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銘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107年11月09日中午不詳時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 109年4月1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223號 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