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游世一
- 代理人
- 張婷喻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第10934號、第11560號、第12605號、第13000號、第13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世一(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時即因蘇德建傳達,而實際知悉台開公司將推動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確切内容及最新進度等重大消息,且於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及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對外公開重大訊息前,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有關「沉澱期間」之規定,因認聲請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2項内線交易罪之犯行,依據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證期會88年8月26日函釋、99年12月22日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事證,而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所示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部分:台開公司於94年5月25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所檢具該公司93年年報中已揭露該公司為因應業務轉型,計畫就原拆借款約150億元及讓售信用部應交付日盛銀行60億元等資金需求,與各債權銀行洽商聯貸案之借款條件,台開公司亦將相關訊息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表示:「台開信託目前最大的問題就是現金流量不足,日盛銀行在今年初標下台開信託部後之後,台開須在今年8月6日之前,分二階段給付60億元給日盛,先前已付了15億元,45億元的尾款在8月6日之前必須清償。現階段台開仍有58億元的應收帳款,再加上32億不良債權(NPL),共80多億元的NPL,計晝向外國金融業或AMC公司抵押借款20億元,以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資金8、9億元,預估不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必須想辦法自籌。由於在今年8月6日之後,台開不再是金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構無擔保拆借資金,因此,台銀在今年6月17日董事會也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 應台開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用」,實已揭露台開公司切割信用部門係為轉型成專業土地開發公司,因切割信用部門須分期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將以辦理聯貸案支付,台灣銀行已通過聯貸案金額150億元等情事,此等内容已包涵蘇德建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之消息,是聲請人等人所聽聞之此部分事項,自屬已公開。
㈡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償上揚可期」部分: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記載「本公司因標售標的一(即信託部讓售案)預計產生約新臺幣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足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已揭露公司與日盛銀行進行議約讓售信託部門,預計於94年7月底完成,將會產生約15億元利得;所應交付日盛銀行60億元則與债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台開公司亦將93年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依93年12月24日、94年1月28日、94年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24日決議公告標售信託部門,董事長陳棠並表示台開公司完成信託部門讓售後,每股盈餘可望從原本負2元上升為2元;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公告將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且台開公司93年年報亦記載切割信用部門約可獲利15億元;再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登載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簽署「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董事長陳棠於同年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訪問表示: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將於94年度第2季或第3季顯現獲利,上開事項既早於93年12月起工商日報、經濟日報等新聞媒體接續報導,或由當時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接受經濟日報採訪時傳述於大眾,内容甚至更較蘇德建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之「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之消息詳盡。此部分消息自亦屬已公開。
㈢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94年7月14日告知聲請人等人「不良债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部分:台開公司93年年報已揭露台開公司預計自94年起5年内收回38億元不良债權「該公司93年度因出售不良債權資產及營業外收入約18億元,並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另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訪問内容,台開公司將以不良債權部分出售及辦理融資方式,支付信託部門讓售日盛銀行之交割款。而台開公司預計自94年起5年内收回38億元不良債權,93年度因出售不良債權資產及營業外收入約18億元等情,較蘇德建第一次三井宴向聲請人等人傳達「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事項更加具體明確;此部分事項自亦屬公開之消息。
㈣原確定判決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等人所傳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早在94年7月14日前,於台開公司93年年報記載,並經台開公司於94年5月24日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且經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94年2月14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94年5月18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台開公句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94年7月4日蘇德建接受東森新聞採訪等相關媒體報導所揭露,依當時法令規定,已為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自屬業已公開。而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6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係於95年5月30日發布施行,在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94年7月14日獲悉蘇德建所傳達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逕依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重大消息須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始屬已公開,因認上開年報及媒體報導内容,台開公司並未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不得認已公開,顯有違誤。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台開公司已將93年年報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及陳棠、蘇德建為台開公司前後任董事長、鍾智文則為台開公司總經理,均屬足以代表台開公司之人,則台開公司93年年報及陳棠等人接受媒體採訪時說明台開公司營運狀況等消息,自應屬公開無疑,原確定判決誤認台開公司93年年報未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及陳棠、蘇德建、鍾智文接受經濟日報等媒體採訪後,仍須再以公司名義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加以證實,始能認已公開,亦有違誤。足見本件依聲請人發現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上傳至公開觀測站紀錄;93年12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報導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6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證期會88年8月26日(88)台財證⑶第76047號函釋,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證,其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94年5月24日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節文;94年1月28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華信評等新聞報導;94年2月14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94年5月18日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94年7月4日蘇德建接受東森新聞採訪報導等事證綜合判斷,均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向聲請人等人傳達之事項,台開公司早於94年7月14日之前即公開為大眾所週知該等訊息,則聲請人縱於94年7月25日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亦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2項之内線交易罪。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趙建銘、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台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暨附件之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5日銀財字第09400131901號函、金管會95年5月15日說明資料及相關紀事、台開公司95年9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國庫署94年5月6日簽呈、臺灣銀行94年6月17日第1屆第23次董事會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0E27號決議通知單、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器字第002701號函、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0018331號函、彰化銀行處分台開公司股票大事紀、彰化銀行94年6月9日第20屆第77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及其附件、彰化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92年第8次、93年第2次、93年第8次及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簽帳單、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及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提案書、倍利證券公司委託書、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紀錄、台開公司股東持股名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7月21日簽呈、同處94年8月8日函及匯款回條聯、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彰化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暨檢送之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相關事項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8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955號函及附件,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之重大訊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
⒈蔡清文於94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一起打桌球球敘時,將「蘇德建將推動台開公司聯貸案,處理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約15億元利得,屆時台開公司淨值可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且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約1萬3千張,可有1 席董事」等情,轉告趙建銘、聲請人,並初步談妥趙建銘、聲請人各5,000 張、蔡清文3,000張(實為2,100張)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配額等事實。
⒉蘇德建因蔡清文已找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特定人,乃於94年7 月14日晚間安排「第1次三井宴」,將台開公司「16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具體內容,傳遞予在場之聲請人、趙建銘、蔡清文,復與聲請人、趙建銘、蔡清文確認其等承購之張數,另於游世一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時,更表示上開方案有政府政策支持等事實。
⒊在「第1 次三井宴」後,趙建銘、蔡清文均曾與趙玉柱聯繫,告知其所獲悉之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以及各人分配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張數,惟因趙玉柱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乃再由趙建銘與趙玉柱溝通後,始決定以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並由趙建銘將此節告知蔡清文,隨後蘇德建安排於94年 7月21日中午,在前述三井日式餐廳舉行餐宴(下稱「第2 次三井宴」),俾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及討論買賣細節;前述「第2次三井宴」後,蔡清文、聲請人均於94年7 月25日下午,依盤後「鉅額買賣」方式,以每股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趙建銘、趙玉柱亦使用簡水綿帳戶,依「盤後定價」買賣方式,以每股3.58 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事後彰化銀行同意比照蔡清文、聲請人每股3.51元之成交價,而退還價差35萬元至簡水綿金融帳戶等情。認定聲請人等人係因接收蘇德建上開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後,而購買上開台開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據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94年1月28日、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原確定判決所認蘇德建於94年7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向聲請人等人傳達之事項,台開公司早於94年7月14日之前即公開為大眾所週知,已非未經公開之重大消息,聲請人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2項内線交易罪之犯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卷證資料意旨,並以:
⒈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在台開公司完成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時,台開公司均已與可能交易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復經業務部門評估認為可即時完成撥款,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內容均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蘇德建確實在第1次三井宴中,將其身為董事長所知悉之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有關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等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經其吸收、整理後,把:其將推動聯貸案,金額總計165億元,主辦之臺灣銀行董事會已經通過,其他銀行均按規定處理中,丙項20億元係為切割信託部門而增貸,不良債權之融資亦已開始洽商處理等具體內容,傳達予在場之聲請人等人。
⒉蘇德建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經由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4年7 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8 月25日,對外公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7、31所示之重大訊息,合於99年12月22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公開方式,且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乃公告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決議通過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相關事宜;編號27係公告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編號31則公告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 億元聯合貸款合約事宜,其中145 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保之聯合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等情。上開公告之重大訊息,與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討論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相關,是台開公司依該次會議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之具體規劃及預定進度,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自屬該等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⒊上開「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縱使因故已先由他人予以公布、報導、揭露,仍應經該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至少應由該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公布、證實,始可認為已經公開。是以,上開消息之部分內容,縱經新聞媒體報導,甚至公司經營階層接受專訪,該等報導內容之完整性、可信度均尚非無疑,又難以確認,且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公司經營者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產生之謬誤,此有台開公司實際上於94年6 月28日簽立委任書,授權臺灣銀行主辦「165 億元」聯合授信案,然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時,仍表示「聯貸150 億元」等情可佐。是以,台開公司於94 年1 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決係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 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劃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惟此既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
⒋前揭媒體報導所披露之內容,尚無從知悉「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復僅概略記載「本公司目前與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 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業,並轉型為以土地開發市場為主之建設開發公司,以發展資產管理業務」、「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 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相較於蘇德建傳遞予聲請人等之消息,乃源自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中「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具體內容,足見聲請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內容所能比擬。
⒌依證券交易所102年3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20003810號函所檢送之台開公司每日收盤價、成交量、同期間同類股指數、大盤指數等資料(更三審函覆卷㈠第7、13、27頁),就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所致台開公司股價、成交量均因前揭消息之公開而發生重大變動,並說明附表一編號25、37、31所公告之重大消息,乃台開公司依據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項及附件資料所顯示之具體規劃,持續推動、執行之後續結果,業如前述,性質上自屬相關連之系列消息,是以台開公司股票之價量,已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因認聲請人等人所辯,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之利多消息早已於94年5月間與日盛銀行簽約時即已反應云云,並非可採。
⒍是以,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93年12月24日、94年1月28日、2月14日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於94年5月26日接受經濟日報採訪報導、94年5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鍾智文於94年5月18日接受工商時報採訪報導、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東森新聞訪問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93頁);又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復行爭執,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等情,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至於代理人主張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原審法院僅審酌一部而未全部審酌等語,然細繹前揭原確定判決有關「165億元聯合貸款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已否公開等認定意旨,已就蘇德建於94年7月4日接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媒體訪問、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發布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60億元對價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之重大訊息後,有關台開公司籌措第2期款所需資金45億元,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委由臺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之交易利益等節,雖不乏媒體談論報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9、11-3、13-1、16),或於台開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說明「聲請人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內容,顯非上開媒體報導、年報記載所能比擬」、「未經台開公司發布於資訊公開觀測站,亦未曾由台開公司以自己名義予以發布或證實,自不能遽認各該重大消息因此公開」等節,並說明有關證人證詞取捨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4至67頁),則原審法院係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已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縱或有捨棄不採而未詳予敘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割裂適用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前揭台開公司93年年報等資料所呈現內容,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未符,而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之再審主張,自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6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係於95年5月30日發布施行,而聲請人係於94年7月14日獲悉蘇德建所傳達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前開管理辦法自無適用餘地等節。然查,此部分除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且前揭管理辦法所定之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予以明文化等語,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外國法制,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判斷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問題,要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則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難認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無從補正之不合法及無理由情形,應予駁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