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憲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併科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憲宏(原名温柜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受刑人就全部罪刑上訴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及所定如各該編號之刑,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之刑度,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撤銷後另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就此部分撤銷另判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度上更一字第24號)之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其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合併定刑有所誤載,應更正為「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外,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其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之總和18萬元,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