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俊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 萬元,「龍哥」欲以槍、彈質押供擔保,陳俊宇為求債權能順利取償,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該「龍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龍哥」承諾還款之擔保而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經鑑定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 之物則非違禁物,數量及鑑定結果均如附表所載)。嗣陳俊宇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6、83-85 頁、本院卷第143-145 、239-24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 、2 「鑑定結果及依據」欄所示之鑑定文書可資佐證(卷證頁數詳如附表所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9-23 、63、64頁)。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子彈共9顆,因屬同一種類,故持有子彈僅論一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改造衝鋒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前因持有改造手槍之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自104年11月20日入監與被告其他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前揭2年7月之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21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迨107年2月12日期滿釋放,此時前揭2年7月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265頁),參酌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假釋時,假釋範圍僅及於後續其他接續執行之另案徒刑;嗣後被告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開2年7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效果。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槍砲案件,其犯罪情節亦為在催討債務過程中,收取他人之槍枝,作為債權之擔保,有該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受前案槍砲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因類似緣由再犯本案持有改造衝鋒槍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感受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槍砲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輕: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所攜帶之槍彈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5 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3309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而卷內並無警方事前已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事證,堪認被告是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進而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已是二度為擔保債權,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槍彈供擔保(詳參前揭累犯之論述),且本案槍枝為改造衝鋒槍,火力強於一般改造手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刑責,仍應科予被告刑責,又因該減刑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爰依法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未查獲槍彈來源,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周國龍」等語。
⒉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是從「周國龍」處取得本案槍、彈等語,然經檢察官對此槍彈來源詳加偵查後,認「周國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7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8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曾對被告所供出之槍枝來源「周國龍」啟動調查,但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來源。
⒊又經依辯護人之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案發當時呈裝槍彈之黑色拉鍊包予以採證,採證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此有該局108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0311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而實施該次鑑定之鑑定證人洪振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彈及包包鑑定及化驗結果是沒有發現任何指紋,像本案所使用的拉鍊包,那是有編織狀態的包包,表面有不斷交錯,所以其實指紋要遺留在上面不太容易,另外金屬類物體屬於非多孔性材質,很有可能因為碰觸或摩擦,導致指紋被移除等語(本院卷第228-231 頁),是經進一步調查,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仍查無系爭槍彈是源自「周國龍」之補強證據,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口中所指「周國龍」與本案槍彈來源案件之間「關聯性」,尚不具相當理由(可發動強制處分)或已達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是除偵查機關未能查獲外,本院亦難依職權逕予認定「周國龍」即為本案槍彈來源,故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槍彈再次送往刑事警察局做DNA 採樣,欲證明槍彈為「周國龍」所有乙節(本院卷第240 頁)。然「周國龍」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周國龍」與槍彈來源之間關聯性,經偵查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本院經辯護人聲請,已函請警方就槍彈及所盛裝包包為指紋鑑定,亦未發現「周國龍」曾經持有之跡證,均已如前述,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本院認已盡應行調查證據之義務,調查之結果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衝鋒槍及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然被告所持有槍、彈種類均單一,數量非多,持有時間較短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是為擔保債權而收取他人交付之槍彈供質押之犯罪動機,與其他為販賣毒品、非法討債或暴力犯罪而擁槍自重等較為惡劣之犯罪動機不同,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努力配合供出槍彈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累犯前科並未納入評價)、行為時年約37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資力及生活狀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2 頁),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13年之另案應執行徒刑執行中(目前預計執行至120 年)等一切情狀,斟酌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及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 枝(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送鑑定時所試射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之槍管,經鑑定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及依據 │ ├──┼──────────────┼───────────────┤ │ 1 │仿B &T 廠MP9 型製造,換裝土│⒈具有殺傷力。 │ │ │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之改│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造衝鋒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24695號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卷第95-98 頁)。 │ ├──┼──────────────┼───────────────┤ │ 2 │口徑8.9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⒈經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 │ │ │口徑9.0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共9 顆)。 │ 警察局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10│ │ │ │ 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 3 │改造槍管1枝 │⒈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非」│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⒉內政部108 年3 月25日內授警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43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