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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婷立呂煜仁吳麗英

聲請人
即被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住屏東縣○○市○○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案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惟本案原由原審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審理,於民國106年1月1日變更為原審法院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審理後,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如附表編號5至18之審理程序,該14次審理程序均有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就本案案情及檢辯雙方間提出之證據,或有部分心證之形成,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第二審審理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審理程序而言,客觀上已對法官之中立性外觀產生動搖,影響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且原審審理期間,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裁定之評議,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須審酌聲請人是否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羈押必要,此雖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所規範情形不同,然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為維護法官中立性之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本旨,於判斷聲請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即有影響法官心證之可能,有使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不得辦理本件之審判,以確保法官客觀中立性,應予以迴避。綜上所述,本案客觀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

二、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亦即上級審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定或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僅參與下級審之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之情形。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雖曾於下級審參與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但若未參與該案件之裁定或判決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110年度台上第3457、2568、356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先後由如附表所示法官進行審理程序,嗣經法官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於109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於110年3月25日宣判,就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年、5年、10月、4年、8年、1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各罪之犯罪所得,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及該案被告等對原審上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紀凱峰收受。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如附表編號5至18之審理程序,以及於107年1月12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九時至十時間,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裁定(原審卷十第208至210頁)等節,有原審法院如附表所示審判筆錄、上開裁定及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㈡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及該案其他被告等對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本案承審法官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自應視有無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評議及判決而定,縱曾參與該案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準此,本案在原審法院最終係由審判長法官江俊彥、法官林彥成、林勇如組成合議庭,於109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於110年3月25日宣判,是雖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上開案件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審理程序,然並未審結,未參與上開案件之評議及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非屬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無前揭條款所列應迴避之事由。㈢至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固曾參與原審法院上開准許聲請人具保5000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之裁定。惟本案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非對原審法院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聲明不服,就本案而言,自非同一案件,無所謂預斷案情,影響聲請人審級利益之情。又106年1月1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固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並無承辦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顯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情形不同,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第345號裁定意旨)。總此,聲請意旨稱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及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自行迴避,不得辦理本案,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要無可採。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倘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是否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羈押原因以及有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予以斟酌決定。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法官於羈押裁定對有關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在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衡酌,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尤以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係參與原審法院上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首須審酌者為聲請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在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審查上,強度莫如羈押裁定,更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炯然不同,況該裁定又係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結果。且原審法院除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所參與之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審理程序外,並由如附表編號1至4、19至25所示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多次詰問證人及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或因參與原審部分審理程序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對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梗概有所認識,然此要與本案認事用法及心證形成,須綜合評價取捨原審調查提示以及在本案審理期間檢辯雙方所提出或聲請調查等各項證據方法有別,核無影響聲請人受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之問題,以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是以,聲請意旨以本案受命法官紀凱峰曾參與原審法院部分審理程序及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為由,稱此依一般通常人合理觀點,客觀上已對法官之中立性、公平性產生動搖,影響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云云,洵屬聲請人自己之主觀判斷,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迴避(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參與審判之期日、事項 參與審判之法官 卷頁出處 1 105年10月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翠萍)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四(即甲4) 第244頁以下 2 105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徐至賢)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四(即甲4) 第258頁以下 3 105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雷希偉、張瀛方)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五(即甲5) 第4頁以下 4 105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翠萍) 周占春、周玉琦、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五(即甲5) 第151頁以下 5 106年3月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江雪鈴、藍淑惠)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247頁以下 6 106年4月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瀛方、薛韻昭)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292以下 7 106年4月1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秉熙、陳翠萍)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六(即甲6) 第319頁以下 8 106年5月10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彭穎慧)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七(即甲7) 第32頁以下 9 106年6月1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黃齊元)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七(即甲7) 第189頁以下 10 106年8月30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鍾文智)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27頁以下 11 106年9月1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詹素華、陳美錦)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49頁以下 12 106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施雯錦、林愛珊)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76頁以下 13 106年11月8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葉仲清)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46頁以下 14 106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白文仁、王永順)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62頁以下 15 106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王永順)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八(即甲8) 第187頁以下 16 106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何國威)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14頁以下 17 106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志偉)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63頁以下 18 107年1月3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陳家儒) 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即甲10) 第91頁以下 19 109年5月14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羅雅禎、顏秀月) 江俊彥、何孟璁、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六(即甲16) 第345頁以下 20 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王秋娟、詹于霈)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六(即甲16) 第399頁以下 21 109年6月2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黃瑾郁、陳鴻文)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一(即甲17) 第15頁以下、43頁以下 22 109年6月9日審理程序 (詰問證人張華珊)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七(即甲17) 第153頁以下 23 109年9月10日審理程序 (詰問鑑定證人張心悌教授、戴銘昇教授)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十八(即甲18) 第151頁以下、213頁 24 109年12月8日審理程序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二十二(即甲22) 第17頁以下、 卷二十三(即甲23) 第17頁以下 25 109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 (辯論終結,定110年3月25日宣判)  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二十四(即甲24) 第27頁以下、81頁以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