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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黃玉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百里

(現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百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百里(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證券交易法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台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於107年1月4日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有前開裁定書、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因假釋前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證券交易法罪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以受刑人於107年1月4日入監執行,迄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為止,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月28日重新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1756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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