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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婷立楊皓清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凃莉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絮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均自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以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皆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09年9月24日裁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延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理後,認被告4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內線交易罪,均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4月、3年8月及4年,游世一、趙玉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476,410元、35,171,648元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告4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5月18日核閱被告4人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後,認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沒收金額甚鉅,依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等社經地位、經濟條件均佳,亦不乏旅居國外以逃避罪刑之相當能力,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乃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境內仍得以行動自由,尚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顯然較輕,故經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上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名,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其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自本院依新制重為處分之109年2月1日起算10年,亦尚未逾越法定期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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