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冠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旻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9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回覆無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冠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