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哥)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龍哥欲以槍枝、子彈質押供擔保,陳俊宇為求能順利取償,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自龍哥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作為龍哥積欠債務承諾還款之擔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陳俊宇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槍管1支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15時許,陳俊宇攜帶本案槍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前,主動報繳其所持有本案槍彈而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0、205至20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83至85頁、原審卷第141至147、225至242頁、本院卷第168、209至210頁),並經證人兼鑑定人洪振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至233頁),復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47至49、63至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另扣案前開未經試射子彈6顆,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9顆(已試射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一)3顆【本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一)】,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本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724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若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槍彈,係被告因龍哥積欠其債務而作為質押供擔保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足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為擔保債權之物,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審雖未及就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共9顆,屬同一種類,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自107年12月5日14時許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五、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後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至(3)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A群組,徒刑期間為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又(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件,徒刑期間為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件,徒刑期間為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上開A群組、B及C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其後續執行另案罰金8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7年2月12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依上所述,被告A群組、B及C案件係接續分別執行,亦即此等案件均為分別獨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據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5日,其假釋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而其所犯上開A群組有期徒刑已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三)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包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徵諸其所犯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犯罪情節亦係在催討債務過程中,收取他人之槍枝而作為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第297至303頁),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甚為類似,可認被告因類似緣由再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罪,其對於非法持有槍枝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所犯A群組有期徒刑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B、C案件有期徒刑,甫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2月12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出監日期未久,足見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辯護人稱:累犯部分,因為與本件狀況不同,希望不要加重,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自無可採。
七、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分局員警因被告陳俊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遂主動交付藏放之子彈9顆並告知警方其車廂內尚有1把改造槍枝」等情,有板橋分局108年5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3097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卷內既無員警事前已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主動供承持有本案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已是第二次為擔保債權,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槍枝、子彈供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槍枝為改造衝鋒槍,火力非弱,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子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諭知免刑,仍應科予被告刑責,故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因此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八、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周國龍云云,然查:
1.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案槍彈來源加以偵查後,認周國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7947號對周國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4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045號處分書等(見原審卷第291至293、28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此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偵查機關前雖曾對被告所供出之槍枝、子彈來源周國龍啟動調查,但並未因此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2.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本案槍彈、黑色背包上是否有周國隆之指紋,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槍管1個、非制式子彈彈殼9顆、黑色拉鍊包1個,經化驗後,均未發現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03117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鑑定人洪振翔亦於原審證稱:槍、彈及包包鑑定、化驗結果是沒有發現任何指紋,像本案所使用的拉鍊包,那是有編織狀態的包包,表面有不斷交錯,所以其實指紋要遺留在上面不太容易,另外金屬類物體屬於非多孔性材質,很有可能因為碰觸或摩擦,導致指紋被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3頁)明確。
3.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本案槍彈上是否有周國隆之DNA,鑑定結果為「項次1槍枝採樣握把、扳機微物及項次1槍枝採樣拉柄、槍托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項次2彈匣採樣微物及項次3彈殼採樣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7348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4.據上,除被告單一指證外,查無本案槍彈源自周國龍之補強證據,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周國龍確為本案槍彈來源,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為促使其個人債權之實現,而持有該等槍、彈以為擔保,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顯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衡諸被告前既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顯亦屬明知此情,參諸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請從輕量刑云云,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然被告所持有槍、彈種類均單一,數量非多,持有時間較短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是為擔保債權而收取他人交付之槍彈供質押之犯罪動機,與其他為販賣毒品、非法討債或暴力犯罪而擁槍自重等較為惡劣之犯罪動機不同,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努力配合供出槍彈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累犯前科並未納入評價)、行為時年約37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資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242頁),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13年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中(目前預計執行至120年)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送鑑定時所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經鑑定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就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本案無法證明本案槍枝、子彈來源為周國龍,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本案槍彈來源為周國龍,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已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減輕被告刑度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及依據 1 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0頁)】。 2 非制式子彈9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及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 (一)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0頁)、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724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 3 改造槍管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108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37號函(見偵卷第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