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玉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玉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玉柱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玉柱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簽收後,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此有110年12月15日本院刑事庭函、111年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1月26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11年1月26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9頁),已給予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異、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編號1為侵占具公益性質之財物;編號2係危害市場交易之公正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刑度總計為4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0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玉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8.1 94.7.25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8號 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 第11號 判決日期 103.5.16 109.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 第2932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3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0.1 110.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770號(104年度執減更字第6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