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等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①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②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外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人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各係非法持有子彈及改造槍枝,惟侵害之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3年間某日至107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109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109年2月7日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2月5日14時許至107年12月15日15時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 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