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建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68號、第22967號、第23098號、第23958號、第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添(下稱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提出「再證1」,主張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存在:
1、聲請人係因受陳震歐之信任,方經陳震歐委託由聲請人匯款,聲請人主觀上知其收受之金錢為貨款,主觀上無洗錢之犯意,且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透過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所匯款至大陸地區浙江省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音泵業公司)計美金34萬0,039.51元,此有溫岭市人民法院要求協助辦理調查取證之覆函(即「再證1」),覆函內為「上述匯款性質及用途情如下:我司于2013年12月7日與INTERDAB LTD(尼西利亞客戶)簽訂井用潛水泵(銷售合同),合同編號ADY13583,向其出售貨值(1,559,190)美元的井用潛水泵,關於2013年12月27日向客戶發貨。2014年3月18日客戶向我司發送郵件告知,其已指定第三方(合茂科技咨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貨款340,039.51美元,并附銀行水單」,另有東音泵業公司提出之發票、業務證、中行收匯水單等資料在卷(併為「再證一」)可稽。是聲請人所匯之款項,確實為貨款,並無隱匿去處,難以調查之情形,本案不得僅因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下稱夏麗公司)片面主張即認其有遭詐騙,亦有可能係夏麗公司事後反悔不願給付貨款而誆指受騙,本案若夏麗公司有不同意見,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向東音泵業公司主張權利,實不得僅因夏麗公司片面陳述及提供之不具有特信性之文書,即認定聲請人有洗錢犯行。
2、聲請人係受同學陳震歐委託辦理匯款、退匯等事實,因過程中曾有匯款錯誤,將帳號內之款項退回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實難想像該款項為詐騙所得,另聲請人曾於100年間,以無償方式幫助陳震歐匯款,亦有退匯情形,有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證明為證,聲請人甚難想像陳震歐有涉及刑事案件詐欺犯罪,且陳震歐要求聲請匯款之對象,均係明確且經營多年穩健之公司,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不法犯意。
(二)聲請人所涉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 括未必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直接故意,判決違背法令,縱然聲請人具有未必故意亦不成立犯罪,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洗錢行為,實有違誤。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本案事實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正平、蔡思庭、黃少宏之供述、證人蔡小力之證述、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及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794號函檢附黃少宏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103年3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佯以「xiaofei」名義,先後於103年3月13日下午6點6分及103年3月14日上午8點39分寄予夏麗公司項目負責人Helen及經辦人Karli之電子郵件2紙、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1918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次查:
1、本案聲請人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聲請人於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楊正平,楊正平於聲請人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嗣同案被告蔡思庭將其與同案被告黃少宏於103年3月17日自黃少宏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交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先與楊正平自該筆款項分別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INDUSTRY CO LTD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 CH,ZHEJIANG PROVINCE)之事實,為聲請人、楊正平所是認,並經證人蔡思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103年3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美金34萬0,039.51元)、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9至12、25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16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2、聲請人固一再辯稱其所轉匯者為貨款,惟依國際貿易或商業慣例,若係貨款,除非雙方事先或事後約定,否則應係按契約、訂單逐筆匯出匯入,以供買賣雙方稽核款項數額是否正確並確認流向以徵信收訖狀況,然聲請人非將夏麗公司於103年3月14日所匯款之美金20萬9,575元如數匯出,反集結其他款項,而與同案被告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存入及同日匯出美金34萬0,039.51元,造成數額難以勾稽,聲請人片面所辯之貨款云云,已難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固欲主張東音泵業公司已聲稱上開美金34萬0,039.51元之匯款,係該公司於102年12月7日與INTERDAB LTD(尼日利亞客戶)間簽訂之井用潛水泵合同編號ADY13583,出售價值155萬9,190美元井用潛水泵之貨款,惟查:
1、辜不論東音泵業公司聲稱上開美金34萬0,039.51元之匯款是否確為貨款,由形式觀之,該金額與東音泵業公司所聲稱並提供之發票所載之商品金額155萬9,190美元明顯不符,且與東音泵業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所示各品項之各別金額迥異,有聲請人所提供「再證一」中之形式發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23頁),各該金額既全無相符,致難勾稽,恐無法以東音泵業公司片面所指,即認該筆匯款確係其與INTERDAB LTD(尼日利亞客戶)間所成立井用潛水泵合同編號ADY13583之部分貨款;更況,「再證一」既係東音泵業公司自稱與INTERDABLTD(尼日利亞客戶)間之貨款,並自陳已指定第三方(即合茂公司)付款,則聲請人所謂三方關係、三方貿易,應係存在於東音泵業公司、INTERDAB LTD尼日利亞客戶及合茂公司之間,何以由夏麗公司所匯之美金20萬9,575元支應,誠然存在矛盾不合理之處,亦悖於聲請人所稱之三角貿易形態,首應辨明。
2、更況,有關夏麗公司遭詐騙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三)⒈審認屬實,聲請人空言否認,復提出與夏麗公司難謂相關之「再證一」,質疑原確定判決就夏麗公司遭詐騙事實之認定,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實難憑採。
(四)聲請人又以受同學陳震歐委託辦理匯款、退匯等過程中曾於100年間有匯款錯誤之理由,將帳號內之款項退回予聲請人,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之博緯公司亦有同樣情形,主張其實難想像該款項為詐騙所得為辯,然查:
1、本案既發生於000年0月間,則聲請人與陳震歐於100年間有何委託、協力代辦匯款,甚或退匯等事宜,實無解於本案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收取相當高額報酬,卻對於經手之帳款來源、去向、目的、對應交易等相關憑證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猶閉目塞聽、不加聞問、未加查證,僅聽從陳震歐之指示,即經手辦理鉅額款項匯入之收取後輾轉匯款等洗錢行為之認定。
2、至聲請人所稱博煒公司退匯乙節,業據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於警詢時雖證稱: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A.C.OKECHUKWU NIG LTD有生意往來,於103年3月12日收到來自合茂公司美金4萬9,983.53元匯款,當時A.C.OKECHUKWU NIG LTD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委託給付貨款,經與合茂公司確認是依A.C.OKECHUKWU NIG LTD指示匯款,故我方要求修改電文加註「ON BEHALF OF A.C.OKECHUKWU NIG LTD」,才予入帳,並據此出貨,後來合茂公司又於103年3月26日匯入美金9萬9,983.65元作為貨款,但我方認為博煒公司是從事國際貿易出口生意,不是國內市場銷售,不應接受來自臺灣公司的匯款,而且博煒公司的國外客戶之前曾發生遭駭客集團入侵電腦,誤為款項匯出的事情,我方認為有疑慮,所以拒絕這筆匯款等語(1183偵卷㈡第97至98頁反面)。是博煒公司對於無交易關係之不明款項來源,有所警醒確實把關,始有拒絕收受匯款之舉,佐以刑事實務中亦常見有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指定不知情之第三方為收款對象者(如詐取金錢代償自己債務)或冒用名義訂購商品等等,不一而足,證人即博煒公司採購主任葉月娥前開證述,自無從為聲請人所辯無從得知陳震歐有為詐欺犯行之依據。
3、另聲請人主觀上之犯意,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如下:
⑴理由欄甲、貳、二、(三)、3、(2)已載稱「被告黃建添依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會面,並取得被告蔡思庭與黃少宏前述提領之現金(已扣除被告蔡思庭、黃少宏所取得之佣金)後,先與被告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CH,ZHEJIANG PROVINCE)等情,已如前述,故由①被告黃建添、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之0.75%(約新臺幣4萬7,578元)及0.65%(約新臺幣4萬1,234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②被告黃建添於偵查中供稱:其接獲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會面而取得上開現金,每次會面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被告蔡思庭拿過來的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陳震歐會告知其應取得多少現金及報酬,其先與被告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以陳震歐事前以通訊軟體告知之帳戶,指示被告楊正平應匯款之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33至35頁);③被告楊正平於警詢時供述:每次都是被告黃建添拿大筆現金過來,我有覺得怪怪的,問被告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我公司戶頭,被告黃建添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被告黃建添提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5至7頁);④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竟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被告黃建添、楊正平主觀上均可預見被告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
⑵復於理由欄甲、貳、二、(四)、4.載稱:「又被告黃建添明知陳震歐於國內銀行本即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倘陳震歐真有匯出貨款之需要,大可以該帳戶匯款,且被告黃建添亦曾為陳震歐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其他公司帳戶匯款之需要等情,業據被告黃建添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黃建添明知及此,仍為陳震歐另尋被告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被告蔡思庭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為此顯不合交易常規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是被告黃建添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等語明確。
⑶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辯其主觀認定匯款之金額為貨款,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詞,詳細論證不值採信之理由;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質疑,經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使一般人懷疑該證據得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
五、再查: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是認有關聲請人所稱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僅限於直接故意,不包括未必故意,核非的論;再者,事實之法律評價,在法學方法上乃法規範構成要件之涵攝,而法規範涵攝之可能性,係依其釋義而定,法規範之釋義,並非得聲請再審事由所指之事實或證據。易言之,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而非再審機制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執原確定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主觀要件之法律規範見解有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認定事實錯誤,依前述說明,仍無從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六、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之洗錢防制法犯行,事證已明,至聲請人提出「再證一」等事證,執上開陳詞,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述如前,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所為上開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仍就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為相異之主張,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