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1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以書狀陳稱:因後續還有2條詐欺案件,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要等這兩條判下來再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至10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是在一段期間內反覆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前已經法院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減,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詐欺犯罪,均係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反覆犯之,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之比例,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至於上開所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合併整體考量後,即無非難重複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難執此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