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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鈞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部分罪刑撤銷,重新定刑,並就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抗告人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0年6月21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詐欺數罪,均屬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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