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陞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陞峯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陞峯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8月+8月+8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詐欺等案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遭查獲而未遂,被害人等受損金額非鉅,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於110年11月2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附表1至22號部分,請求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情,惟關於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附表1至22號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撤銷發回,且目前亦在審理階段,尚未確定,是檢察官本就本案確定部分得以先聲請定應執行刑,就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