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瓊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瓊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