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清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認「林秉勳與吳清心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進而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提告訴狀內所載「林秉勳與吳清心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為虛構,判處誣告罪確定。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即確定「林秉勳與吳清心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則上開告訴狀所載即非虛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本院上開裁定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自可為新證據,爰聲請重啟再審程序,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秉勳、游玉坤等人之證述,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暨所附和解協議書、修繕補強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10400、10401、10402、10571、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寄給許麗玲之存證信函、許麗玲於105年1月16日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本案第一審當庭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信函暨所附參考資料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而主張由此可確定聲請人與林秉勳並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告訴狀所載聲請人與林秉勳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一節係屬虛構,即屬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執上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上開裁定固同係針對本案再審與否所為之裁定,然依前揭說明,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故就本案再審聲請之審理,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且裁判本身並非證據,故不得以上開裁定,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況上開裁定雖謂「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但仍認「刑事誣告罪係就虛構事實而提告致人受刑事訴追一事課以刑責,並非在認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聲請人刻意曲解三方交涉事實過程而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無從解免刑事誣告罪責」(見上開裁定理由欄三㈡⒋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因而仍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駁回其聲請。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顯係曲解本院上開裁定之真意,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