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 政事務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提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因而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審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