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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吳勇毅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浩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41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16、1917、1918、191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說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浩鈞(下稱聲請人)因附表一所示6罪,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如該附表所示罪刑。其中,編號1、4、6之罪,於第一審判決確定;編號2、5之罪,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編號3之罪,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尚未確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林口汽車旅館為警查獲附表四之毒品所犯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確認不聲請再審,只對於106年10月18日在其租屋處為警查獲附表二之毒品所犯附表一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42頁筆錄),是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侷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部分,其餘均與本件無關。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13、17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錠劑、粉末,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住處(下稱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216號搜索票,至上址聲請人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藏在客廳音箱內的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都不是我的,是後來有去公祭的人跟我說,蕭名浩跟我說是「沈峰」把音箱拿進來,當天有要去公祭的人先在我家集合,很多東西搬到我家客廳,音箱被搬進來時我都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在主臥室睡覺,那裡是我朋友洪嘉徽出面承租的,但他沒有住,我於106年7月間開始住B房間、陳士家住D房間2個月、「阿倫」不固定使用C房間(參本院卷第300頁手繪房間圖,客廳在A區);先前我一直聲請要調租屋處大樓電梯等處的監視器畫面,以證明「沈峰」搬音箱進來,但都沒有調,不能因為我住其中一個房間,就認為我持有該等毒品,希望傳證人證明音箱裡的毒品不是我的,如果我知道裡面有槍毒,怎麼可能放在客廳等語。

四、法律依據: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為有據:上開二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聲請人始終坦認員警持搜索票進行該租屋處之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三等物,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聲請人友人吳毓旻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仲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房間位置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毒品)、三(改造手槍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毒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確有第二級毒品在內;又聲請人係該租屋處固定住戶、實際管理使用該屋之人,附表二等槍毒違禁物都藏在該址客廳音響之音箱內,一般人自無可能任意將此等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物放在他人住處,並放在客廳而不為聲請人所發覺,況聲請人前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理當知悉持有槍毒之刑責而應命放置人移除,卻捨此不為而逕放在客廳,參酌本案係員警以槍砲及毒品案件為由聲請搜索票獲准,如非聲請人有將槍毒放在音箱內,或取出而為他人知悉或目睹甚至使用槍毒,員警何以能取得情資、線報據以聲請搜索並獲准,均可見聲請人答辯不合理;再聲請人歷次關於音箱何以出現在家中,所述都不一,且與證人陳士家證詞不符,又無法說出「沈峰」之具體人別、年籍,自難採信為真,依聲請人自承租屋處使用情形,可以確定聲請人使用之房間及客廳等公共空間,確為聲請人實力支配範圍,法律所處罰之非法持有罪,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聲請人既對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自應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責。業已詳述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信之原因,此同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僅因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本院所撤銷),且經本院檢視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附表一編號2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六、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

㈠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上開爭執理由,並未超出原確定判決載述之前揭答辯範圍,或提出何等新事實、新證據,依本院當庭確認結果(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筆錄),聲請人所謂蕭名浩告知音箱是「沈峰」拿進來的云云,聲請人自承並未親自目睹,亦無任何事證得以確認蕭名浩係親自見聞,更與聲請人於警詢供稱附表二毒品是「徐志力(音譯,或稱文磊)」的,知道是不詳朋友於18號凌晨將音箱放在我家客廳等節,於偵訊中陳稱是「李建志」請我保管的,18號一早有人搬過來等節,均有嚴重出入,且各該情節無法並存、互有矛盾,則聲請人僅係再為相同之答辯、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詳加駁斥,已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依據前述卷附租屋處之手繪房間圖,客廳在A區,系爭放有槍毒之音箱放在L型沙發交接的夾角處(見本院卷第300頁),對實際居住於主臥室約3個月之聲請人而言,不論誰將音箱搬進來客廳,依據聲請人歷來之答辯及證人陳士家之證詞(當天早上聲請人說等一下會有人搬東西進來,後來就發現客廳多了2、3個音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筆錄),均係聲請人事先同意或當下知情,此即是否為「沈峰」將音箱搬進來或蕭名浩可否證實此事,原確定判決均認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而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關鍵在於音箱內所藏之毒品等物,如搬音箱進來之人未告知聲請人內有槍毒,除了原確定判決所載述不合情理之處外,聲請人何以會有警詢及偵訊中之前揭答辯(知道是誰的、別人請我保管等語),完全無法合理解釋,正是因為聲請人知情且同意,所以搬藏有槍毒之音箱進來沒有關係,又因為槍毒都藏在音箱內,而音響用之音箱放在客廳很平常、音箱又不是他人會將之開啟之電器或家具,本不易使不知情之他人發現或起疑,所以槍毒即便實際放在客廳(中之音箱內),都不是毫無遮掩,也是一種「藏放」之方式,則對於槍毒放在音箱內而音箱又放在客廳之客觀事實,卷內事證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之處,聲請人主張如果我知道音箱內有槍毒就不會讓他們放在客廳,會另外藏起來云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據或使本院形成何等合理懷疑。

㈢上開租屋處確實不只有聲請人會進出、使用,但出面承租人洪嘉徽沒有居住、「阿倫」不固定使用其中一個房間,住另一個房間約兩個月的共同居住人陳士家,並非員警鎖定之人,此從搜索票係以聲請人為唯一受搜索人可知(見本院卷第347頁),又關於音箱(及其內槍毒)之事,陳士家都是聽聲請人講才知道會有人搬音箱進來,後來也才看到客廳多了音箱等節,業據證人陳士家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可見客廳音箱之存在,與陳士家並無關係,則基於聲請人知情且同意,又對該租屋處包含客廳在內之公共空間確有穩定持續之管領力,自應認定其對於附表二之毒品有實際支配權限,不因該等毒品並非其所有、或音箱剛搬進來、或當時聲請人可能正在房間內睡覺、或係由陳士家幫忙開門等事實而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各該事實與法律上非法持有罪認定之依據與關連,聲請人一再主張該租屋處不是只有我住、還有很多人同住、進出,不能只針對我云云,均無法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之結果,且聲請人請求傳喚蕭名浩、調閱大樓電梯等處監視器畫面,同前所述之理,自無必要,併此指明。

七、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究有何新事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又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106年10月18日查扣之毒品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106年10月18日查扣之槍、彈等相關物品(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省略)原確定判決附表四:106年12月5日查扣之毒品(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省略)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06年12月5日查扣之槍、彈等相關物品(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所載 (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主文: 周浩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⒈所載 周浩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13、17所示毒品(含包裝袋共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3 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⒉所載 周浩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載 (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主文: 周浩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⒈所載 周浩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9、10、14至18所示毒品(含包裝袋共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6 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⒊所載 (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主文: 周浩鈞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名稱       本來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再次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 毒品咖啡包3 包(含外包裝3包)(編號A12-7 至A12-9 ,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1.71 公克,驗前總淨重38.32 公克,取樣1.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3 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06553 號鑑定書(偵字32492號卷第193-194頁)   2(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6,白色包裝內為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4.90公克,驗前淨重4.01公克,取樣0.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2 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4頁)   3(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7,黑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9.46公克,驗前淨重7.34公克,取其中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1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4頁)   4(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 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3包)(扣案編號A12-1 至A12-3 ,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97 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 公克,取樣1.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74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推估3 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4-195頁)   5(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 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3包)(扣案編號A12-4 至A12-6 ,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3.73 公克,驗前總淨重30.28 公克,取樣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9.09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3 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51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5頁)   6(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6)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0,粉紅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2.20公克,驗前淨重10.92 公克,取其中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5頁)   7(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1,彩紅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1.68 公克,驗前淨重10.44 公克,取其中1.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35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5頁)   8(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8)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2,黑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2.55公克,驗前淨重11.18 公克,取其中1.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14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5頁)   9(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9)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3,黑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6.75公克,驗前淨重5.57公克,取其中1.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6頁)   10(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0)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4,白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27公克,驗前淨重7.08公克,取其中1.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6頁)   11(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1)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2-15,藍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4.72公克,驗前淨重13.40 公克,取其中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24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196頁)   12(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 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3包)(扣案編號A14,驗前總毛重2.8940公克,驗前總淨重2.1050公克,取其中0.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0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32492號卷第187頁)   13(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3) 橘色圓形錠劑35粒(扣案編號A13,驗前總淨重35.7930公克,取樣0.28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50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32492號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C ,驗前總淨重36.07公克,取樣1.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5.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純度均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5821號鑑定書(原審重訴緝卷一第452至453頁) 14(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4) 咖啡色粉末1 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C1,驗前毛重7.0670公克,驗前淨重6.0920公克,取樣1.249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4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D ,驗前毛重6.27公克,驗前淨重4.93公克,取其中2.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0公克)含外包裝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純度均低於1%。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3頁) 15(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5) 黃色粉粒2 包(含外包裝2包)(扣案編號C1,驗前總毛重22.8350 公克,驗前總淨重20.6570公克,取其中1.4826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17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E1-E2 ,驗前總毛重22.82 公克,驗前總淨重18.26公克,取其中3.1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5.14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3頁) 16(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6) 混有橘色碎塊之白色粉末1 袋(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A16,驗前淨重0.23公克,取其中0.11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8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E3,驗前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 11 公克,取其中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測得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52 %,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純度約28% ,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3頁) 17(未列入起訴書之附表一) 黃色粉末1 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C1,驗前毛重2.9340公克,驗前淨重2.6330公克,取樣0.26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654公克) 無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B ,驗前毛重2.60公克,驗前淨重2.22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6公克)含外包裝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6 %,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純度約35 %,驗前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2頁) 18(未列入起訴書之附表一) 深咖啡塊狀物1包(含外包裝1包)(扣案編號C6,驗前毛重18.78公克,驗前淨重16.5340 公克,取樣0.9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6199 公克) 無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207頁) 左列之物(重新編號A ,驗前毛重17.98 公克,驗前淨重16.31公克,取樣3.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95 公克)含外包裝1 包,無驗出毒品成分。 同上開鑑定書(同上卷第452頁) 19 馬克杯及湯匙1 組、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個、直髮夾、巧克力即溶包1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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