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石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石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石生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誤載,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翁石生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質、侵害之法益、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3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5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