有在戒癮治療,對嘛!顏杞東:對啊!那個時候我是有跟他們申請這樣啊!陳太松:阿你戒癮治療你說你要改藥,你說你問我看我有沒有安眠藥,啊我好心拿安眠藥去給你,啊你怎麼會說我拿什麼毒品給你?你怎麼會跟法官這樣講呢?顏杞東:因為我是那天有沒有,去幫我拿的也不是我本人阿,是芳琪嘛!他也是後來也有在法庭上說,說那裏面是安眠藥嘛!你知道嗎?齁!因為我趕時間我沒有看到,那是因為後面出事情沒有多久,我就跟你說很坦白這樣啦!他出事情沒有多久,就換我出事情,阿那是新北市還是桃園的警察我不知道啦!他一來就嗆我啦!說你做很大啊!就說欸!太雄(音譯)平時不是都在幫他做事情?說什麼一次10萬那樣啦!我就說我聽到這個我就嚇一跳了!我說欸,怎麼會變這樣?你知道嗎?我說。陳太松:我想你是被警察嚇到了。顏杞東:我就想說阿?他怎麼會莫名其妙,阿也就什麼也都亂說了!阿我就說你給我的安眠藥裡面是死藥。…(略)陳太松:那天明明就是跟你拿手機。顏杞東:沒有,後來我都有跟檢察官說!我什麼都說了!陳太松:阿你後面說的你看法官有相信嗎?你現在就想說你一開始說這樣,之後又說這樣,對不對,阿我現在不是變這樣了!你真是,你是怎樣!怎麼會做這種筆錄拉!這樣來咬我,我看你女朋友對不對,從頭到尾有沒有,都不是事實的話,好險你女朋友沒有這樣跟你說!要是他也跟你一樣這樣講,我不是更早死!我現在官司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打!高院的時候,法官有說要傳他出來作證啊!我說根本你說的就不是事實,結果法官他又不傳拉!結果他又不傳,現在就是說他第一個住址早的。顏杞東:我叫律師把我說的再清楚一點嘛!看可不可以傳我!阿我就照事實跟法官那樣說拉!陳太松:你實在齁!你一兩句話就害死人你知道嗎?顏杞東:我那時候頭有病!我真的也心理亂想啊!你知道嘛!所以我才說這些氣話出來!陳太松:阿你說氣話!阿就只是氣話這樣啊!害我多悽慘你知道嗎!!我想說我跟你也沒有什麼冤仇阿!我也是跟你拿手機、跟你捧場了好多隻手機,對不對。顏杞東:對!陳太松:阿我有賣沒有賣你怎麼會知道!都要沒有了哪有辦法賣?對不對!我是有拿出來賣你對不對!你…顏杞東:好啦!就不是這樣啦!你再叫律師寫一下嘛!看他會不會傳我過去?…(略)陳太松:就想說很奇怪啊!我就想說奇怪,我跟你也沒那個,你竟然說我有賣,我是有賣過你什麼東西?是你賣我手機欸!我哪有賣你什麼東西?總而言之一句話拉!就那個時候,警察去你那裏跟你說這些話讓你混亂就對了。顏杞東:我想說你出事情,你什麼在亂講話,怎麼連我這邊也出事情。陳太松:阿我被收押禁見,沒事就要把我收押禁見,後來又7、8條罪,我真的整個人都亂掉了。顏杞東:好啦就先這樣啦!妳再叫律師寫看看拉!我還有別的事要忙我先離開!我們再隨時保持聯絡嘛!陳太松:我跟你講,反正到時候,法官那我若真的有上訴,再傳你作證的時候,你就要老實說喔!什麼情形你就要老實說阿,阿你老實說法官不相信那這樣就沒有辦法了!看他要怎麼樣,我也沒有辦法,但是你要老實說看事情要怎麼處理,你也要說給法官聽!是為什麼今天會這樣說,要說給法官聽。顏杞東:好我知道。陳太松:好啦!顏杞東:好啦!那這樣我先去忙!陳太松:好啦!改天如果要出庭,你有收到通知要記得出庭拉! 顏杞東:好啦!好。陳太松:好啦!你先過去拉!」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只有受判決人單方陳稱是因為向顏杞東訂一支手機而前往拿取,且顏杞東戒癮治療時說要改藥,問受判決人有沒有安眠藥,受判決人好心拿安眠藥去給顏杞東,並無所謂顏杞東之人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受判決人所交付給芳琪的是安眠藥等內容,僅表示「去幫我拿的也不是我本人啊!是芳琪嘛!他也是後來也有在法庭上說,說那裏面是安眠藥嘛!」又顏杞東曾就本案為受判決人不利之陳述,其在受判決人經原確定判決後應受判決人之邀而通話談論關於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所謂之通話,要不具有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明力(指彈劾證據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以顏杞東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資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證據之一,並已說明顏杞東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得為證據之具體理由,且代理人亦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經多次傳喚顏杞東到庭欲調查事實,惟顏杞東從未在本院到庭(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至於代理人所稱顏杞東若到庭陳述可為明確指證先前陳述並不實在云云,僅屬代理人個人推論,而難認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況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見,顏杞東於該錄音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其在信用性方面明顯不足,自顯未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證明力之程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或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均為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五)從而,受判決人聲請傳喚顏杞東,證明顏杞東先前所為陳述不實在云云,或已經原確定判決為完足調查,或為受判決人或代理人之個人意見,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具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是無准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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