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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聲請人
即被害人
曾曉芸
被告
蔡婷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詐欺等案件扣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069號贓證物款收據),准予發還曾曉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婷如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有罪,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曾曉芸所有,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婷如與「Mishak .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Sumit Wong」名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被害人曾曉芸,佯為「在土耳其工作之義大利籍工程師」,並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害人取得其信任,而於108 年11月3日向被害人假稱:公司的機器卡在義大利海關,需要繳付歐元3 萬元之費用才能領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11月5 日中午11時40分許,攜帶現金102 萬5000元前往南港高鐵站,在女廁內交付依「Mishak .Dave」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步出女廁時,旋遭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前開現金102 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7 、155-1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5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6、103 頁),並有被告與「Mishak .Dave」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Sumit Wong」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15至19、41至54頁),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亦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在案。

㈡本件扣案現金102 萬5000 元為被害人於108 年11月3 日遭「Mishak .Dave」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南港高鐵站女廁內交付被告,因被害人之友人(姓名詳卷)得知上情,認有可疑,經勸阻被害人未果,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報案,該所遂編排警力,於108年11月5日中午前往被告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地點之南港高鐵站女廁外埋伏,待被害人在女廁內將102 萬5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後,警員即於被告與被害人一同步出女廁之際,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2 萬5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偵卷第15至19、37至4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件扣案102 萬5000元整筆都是曾曉芸拿給我的,我還沒有與自己的錢混同就被警察查獲了,所以該筆款項中沒有我的錢,也沒有其他人的錢,那筆錢就是曾曉芸的等語(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前開扣案現金102 萬5000元確係被害人所有,因遭詐騙交付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

㈢上開扣押物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證物,且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日後審理程序尚得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等方式提示調查。又該筆款項既為被害人所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無庸更行宣告沒收。況前開扣案現金一經被害人交付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予查扣,扣押時被害人同在現場,該筆金錢可特定而未與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混同,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自不生「第三人主張權利」問題。是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與審判需要,衡量上開扣案現金數額非微,其為贓物既應發還被害人,實無繼續留存使被害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

四、從而,扣案102 萬5000元現金為贓物,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被害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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