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陳建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於110年2月22日開庭期日接奉本院受命法官陳海寧賜告,知悉本件受命法官與本件共同被告呂昆霖於原審之辯護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此雖非屬法定自行迴避事由,然為確保本件審判法官與本案關係人均無任何親屬血緣關聯,得以完全客觀中立之立場進行本案審理,並避免本案審判法官陷於親情為難之困境,被告爰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以杜爭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對於該管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且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命法官與本案共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一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之自行迴避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需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然被告僅陳明本件受命法官與本件共同被告呂昆霖於原審之辯護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云云,難認已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原因與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命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證本件受命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