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另受刑人前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南院刑緝字263號、110年12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竹檢永執1984號發布通緝在案,迄今未緝獲乙情,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07年6月某日~107/12/09 107年6月某日~107/12/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73、12814號等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73、128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 判決日期 110/04/01 110/04/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1/04 110/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7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