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思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期間相近,暨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犯罪日期 103年3月14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22968、23098、23958、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967、22968、23098、23958、2407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2073、18934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確定日期 106年6月1日 107年5月30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79號 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