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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百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陳德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告
楊宗誫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雪莉律師
被告
廖湘卉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張錦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朋律師
被告
葉美娥
被告
蕭在昆
被告
周家茵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被告
林維政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李淑娟
被告
呂秀專
被告
陳玉足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林高慧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張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劉戌蒼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葉如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賴瀧瀅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彥寧律師(104年2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34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洪百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李慶豐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德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宗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湘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錦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美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維政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淑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秀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高慧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馨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在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戌蒼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如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家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玉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瀧瀅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㈠廖湘卉、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2年,案經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各宣告緩刑3年、5年、5年、5年,該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等人仍在緩刑期間。

㈡周家茵前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台上字第65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99年10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月18日結案)執行完畢。

㈢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案經賴瀧瀅提起上訴,嗣於101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楊宗誫等人參與吸收資金部分:

㈠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及賴瀧瀅(下稱楊宗誫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洪百里(如後述)、謝忠奇(另經本院通緝中)、陳効亮、楊景雲、游麗珠、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另經本院前案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論罪科刑)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於95年間起對外以「謝志堅」、「謝執董」名義,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綜理集團設立、營運,另授意由陳効亮、楊景雲擔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變更名稱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楊景雲另擔任瀚松開發有限公司(即高雄瀚松營運處,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開立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分別以銷售海洋深層水及有機肥料或設廠等業務。游麗珠則任集團「教育長」,負責為業務人員授課及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則為業務人員。

㈡本案之楊宗誫等人則於96年3月14日間起至96年11月26日間先後加入為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招攬會員(加入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謝忠奇等經營成員為提升集團形象及業績,將楊宗誫等人等納編為「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營業處」、「高雄瀚松營業處」等不同組織,並依投入資金額度或招攬的金額自行冠以「專員」、「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銜,楊宗誫及廖湘卉之聘階為臺北民權營業處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張錦珠為臺北總公司總監,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則為臺北總公司之經理,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之聘階為臺北總公司之副理,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為高雄瀚松營業處業務,賴瀧瀅為臺北登凰營業處業務,渠等均對外向親友或間接介紹之其他不特定人聲稱: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等公司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洪百里公司擁有將有機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肥料之技術能力及專利,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設廠營運或將籌資另在宜蘭等地闢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藍金等公司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及處理廠區開發營運,獲利前景可期,開放社會大眾參與投資,並告以公司在設於臺北市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內有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投資訊息,引發對方興趣,並以投資經驗分享之名相偕前往聽取說明會,會後再由楊景雲、陳効亮帶領上開不特定人前往洪百里公司所設上開工廠參觀,洪百里則在活動期間負責講解廢棄物生物菌種處理等技術(洪百里參與行為詳如後述),再由上開公司人員介紹各種投資方案,藉此招攬、遊說不特定人認同環保生技產業投資人,因此認為豐厚獲利可期,而願意簽立投資如下種類「藍金合約書」及「開立合約書」等合約:

⑴藍金合約K1(附表代稱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

⑵藍金合約K2(附表代稱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47%;

⑶開立合約K3(附表代稱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

⑷開立合約K4(附表代稱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因此共同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及報酬的方法,由楊宗誫等人向入會會員收取現金,或由會員直接將款項匯入藍金等公司帳戶內,而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另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自展額」及「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之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業務主管享有,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

㈢楊宗誫等人自上開時日先後加入藍金等公司起,迄至97年9月5日間,與公司負責人謝忠奇及其他業務人員,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吸收資金分別如附表備註欄及「犯罪所得統計表」所示金額,所收受之款項均已逾一億元。該集團藍金、開立公司以上開數種合約總計2,320人次、4,637筆紀錄(依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貳之五統計結果及依附表貳之五所編輯本案判決附表,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經統計所收受之「資借金額」即準存款金額高達1,982,532,000元(19億8253萬2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業務或推薦人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洪百里共同吸金部分:

㈠洪百里係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0號7樓之1,於90年2月26日設立登記,於99年1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下稱洪百里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姐洪其華),以從事培養菌種技術之研發、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等為所營事業,洪百里公司於94年6月29日與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簽署臺中縣外埔鄉(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大型微生物資源化處理廠」(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下稱外埔廠)之經營管理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約定由洪百里公司受讓百盈公司與外埔鄉公所前於90年6月8日所簽訂「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二家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正式簽訂「經營管理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後,洪百里公司於95年1月間進駐外埔廠經營管理,並經外埔鄉公所於95年3月13日以外鄉○○○0000000000號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百盈公司以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之方式移轉上開經營權繼續經營事項而備查在案。

㈡洪百里明知外埔廠係採鄉公所委外經營之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未報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不得再將外埔廠之設備或經營權另行轉讓於第三人,亦知上開藍金、開拓等公司係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收受會員投資款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運作方式,仍因洪百里公司經營外埔廠支出硬體設施修繕所費不貲,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亦未達預期,該廠實際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對外亟需資金援助,竟基於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經其與謝忠奇洽談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出資取得台中外埔廠經營股權持分,二公司成立利潤中心制,再依雙方於96年6月1日經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由藍金公司以投資外埔廠5800萬元,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洪百里公司復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公司出資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另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區○○路00號之「彰化一廠」(下稱芳苑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再於96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股權以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術股份,而陸續以洪百里公司名義與藍金、開拓等公司先後簽約將外埔廠及芳苑廠之設備或經營權轉讓予藍金公司、開拓公司。

㈢洪百里於上開96、97年與謝忠奇合作期間,仍實際負責工廠運作業務,為配合雙方投資協議計畫,經陳効亮、楊景雲等人聯絡,即提供洪百里公司所營外埔廠及芳苑廠等場地,供不特定之藍金、開立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前往參觀,在該集團所舉辦之說明會等場合,向在場人士說明廢棄物處理之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洪百里確有以生物菌種處理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可將「垃圾變黃金」,獲利可期,以此方式與謝忠奇等人共同對投資人宣傳該產業有豐厚利潤回收。復提供洪百里公司之股票予藍金公司作為業務之激勵工具,再由藍金、開立等公司搭贈或出售給員工或投資人,投資人投入資金或增加投資單位金額,洪百里公司因此取得自藍金公司所挹注的資金,而共同與謝忠奇等人遂行上開吸金犯行。

㈣另藍金、開立公司於97年7、8月未依約支付本金利息後,洪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於同年9月6、7日間仍擔任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舉辦之「藍金公司全省說明會」發言人,洪百里向在場投資人聲稱其生物技術沒有問題,工廠將來復工可期云云,以安撫全省各地之會員。

四、李慶豐及陳德峯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部分:

㈠李慶豐為執業律師,謝忠奇、陳効亮於96年1月間赴李慶豐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事務所,告知藍金公司從事環保產業,因有會員加入公司訂有投資合約,其中會員遍及中南部,約定由李慶豐在投資契約書面為「鑑證」,其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依附表所示藍金合約書簽立日期則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以每份鑑證合約400元之代價,為藍金公司在與不特定投資人所簽立,而由陳効亮指示藍金公司人員送件之「藍金合約書」上,蓋用「律師李慶豐鑑證專用」、「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印文,表示其以鑑證律師、事務所名義為該合約「鑑證」(律師之鑑證,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之意思,復明知未受託保管表彰藍金公司持有投資洪百里公司之證明物情形下,即與謝忠奇簽立日期為96年2月1日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保管,在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國鼎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BOT案期間5年)、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3.洪百里公司芳苑廠、資本額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委託保管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證委託乙方保管。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等內容,足使見聞該書面藍金公司之投資人誤信公司資產憑證已交付信託予公正第三人律師,不能擅自處分,且該合約係業經律師「鑑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安心出資,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藍金公司名義遂行吸金之犯行,累積「藍金公司合約」部分投資人次達1,298人,交易紀錄為2,260筆,投資總金額達1,062,912,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李慶豐期間所收取「鑑證」契約之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

㈡陳德峯為執業律師,亦明知謝忠奇集團係以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謝忠奇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於97年2月至同年9月間(依附表所示開立合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2月2日至97年9月10日之間),以每份合約200元之代價,為開立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如附表所示「開立合約書」上進行「審閱」作業,並以「陳德峯律師」之印文、審閱律師身份及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等名義,表示該等合約業經律師以第三者身分予以審閱,以此方式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該合約係經律師「審閱」而取信於投資大眾出資,經陳德峯所審閱之「開立合約」,累積投資人次為1,012人,交易紀錄計2,377筆,投資總金額計919,620,000元,金額已逾一億元,陳德峯因此於期間共收取「審閱」開立合約之報酬計為202,400元(1012×200=202400)。

五、謝忠奇集團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由謝忠奇、游麗珠分配高額獎金予業務,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部分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會員損失不貲。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後於97年9月17日持票前往藍金公司台北市○○○路0段0號8樓等各地處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本刑律99金重訴9字第0000000000號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及林高慧之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百里、張馨文、賴瀧瀅於96年1至7月間同以「藍金合約書」向田紋連等34名投資人吸收款項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投資報酬尚非「顯不相當」,且非向不特定人招攬,對外吸收投資金額有限,而認渠等罪嫌不足,因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5-32頁)。惟依該處分書所載之移送意旨事實,被告張馨文等人共同招攬之「產業理財專案」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每月1期,第1-15期每期領回1,500元,第16-18期每期領回8,100元,1年半合約期滿,本利領回16,800元,合計18月後可多領18,000元」,又「被害人」為田紋連等34名,投資期間為96年1至7月間,另藍金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存入記錄,總計金額146,659,874元,亦有該處分書附表可參,可知該案投資標的「產業理財專案」相當於本案之「藍金合約K1」,雄檢檢察官就本案其他招攬投資人「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已均未發現予以斟酌;又本院認定藍金等公司集團參與會員人數上千,吸收款項期間迄至97年9月間,金額逾十數億元,而判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及「期間」,乃屬為重要之判斷事證,凡此,均為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知悉之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相關證據,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自得於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等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㈢另被告林高慧因鼓吹林寶貴參與藍金公司「建廠專案」,約定以每單位40,000元,每月1期,第1至15期,每期領回1,600元,第16至19期,每期領回7,000元,19個月後合約期滿,本利領回52,000元,合計19月後可多領12,000元,始向被告購買理財專案(即如本案藍金合約K2),並如數交付投資款項,經林寶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部分,同以告訴人所指與「相不相當」要件,亦非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存款,認被告林高慧罪嫌不足,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見101偵23342卷一第138-143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94-9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在卷可稽,則依該案告訴事實中,被告林高慧僅向林寶貴1人吸收投資款項,與本件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金額」及「期間」規模迥異,是本案所增列的事實及證據,同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而得再行起訴。

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並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情形: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陳玉足前於95年間因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罪科刑併宣告,該案於99年6月11日確定,均如事實欄所述,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39、49、52頁)及刑事判決書可稽(100年他11351號卷第161-186頁),又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案件係於94年12月14日即經警查獲,此經上揭判決事實欄內敘明(見同卷第166頁反面),被告廖湘卉等人認上開行為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並可認定渠等包括一罪之犯行於該查獲之時已然終止,另被告廖湘卉、張錦珠於審理中分別供稱:「(問: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佑寧、台育、長采、盤錦等公司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投資人都不一樣,但這些公司與藍金、開立一樣都是由謝忠奇在主導。」、「佑寧等公司是謝忠奇主導,藍金與謝忠奇也有關係,是同一批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亦可見共犯謝忠奇雖先後主導佑寧公司及本案藍金公司運作,但兩者行為獨立可分,堪認被告廖湘卉等人係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

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洪百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文蓮、李依倫、遲煥吟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遲煥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辯護人爭執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判決理由就被告三人涉犯部分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㈡其餘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2頁、第70頁、第78頁、第80頁、第86頁、第124-126頁、第149-151頁、第163-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座位表、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股票紀錄等文書(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41頁反面),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依合乎通常業務活動方式就其親身體驗之事所製作、保存的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1.「座位表」(見影卷一第14頁)確係藍金公司行政等人員座位配置表,業經證人即時任藍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景雲於審理中證述:「組訓部還有櫃台、行政我比較瞭解,其他業務員是否坐在這個位置上我不曉得」、證人即藍金公司總務行政人員劉智明於審理中證述:「(提示影卷一第14頁,問:配製表是你辦公室的配製情形?)應該是。」等節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共同被告張錦珠、林維政於準備程序中亦分別供稱:「(問:在藍金公司的座位表也有你的座位?)如果我提早到,他們會要我到某個地方坐,或是活動結束之後,會讓我在座位上休息一下再離開。」(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禮拜六常常去公司,公司會給我一個位置,不是辦公桌,讓我或我的親友禮拜六去的時候有個座位休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語,堪認藍金公司確有設置如座位表所示人員座位配置情形。

2.「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見影卷三第281-284頁)則係被告楊宗誫等人邀請不特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廠房的行前準備文件,紀錄參訪人員個人資料、安排交通或供餐等事宜,而本案藍金公司確有安排參訪行程及出訪之情,亦經名單上之人員即證人陳賴宛均(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王臺鳳(見本院卷二第18頁)、陳効亮(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亦堪認並無虛假不實情形。

3.「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見影卷三第317頁)、「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股票紀錄」(見影卷三第321-328頁),均係藍金公司獎勵員工或業務之紀錄文書,此經,且由證人劉智明於前案偵查中當庭提出隨身碟中,即有此開文件之電磁紀錄檔案,並經本院於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前案審理中勘驗明確,同有勘驗筆錄可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20、21頁),且證人劉智明於審理中亦證稱:隨身碟內所儲存之檔案係當初在公司維修故障電腦時,提醒共犯楊仁嵩或會計拷貝之資料,另所列印卷附書面資料均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所扣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亦堪認其紀錄內容之可信性。

4.綜上,上開文書是藍金等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保存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係經偵查機關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並經本院於審理中進行提示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㈣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實:

一、訊據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53頁反面、第258頁反面)、張錦珠(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5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葉如蓮(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61-162頁、第282頁反面,上四人另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李淑娟(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呂秀專(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83頁反面)、張馨文(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57頁、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劉戌蒼(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05、149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83頁反面)、陳玉足(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第184頁)、林維政(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並有獎金制度及薪資管理辦法(影卷三第303-303、334-335頁)、行政部門客戶資料(影卷三第57-178頁)、如附表所示合約書及如下事證,均可補強佐認渠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楊宗誫部分:

1.被告楊宗誫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我沒看過日報表」、「我有帶我妹妹及一些朋友去參觀過洪百里公司的工廠」、「(提示參訪人員名單)陳德富、林春妹都是我朋友。們們自己也是有興趣,所以也去看工廠,後來有投資」、「我有看過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好像是廖湘卉拿給我看的。」、「我是介紹他們(投資人)這個投資管道不錯,他們自己評估覺得不錯」(102年7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1頁),其於審理中亦承認支領佣金,僅稱不知此自展額獎金如何計算,是由其介紹人即被告廖湘卉告知,另否認有領取組織額獎金(103年8月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2.證人林家豪、林家麟於審理中證稱透過母親友人即被告楊宗誫的轉述介紹並提供表格,瞭解投資方案(包括計息方式),因投資報酬率較高而參加,其每月固定撥款入帳戶,證人林家豪以自有資金投資洪百里公司18萬元、林家麟以自有資金投資藍金公司3萬6千元,但僅領回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

3.被告楊宗誫供稱為在藍金公司上市發行股票時增加抽中股票的機率,而利用友人即張翰辰帳戶進行投資,與證人張翰辰於審理中結證之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47頁)。

4.「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台北民權:民權西路27號9樓、楊宗誫」之通訊資料(影卷一第13頁)。

5.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影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記載該營業處97年8月份客戶投資金額及配股等事項。

6.「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民權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影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

7.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 影卷三第332頁),有記載被告楊宗誫之業績紀錄

8.證人趙素月於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流水帳、臺北部分的薪資計算,不包括外縣市,我不知道登鳳營業處,民權也不包括我的工作範圍,應該是只有總公司。」、「總公司行政小姐傳真什麼人多少業績(資料)過來。我製作什麼人、多少業績、多少錢等格式的報表。出納依據我製作業績獎金表去撥款」(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另證人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好幾個營業處,臺北總公司,臺北民權、高雄二聖等,我只是負責台北的業績報表。出納根據我的報表會直接匯出到業務」(9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影卷一第503頁),可見藍金公司為提升集團業,在全省各地冠以「營業處」名義廣設據點,並將楊宗誫之辦公室列為「民權營業處」,賦予其營業處「經理」之聘階。

9.以楊宗誫為邀請人之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284頁)。

10.洪百里公司股票、林高慧於96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分別將22萬元、3萬元、5萬元存入楊宗誫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可知被告楊宗誫將洪百里公司股票轉讓予林高慧之事實。

㈡廖湘卉部分:

1.被告廖湘卉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投資,朋友問我做什麼投資,我跟他們說,我是從藍金合約開始到開立合約也有」、「公司說投資多一點會退給我,我們是分享給朋友」、「(提示藍金公司名單通訊錄)台北民權是我們作傳銷的公司,知道藍金合約朋友要投資就會到台北民權公司交錢給我們代轉到藍金公司」、「(提示招攬投資明細表)陳榮陞、郭燕年、曾佳恒是我認識,剩下的可能是間接認識的」(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2.證人黃寶珠於審理中證稱:「投資開立公司一筆24萬元」、「我跟廖湘卉有來往,她有講到開立公司不錯,我就跟她去彰化工廠後,新開幕,我覺得好像規模不小,是對國家滿有貢獻的工廠」、「24萬投資款是以現金拿到臺北的公司。廖湘卉有陪同一起去公司在民權東路或民權西路,我只有去過一次。公司後來有寄一張合約書給我。投資第一個月利息拿回,後來就拿不到了。」、公司是在臺北民權東路或民權西路,我只有去過一次」、「公司透過廖湘卉跟我講。公司有事情通知我都是透過廖湘卉跟我講,廖湘卉家住我附近,有什麼事情都是她告訴我。」、「她來找我聊天,提到她有加入這個公司投資,利潤不錯,她帶我去看她公司,我就說那好,我就跟她去參觀工廠。」、「(問:你所瞭解開立公司的情形及投資額可取回的利息都是經由廖湘卉跟你說明?)是,她拿投資金額的表給我,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廖湘卉說比銀行好一點,要放的話放在我這邊,利息比較好一點。」(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3.「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台北民權:民權西路27號9樓、廖湘卉」之通訊資料(影卷一第13頁),有上開證人趙素月供述可參。

4.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331頁),有記載被告廖湘卉之業績紀錄。

5.以廖湘卉為邀請人之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283頁)。

6.以廖湘卉為業務之「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13頁),記載其民權營業處配得單位。

7.以廖湘卉為業務及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307-310頁),記載其配得盤錦或洪百里公司股票股數。

8.「臺北民權營業處業務日報表」(影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記載97年8月份以廖湘卉為業務之客戶投資金額及配股等事項。

9.另「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民權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影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

10.「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臺北、台中、二聖)」,記載本次業務廖湘卉為得獎人,配得1張洪百里股票(影卷三第317頁)。

11.證人李麗玉於調查中供述:「(問:你如何遊說投資人加入投資藍金等公司?)我直接拿該公司宣傳資料給朋友參考,有意願投資再聯絡廖湘卉進行投資」(9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影卷三第28頁)。

㈢被告張錦珠:

1.被告張錦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我的家人投資」、「開立公司給我的應該是介紹費」、「印象中有幾個朋友,我找他們一起來參加活動,公司會用遊覽車載我們去看工廠,我會約朋友一起去看,他們看完回來覺得不錯,就會自己加入」、「合約給投資人報酬將近20%」、「朋友之後加入,公司確實給我們介紹費」、「(提示座位表)我以前是作傳銷的,每次公司作活動時,都會找我去當主持人,給我5百、1千主持費,叫我坐組訓部的座位」、「(提示業績獎金表)我介紹的人不多,但我下線的人介紹很多,且我的下線介紹投資額也很多。」、「我曾邀請投資人到洪百里工廠參觀,我自己去的時候也會找朋友一起去」(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

2.證人張媛英於審理中證稱:「姊姊張錦珠在與家人聚餐中,口頭講說他有在這邊投資,感覺好像滿不錯。我那個時間是我沒有工作,我想說錢也不是很多,這樣投資可以有點獲利,好像滿不錯。我跟張錦珠說我確定想要投資,她才拿表給我簽。我參觀中南部工廠,有類似導遊在沿途說明。媽媽張黃專和大姊張紅蓮,二姊張甄庭也有投資。每月匯一筆錢給我,但沒有全額拿回」(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

3.開立公司於96年間支付被告張錦珠「薪資所得」5萬元,此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之96年度各類所得給付清單(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97頁)。

4.被告張錦珠於96年7月3日至8月24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持續有多次之簽到紀錄(影卷三第182-223頁)。

5.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記載:「組訓部張錦珠504」之座位與分機表,並與陳効亮同區(影卷一第14頁)。

6.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331頁),有記載被告張錦珠之業績紀錄。

7.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2、、274、276、277、280頁),記載被告張錦珠職稱為「總監」,先後領取組織額獎金77,000元、34,100元、44,000元(同期另支17,700元自展額獎金)、17,600元、17,600元(同期另支5,900元自展額獎金)。

8.以張錦珠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4、305、307、311頁),記載於95年11月25、27、29日配得股數單位。

9.以張錦珠為邀請人之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284頁)。

10.「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影卷三第366頁),記載「儲備總監」張錦珠之紀錄。

11.「7/1-7/4經理區考核」(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總監張錦珠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12.共同被告李淑娟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投資開立或藍金公司?)有,兩家都有,共投資605萬6千」、「(問:如何得知投資訊息?)張錦珠跟我本來就認識了,他跟我講的」、「一開始張錦珠帶我去復興北路的公司,他介紹謝忠奇給我認識,我去參加一些說明會及一些工廠,謝忠奇都會在上面演講,講公司的遠景和獲利情形,技術部分會讓洪百里講」(99年1月27日偵訊筆錄,影卷一第486頁)。

13.證人葉涼秀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介紹我的人張錦珠告訴我公司沒問題,我就投入400多萬元資金」(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卷四第456頁)。

㈣被告李淑娟

1.被告李淑娟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覺得這個產業不錯,跟大家講時,他們也認同所以參加投資」、「我知道表單上會寫推薦人的姓名,我自己在表單的推薦人寫上我的名字,也確實有領到業務獎金」、「藍金公司說一年內沒有超過20%,這是律師見證過的,所以不會違法。我自己沒有算」、「(提示經理區考核表)我想說公司是因為記帳方便,才給我一個經理的頭銜」、「我認罪」(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

2.被告李淑娟於96年7月7日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簽到紀錄(影卷三第186頁)。

3.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331頁),有記載被告李淑娟之業績紀錄。

4.以李淑娟為業務之「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12頁),記載其台北營業處會員即配股人蔡麗華配得單位。

5.以李淑娟為業務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307頁),記載於95年11月間配得股數。

6.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5、277、279頁),記載被告李淑娟職稱為「經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66,000元、15,500元、5,500元。

7.「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影卷三第366頁),記載「儲備經理」李淑娟之紀錄。

8.「7/1-7/4經理區考核」(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經理李淑娟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9.以李淑娟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影卷三第324頁)。

10.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投資360萬元給藍金公司。李淑娟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她到我餐廳吃飯跟我聊,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當時也有說這個產業在做環保,只記得她說很穩的。」、「錢是我自己匯進去藍金公司帳戶,訊息是她告訴我。本金都沒有拿到,到97年8月開始沒給利息」(見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4頁)。

㈤被告呂秀專部分:

1.被告呂秀專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跟我的鄰居或朋友說這個投資很好,他們也來投資」、「當初就是因為覺得利潤不錯、產業也不錯,才投資的」、「好像有領(自展額)獎金,我第一次領到時我還問是什麼獎金,他們說是車馬費之類的」、「(提示業績獎金表)我領過多次藍金公司匯到我帳戶的錢,但不清楚是投資攤還的錢,還是獎金」、「(提示座位表)可能因為我比較常過去了解狀況,所以他們就給了我位置。」(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2.被告呂秀專於96年7月2日至8月31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多次之簽到紀錄(影卷三第181-228頁)。

3.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3桌呂秀專153」(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4.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6、280),記載被告呂秀專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48,000元、41,400元、13,800元。

5.「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影卷三第366頁),記載「儲備經理」呂秀專之紀錄。

6.呂秀專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與魏瑩瑩間之協議書、帳戶出借使用同意書,與豹蔡素卿權利轉讓書、匯款申請書(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81-85頁)。

7.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投資560萬元給開立公司。鄰居呂秀專到我家跟說公司在做有機肥料,對地球很有幫助。呂秀專告訴我訊息,我就去投資了,我是現金跟支票都交給呂秀專,她再拿給公司。利息只有收2、3次,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去參觀工廠,是和呂秀專一起去的。」(見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5頁)。

㈥被告張馨文部分:

1.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參加說明會後才投資藍金公司」、「(提示座位表)有時我會去公司,朋友會跟我們去,要有地方坐,公司也希望我們進來,會給我們位置」、「(提示薪資借支表)可能是公司給我獎金,我在特殊狀況,跟公司借一點錢,因為我錢放在那邊。我向公司游麗珠申請,她叫我這樣寫」、「(提示開立公司名片)公司作的,他們希望我們幫他們找人進來」、「向洸熙等人是我的客戶,我找來投資的。我自己也有錢放在公司,他們知道這個資訊,也來聽,覺得不錯,也願意放錢在公司」、「公司有所謂佣金,我又把錢投進去,錢又回到公司」、「(提示獎金分配表)公司掛我的名字為副理,不是拿月薪,只拿自己股息而已」、「如果在不知情下觸法,希望給予自新機會」(102年4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2.證人向洸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2月到97年7月參加敦化北路台塑大樓後棟十一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不管誰都可以參加」、「台中縣外埔有一個廠,我曾在張馨文安排下去參觀,參加說明會後,我透過游麗珠與張馨文接洽投資事宜」(97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影卷一第106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投資藍金公司9次,44萬元沒有拿回來。我還有買洪百里股票,一張12元,股票有買也有送」、「張馨文她介紹我去聽說明會,他說垃圾變黃金」、「錢有時交給張馨文幫我轉交」(98年2月20日前案偵訊筆錄,影卷一第344頁)。

3.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張馨文163」(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4.員工張馨文預借薪資5萬元之申請文書(影卷三第56頁)。

5.「張馨文」開立公司名片(影卷三第50頁),其上記載地址「臺北市○○○路000000號11樓(台塑大樓後棟)」、電話「00000000#196」及開立公司之統編「00000000」。

6.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3、275、277、279頁),記載被告張馨文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4,600元、273,600元、9,200元、13,800元,及組織額獎金6千元、6千元、25,600元、21,600元。

㈦被告劉戌蒼部分:

1.被告劉戌蒼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座位表)只有公司有演講我才去,不知道為何公司為何這樣排」、「(提示藍金公司人事資料卡)藍金公司說我們可能是工廠的股東,所以我有填,我不知道是人事資料,以為是之後有工廠的股票」、「(提示榮升名單)到了後期,藍金公司要我拿多一點錢,股份會更多,我又拿了600萬出來」、「公司會給我股權,說是轉成股權」、「(提示獎金分配表)我沒有領出來,變成我的投資金額又增加了投資」(102年4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50頁)。

2.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1桌劉戌蒼134」(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3.藍金公司人事資料卡(影卷,第230頁),記載劉戌蒼姓名、通訊處等個人資料。

4.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3、276、277、280頁),記載被告劉戌蒼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264,000元、499,200元、52,800元、374,400元、446,400元及組織額獎金12,500元。

5.「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榮升名單」(影卷三第366頁),記載「經理」劉戌蒼之紀錄。

6.證人陳新岳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同事劉戌蒼引介投資開立公司,第一次投資80萬元,第二次投資24萬元。投資管道是劉戌蒼說這個投資很好,他有參加過工廠,是實際存在的,要我放心投資。款項用匯款給劉戌蒼帳戶,請他轉投資。」(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一第298頁)。

㈧被告葉如蓮部分:

1.被告葉如蓮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洪百里跟謝志堅找我去看彰化芳苑廠,我就跟朋友搭遊覽車一起去,我不清楚是否因為這樣子,業績表上他們把我打成業務」、「我有跟黃慧仙、林智業他們說過這項投資,但是由謝志堅直接跟那些人聯絡的,我不曉得為何業務也是我的名字」(102年4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71頁)。

2.證人蘇曾素惠於審理中證稱:「隔壁陳姓男性友人告知有投資機會,帶我去高雄市四維路的公司聽講課,並介紹去參觀工廠,坐遊覽車到臺中以後就與舊識葉如蓮碰面,談好合夥投資,投資款一人繳一半,我跟葉如蓮各拿出200多萬。講好看誰要拿現金去四維路公司繳,投資的紅利則匯到我的戶頭,計算一個人分多少,拿現金去給葉如蓮」、「我兒子蘇孝平也有投資,是我出錢用他的名字。」(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證稱與被告合夥投資。

3.證人張雪嬌於審理中證稱:「葉如蓮是我的小姑,我先生的親妹妹,附表12序號0000-0000上面所投資的開立公司合約不是我投資。要借我的資料去投資有機肥料,我問她是什麼,她說是環保的,我覺得不錯,就答應借她用。投資款項不是我出的,應該是葉如蓮出的。合約帳戶姓名葉敏揚是我先生,葉盈琦是我女兒。後來我問我先生,他說之前我小姑有跟他借錢,他那時候沒讓我知道,葉如蓮說要用匯回來的紅利還錢。」(見本院卷二第109 -111頁),證稱被告使用伊名義入會。可見,藍金合約因有業績獎金設計,被告縱自行投資,亦有使用他人名義入會,是因有業績獎金的誘因。

4.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30、333頁),有記載被告葉如蓮之業績紀錄

5.以葉如蓮為業務之「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13頁),記載其瀚松營業處配得24單位。

6.以葉如蓮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308、311頁),記載於瀚松營業處95年11月間配得單位股數。

7.以葉如蓮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影卷三第326頁)。

㈨被告陳玉足部分:

1.被告陳玉足於偵查中供稱:「瀚松營業處會幫我們印名片,我不知道上面是印藍金、開立公司。我遇到我朋友,會告訴他們我們公司有開立合約的投資,會遞名片給他們,告訴他們有說明會,他們就會來參加,他們多少就會來投資」、「(提示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我有招攬就是我當業務。郭竹山等人大部分是我找來的投資人。是有獎金,是算單位的,忘記多少。」、「有看過公司獎金制度,但我的獎金不是按照上面制度領取。薪資管理」(102年4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72頁)。

2.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30、333頁),有記載被告陳玉足之業績紀錄。

3.「陳玉足」藍金及開立公司之名片(影卷三第49頁),其上記載地址「高雄市○○○路0號18樓-2」。

4.以陳玉足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影卷三第325-326頁)。

5.以陳玉足為業務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頁),記載於瀚松營業處95年11月31日間配得單位股數。

㈩被告林維政部分:

1.被告林維政於偵查中供稱:「藍金公司星期六都會有一些活動或餐會,我都是星期六去參加,不是任職藍金公司」、「當初朋友(許更生)邀我去去聽洪百里在講的產業說明會,聽完後覺得產業很好,有興趣,所以參觀工廠。投資後,星期六有去公司時,也會找朋友一起去,朋友覺得很好也會投資」、「公司職位安排我不清楚,公司給我回扣的錢,我又繼續把錢放進去投資,等於我後續投資一個單位投資金額比較少」、「藍金合約約定給投資人報酬大概年利率18.5%左右。95-97年間銀行二年期定存利率大概4、5%」、「軍公教也是18%,我們這個剛好。因為工廠跟我們借錢,如果一般民間借錢一個月大概三分利」、「(提示藍金公司座位表)那只是一般長條型事務桌,我星期六去時,可以在那邊休息的位置」、「(問:為何你的頭銜是經理?)可能因為我常帶人去,跟我的業績有關係吧」(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2.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林維政171」(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供其使用。

3.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3、275、277、279頁),記載被告林維政職稱為「經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52,900元、34,200元,組織額獎金123,100元、29,300元、54,600元、83,700元。

4.「7/1-7/4經理區考核」(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經理林維政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二、被告林高慧、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賴瀧瀅等人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為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林高慧辯稱略以:伊及姐林吟鴻因認同環保理念而投資藍金、洪百里及工廠,自身有投資2百多萬,也是受害人。嗣因親友詢問,將資訊轉介紹給親友,親友均係自願參加,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伊並未擔任公司「副理」職位,未參與決策,係公司製作相關報表時自行加上,名片則是銷售有機肥、海洋深層水等商品時使用,其上亦無「副理」頭銜。主觀伊認為「獎金」係介紹費,又將之投入投資。其對所為欠缺違法性認識,前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確無違反銀行法(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64-66頁、第67 -73頁、本院卷三第39頁)。

㈡被告賴瀧瀅辯稱:伊於96年3月間經游麗珠介紹聽取藍金公司說明會,與姑姑陳賴宛君、姑丈陳國陽等人參觀台中外埔廠、彰化芳苑廠,應游麗珠邀約入會投資,起訴書附表15所載,僅有親友林壽康、林玉蓮、林明達、劉玉柯、陳俊安等五人係被告招攬,另姑姑陳賴宛君、陳賴秋色、姑丈陳明助是同時加入,被告自己及親人投資合計為24,992,000元,即佔附表投資總額35,148,000元之71.11%,至會員周曼萍152,000元、德名利公司(即林俍禎)440萬元實係游麗珠所招攬,另友人段玉萍投資144,000元之業務獎金亦退還段玉萍,其餘范姜鉉等會員則係下線另向他人邀攬入會,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業務獎金,就投資期間所得業務獎金部分,均退還下線投資者。另公司雖將被告列為台北登凰營業處業務員,惟被告並未擔任藍金公司任何職務,或有辦公室座位、名片等。是以,被告並無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吸收資金之情形,被告本身亦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失,並無獲利,未曾獲配組織額獎金,僅係信賴游麗珠介紹內容而出資的單純投資人,對本身行為不具違法性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適用(詳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87-92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63-167頁、第299-306頁)。

㈢被告周家茵、蕭在昆、葉美娥等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詳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41-47頁、第266-268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12頁、第110-113頁):

1.謝忠奇向不特定人募得鉅資,又將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借貸4千萬,但實際上未投入經營彰化芳苑、台中外埔等廠房,僅係「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顯屬詐欺,依最高法院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能同時併存的見解,被告等人出於投資之真意,才投入鉅資(葉美娥投資727萬6千元、蕭在昆投資529萬4千元、周家茵投資38萬8千元),並引起親友興趣亦認值得投資而自行決定加入,實為被害人,與謝忠奇間實無為吸收資金共同犯罪。

2.起訴書並未說明18.25%至20%,應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且此未逾民法第205條之利率上限,從銀行法立法理由及民間社會慣行觀點,宜採限縮解釋刑罰權適用範圍之解釋。

3.被告自己有上開巨額投資,且至親好友亦有大量資金投入,事後均血本無歸,證明被告等不知謝忠奇所經營事業有任何違法情事。又會員契約已修正年息降至20%以內,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且又經律師審閱,被告等人有相當理而無法避免認為招攬會員之行為不違法,依刑法第16條規定應免刑,至少應減輕其刑。

三、經查,被告林高慧、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賴瀧瀅確有加入藍金公司或開立公司,經公司分別聘階為經理(葉美娥)、副理(林高慧、蕭在昆)、業務(周家茵、賴瀧瀅)等職級,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簽立借款或投資合約,為藍金、開立等公司對外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已有如附表所示之藍金、開立合約書資料,及如下各別證據可認:

㈠被告葉美娥部分:

1.被告葉美娥之供述

①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供稱:「我有參觀工廠。有聽說明會」(98年2月20日前案偵訊筆錄,影卷一第342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業績獎金表)我那時候是投資很多進來,我也不知道公司為何要給我獎金。我忘掉有無領(自展額)獎金。」、「(提示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我忘記是否曾邀請投資人到台中外埔廠或彰化芳苑廠參觀」、「我沒有介紹人家投資(提示葉美娥直接招攬投資明細)除了陳麗慧我認識,都不認識上面的投資人」(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朋友說有垃圾處理,我們就去聽洪百里來講課,聽了覺得不錯,從來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但是那次他說工廠在外埔,就請我們去看,的確是有這回事,就投資了」、「公司以一個單位多少錢計算佣金,多少錢我忘記了,佣金只是一小部份,我們都給投資人了」、「(起訴書附表四招攬會員、投資金額單位等資料)這個是他們自己來看、自己覺得不錯才投資的,不是全部都是我介紹的,我介紹只有幾個,就是洪滿用、張淑容、陳麗慧、廖韻珍,這些都是我的朋友,其他人都不是我介紹的,那時候來聽說明後大家就認識了,這些投資人就說放在我這邊,我領了佣金就給他們」(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④其承認有介紹洪滿用、張淑容、陳麗慧、廖韻珍等友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工廠後加入投資,並因此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核與下列之業績、獎金、配股等文書資料可相互參照。

2.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331頁),有記載被告葉美娥之業績紀錄。

3.以葉美娥為邀請人之4月21日、3月3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283頁)。

4.「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臺北、台中、二聖)」,記載本次業務葉美娥為得獎人,配得1張洪百里股票(影卷三第317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2,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89頁)。

5.以葉美娥為業務或配股人之「洪百里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05、310頁),記載於95年11月10、29日先後配得7、10單位股數。

6.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1、273、275、279頁),記載被告葉美娥職稱為「經理」,於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22,000元、55,000元、399,000元、27,500元。

7.「7/1-7/4經理區考核」(影卷三第368頁),記載經理葉美娥及其考核結果之紀錄。

㈡被告林高慧部分:

1.被告林高慧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姐姐林吟鴻有投資,我認同他們環保產業,有去聽說明會,也有幫藍金公司賣有機肥、海洋深層水,...有收佣金。大概97年間」、「我找人來聽說明會,我自己投資很多,找來的人部分有投資」、「這個利率確實比銀行高」、「(問:曾領取自展額獎金?)有一點。有邀請投資人到洪百里外埔或芳苑的工廠參觀。」、「(提示座位表)在藍金公司有座位,但很少去。因為我有時去公司,要討論環保業務如何發展,所以公司給我位置」、「(提示業務獎勵配股明細)我不知道公司怎麼編給我副理頭銜」、「(提示名片)是公司幫我印的,因為我幫他們賣有機肥、發展環保產業的投資合約,所以有名片」(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我姐姐林吟鴻先參加以後,才找我去,我找來的人都是我的親戚、朋友,他們也認同環保」、「(起訴書附表八,招攬會員合約的日期、投資的單位、金額、合約種類等資料)沒有意見,附表記載都正確。林吟鴻是我姐姐,陳歐陽昭是最後投入的,投資20萬元,但他參加不久公司就出問題了,所以我姐姐就將錢全部還他了,楊年福是我姐姐林吟鴻的老同事,詹永福是我的老朋友」(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③其自承有對外銷售藍金公司產品,並招攬他人參加藍金公司投資說明會,發展環保產業的投資合約,而公司亦提供其辦公座位、名片使用,並有自公司領取獎金之事實。

2.證人黃興展於偵查中結稱:「我表哥邱悅震(邱震悅)介紹的,也鼓勵我投資的。林高慧有跟我表哥一起去我家,一起跟我說這個投資很好。」(見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6頁)。

3.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3桌林高慧156」(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4.被告林高慧於96年7月2、7、10、12、13、17、19、26、28日至8月4、30日期間於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多次之簽到紀錄(影卷三第181、187、188、190、191、193、195、201、203、210、227頁,與本院卷一第130頁被告於筆錄上簽名參照)。

5.以林高慧為邀請人之4月21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2頁),其有招攬投資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廠房。

6.以林高慧為業務之「5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影卷三第312頁),記載其台北營業處配得53單位之配股。

7.「林高慧」名片(影卷三第51頁),其上記載「台塑大樓後棟地址臺北市○○○路000000號11樓」、電話及藍金公司之統一編號。

8.藍金公司97年4-6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2、276、277、280頁),記載被告林高慧職稱為「副理」,先後領取自展額獎金72,000元、13,800元、57,600元,及組織額獎金10,800元。

9.「九十七年七月份生效降階名單」(影卷三第366頁),記載「儲備經理」林高慧之紀錄。

10.以林高慧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影卷三第323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1,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94頁)。

㈢被告蕭在昆部分:

1.被告蕭在昆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座位表)我要了解投資內容,我就常常去公司,一開始比較常去,後來投資慢慢多了,對藍金公司而言,我投資了3、4百萬元之後,他們就壓了副理的位置給我,這是藍金公司的制度,應該是我投資的多」、「趙懷珠、袁碧蓮、王賴碧雲、邵劉夏等人是因為我而來的,這些人是我的親友,大家聊天,我告訴他們我在做的投資,問我產業如何,他們認為可行,他們也願意見行去看,去工廠參觀,後來就參與投資,對我來說,我沒有理由拒絕」、「領獎金是必然的,因為有人投資,投資進去後,我有業績,公司會撥給我錢是事實」、「(提示獎金分配表)我不知道自展額、組織額這個名詞,我只知道藍金公司給了我這些錢。」(102年4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在開立公司或藍金公司再繼續招攬他人投資?)我女兒蕭天韻有投資,還有我國安局的長官古龍建,投資了十個單位,古龍建的業績獎金應該是我領的」、「趙懷珠是我教會的朋友,也是在教會的時候聊天談到這個投資,他就加入了;袁碧蓮是我在傳銷的朋友;王賴碧雲是我們四川同鄉會的人,在同鄉會上聊天談到投資,他們也認為很好,就自己願意加入;邵劉夏是我在臺中的鄰居,也是一個長輩八十幾歲了,他是在做土地買賣,有一天聊天當中提到,我就跟他談起」(100年6月22日下審判筆錄,影卷四第452頁)。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僅僅只有小的投資,為了瞭解這個產業我也到現場看過,也聽過公司高階主管的介紹,後來我認識這個產業後,我就增加投資..因此我總共投資了五百多萬」、「卲劉夏是我臺中老家鄰居的長輩,王賴碧雲,是我四川同鄉會,也是鄰居的一個長輩,袁碧蓮,他是我做傳銷美樂家的朋友,...在與我聊天中知道我有在投資,所以他也要投資我,另外兩位長輩也是如此。」、「古龍建是我在國安局的長官,有一天我到新店的同仁醫院去看醫生,...我們就聊天,之後他對投資就有興趣,要我跟他說明,我就告訴他這個投資的東西,他也要投資」、「我的親友們都是自動要到我這邊投資,我就沒有理由不接受,所以這幾個所謂招攬,我必須強調我不是主動招攬」(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頁)。

④其已供承:投資人趙懷珠、袁碧蓮、王賴碧雲、邵劉夏、古龍建因為伊的緣故而接觸、加入藍金公司,公司因其投資額到達一定標準,給予副理的職銜,並提供其獎金。

2.藍金公司辦公室座位表:「第2桌蕭在昆142」(影卷一第14頁),有安排其座位與分機。

3.95年下半全省業務業績表及95年全省業務業績表(影卷三第329、331頁),有記載被告蕭在昆之業績紀錄。

4.藍金公司97年4、5月份業績獎金表等業績紀錄(影卷三第274、276頁),記載被告蕭在昆職稱為「副理」,領取自展額獎金192,000元、259,200元及組織額獎金5萬元。

5.以蕭在昆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影卷三第322頁),其成為洪百里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共7,000股,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91頁)。

㈣被告周家茵部分:

1.被告周家茵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做傳銷,有很多朋友,他們是跟我一起去參加說明會」、「謝志堅有答應我找那些傳銷朋友來參加說明會就要給股票,但我都沒有拿到」、「(提示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名單)我之前有未上市股票案件,我知道找人投資拿佣金是不對的,但拿股票是可以的,可是我最後沒有拿到股票」(102年4月2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71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身就有在作投資,這個區塊只要有錢賺,這是環保的產業,為了社會我義不容辭。我96年左右就去參加說明會去看外埔的工廠,我認為對這個社會是有幫助的環保綠能,所以我就參加了。我的一些朋友都是與我相同的心態,他們也都是在聊天談話中,大家都會分享,只要是環保的,真的是很好,絕對有錢賺,...在分享聊天中去看工廠,跟我的心態是一樣的,然後他們才加入的」、「我有洪百里股票,有些股票是我買的,有些是送的。送的是因為公司有促銷所以才會搭送」(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4頁)。

③其已供稱:在與友人聊天中提及本案投資管道,因認同環保產業,且有獲利空間,引發投資人興趣而有多人參加入會,公司為促銷因此搭贈洪百里公司的股票。

2.「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瀚松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影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

3.以周家茵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紀錄(影卷三第327頁)。

㈤被告賴瀧瀅部分:

1.被告賴瀧瀅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觸之後覺得不錯,我要去參觀工廠時,因為我與姑姑平時都有聯絡,就一起去。」、「我們去看工廠,游麗珠說,有參加的話,會給投資者10%回饋,我姑姑她們也知道。我們投資之後,公司就會回饋,以我為代表,我都有把錢退給那些親友」(102年4月24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一第161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有個朋友叫陳小姐介紹,我們是飯局認識,她帶我去跟在台塑大樓藍金公司的游麗珠,游麗珠介紹垃圾變黃金的綠能產業,她鼓勵我們投資,我覺得好像不錯,我就跟姑姑陳賴宛均、姑姑陳賴秋色、姑丈陳國陽、姑丈陳明助、叔叔、嬸嬸黃素蓮一起聽說明會,參觀芳苑場、外埔場工廠。我們參觀後,經過游麗珠不斷跟我們說明後,我們親友大家一起投資。起訴書附表15的其他會員有些掛在我名下,但我不認識,像吳昀芸、范姜鉉、呂素蓮、高崧、張瑜娟、陶新民、廖麗雲、劉秀玲、劉謝馨、德名利有、蔡佩融、蔡顯群、黎莉莉,周曼萍是游麗珠的朋友。裡面我認識的人有林壽康是我公公、林玉蓮是我表嫂,沈秀瓊是我姑姑陳賴宛均的同事,林明達、段玉萍、陳俊安、劉玉柯是我的朋友。我的親戚都是跟我同時去聽游麗珠的說明會後,才自行決定要去參加藍金;段玉萍跟我是好朋友,她問我有無投資,我說有,又問我投資多少錢,我說三百多萬,她說她想投資,我說看你,因為投資都有風險。幾個朋友聯繫有投資,她們就想投資,主要是我們親友各自聽了以後,就自己想要去投資。」(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8-159頁),亦供承:其偕親友一起投資,以其為代表,自藍金公司收取10%回饋,而將佣金返還給親友之事實。

2.證人段玉萍

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賴瀧瀅是很久的朋友,96年間聊天聊到藍金所以才會去投資藍金。她跟我說有投資一個滿好的產業,我剛好有一筆閒錢就跟著加入。印象中好像第一筆跟賴瀧瀅一起投資,我出36萬元,第二筆14萬多才是我自己名字再加入的。有關藍金合約的契約或單據,那時候應該是賴瀧瀅給我的。」、「我基於分散風險考量,一方預估藍金公司前景,一方面是閒錢,也有一點因為賴瀧瀅有投資,很多方面因素,才去投資。」、「這個利率我想一定比較高,我才會去投資。」、「我有去位在敦化北路的公司,看一下有無這家公司,在裡面我有看到賴瀧瀅,我們就一起參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1-124頁),被告也供稱:「段玉萍是我的朋友,當初我投資藍金,除了告訴他每年報酬,公司也會退給我們一筆獎金,那筆錢我都會還給他,我告訴他這個案子前景不錯,所以當初公司給我的獎金因為朋友,我一樣還給他。公司給的是推薦獎金10%。」(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

②於前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劉秀玲參加的業績獎金究竟是你領取還是賴瀧瀅領取的?)被告段玉萍答我沒有領到業務獎金,我不知道是誰領的。」、「我認識賴瀧瀅這個人,她是我多年的朋友。我會投資藍金公司是因為賴瀧瀅介紹給我的,我一開始是投資36萬元,後來又再投資14萬元。」、「劉秀玲跟我是朋友,她知道我有投資藍金公司,她也有興趣,但因為我對藍金公司不是很熟悉,所以我請賴瀧瀅告知投資的方式,劉秀玲好像是自己去匯款的。」、「我請賴瀧瀅告知投資的方式,就是她告訴我藍金公司匯款帳戶,我再告訴劉秀玲的。」(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見影卷四第407頁)。

③可知,證人段玉萍因被告賴瀧瀅提及獲悉藍金公司投資管道,認為利率報酬較高,在被告陪同下參觀公司,始前後二次出資,並轉而介紹劉秀玲加入投資,被告亦因此獲取獎金等情。

3.證人陳賴宛君於審理中證稱:「我聽賴瀧瀅說這個行業不錯,問我們要不要來聽看看,如果不錯,自己決定,我妹妹、弟弟就一起去。聽得結果,覺得不錯,帶我們去工廠參觀。去的時候游麗珠跟我講解。」、「我們也不會單聽賴瀧瀅,我們也要多瞭解」、「她當初跟我說他要投資,我就想順便聽看看。」、「我知道有推薦獎金,賴瀧瀅有退給我推薦獎金,多少錢忘了,好像百分10」、「我所有親屬(我、妹妹陳賴秋色、妹夫陳國陽、弟弟賴信義用太太黃素蓮名字、我先生陳明助)共投資2200萬元左右,扣掉所領的,還有接近1千萬元本金沒有領回」(見本院卷二第125-128頁),證人是因被告邀請參加藍金公司投資說明會,故家族有多人先後入會總計出資額約2200萬元。

4.「藍金公司名單」上記載「台北登凰國際、賴瀧瀅」之通訊資料(影卷一第13頁)。

5.被告賴瀧瀅於96年7月18、25、30日,同年8月1-3、6、11、15日在公司「出勤考核表」上有簽到紀錄(影卷三第194、200、205、207-209、211、213、216頁),證人游麗珠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台塑大樓辦公室會打招呼,與被告在公司曾經見面,謝忠奇某次在公司早會中曾因賴瀧瀅在別處兼差表示不滿(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被告賴瀧瀅亦供稱早會中有發生過上開爭執場面(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佐證其確有進出公司,邀請證人陳賴宛君,或陪同段玉萍參觀公司,而為招攬會員之行為。

6.以被告賴瀧瀅為邀請人之某年4月21日「洪百里參訪人員名單」(影卷三第281頁),其有招攬陳明助、陳賴宛君、陳賴秋色、陳國陽、洪瑾等投資人參訪洪百里公司廠房。

7.另「6/6-6/24全省業績」、「7/5-7/10全省業績」、「6/6-7/4全省業績表格」等表格,記載登凰營業處各期間已達業績單位數(影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

8.以賴瀧瀅為業務之「7/16-8/1 10單位送一張洪百里」之紀錄(影卷三第322頁),亦有股東名簿可資對照(見影卷三第298頁)。

9.以賴瀧瀅為業務及配股人之「5月份董事配股」紀錄(影卷三第316頁)。

㈥此外,並有

1.證人游麗珠於審理中證稱:「賴瀧瀅不可能請我幫忙把我的業績掛到她名下,因為沒有交情,且作業務不就是為了績效,怎麼會把業績掛給她,這樣錢誰領。(問:業績掛在誰的名下就是誰去領錢?)對。而且藍金公司那套制度就是有公開說不准掛件,就是不准把業績掛在別人名下,有這樣的公文,我們有庭呈法官,且藍金公司業務制度是有比賽的,我作業務不會把業績掛在別人名下,因為業務有進階,如果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進階,為了賺多一點錢,不會把自己業績掛在別人,反而是會想辦法把別人挖到我這裡」、「周曼萍等人不是我招攬,業績掛在誰,錢就是誰領。應該這樣講,應該去看在起訴書裡本次業務或推薦是誰,獎金就是他領的」、「(問:契約書上有一欄『本次業務或推薦人』,這欄誰寫?)有業績我們就把業績交給行政櫃台,我的業績表上就會有客戶名字、推薦人的名字、主管的名字,業務交業績表時,櫃台行政照我們給的資料登記或輸入。(問:本次業務推薦人實際上是業務所申報?)對,所以絕對不會有把業績掛給別人的事,搶都來不及。(問:公司發了業績獎金給業務後,會再把獎金退給客戶?)一般會不會退其實不是公司的事情,我們業務做久了有時會給客戶回饋,希望客戶參加就會退給客戶傭金,讓客戶少出一點錢。退給客戶應該是個人的事情,公司不會管」(本院卷二第209-210頁),證稱依藍金公司內部制度,公司是依業務或推薦人提交業績表上資料記載發放獎金,基於獲取獎金或晉昇聘階的動機,不致有把自己業績掛在其他業務名下情形,至於獎金退佣給投資人則是業務個人行為,公司並未干涉。

2.證人楊景雲於審理中亦證稱:「(問:自展額是包括業務員自己投資或找人投資的額度標準的稱號?)對」(103年8月18日,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頁)、「藍金公司業務員有自展額獎金,例如(業績有)3萬元,假設10%,就有3千元」、「(問:契約書上會有本次業務或推薦人欄位,是否這個人可得到自展額?)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與證人游麗珠上開證詞堪可相應。

㈦綜上可知,被告等人或邀同投資人參與說明會,受公司分配座位,或掛名經理職銜,或身兼為藍金、開立公司之各地營業處業務,對於藍金等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推展方式,自有相當認知,且所招攬合約書上確實有記載付息等條件,又渠等確為「本次業務或推薦人」,事後並從中分取業績獎金,對於藍金等公司以上開向不特定人以固定分紅吸收資金,且該約定相當年息高逾18%至20%之報酬的情形,亦屬知情,且有實施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出資藍金、開立等公司的行為。

四、被告林高慧、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賴瀧瀅等人所抗辯各項內容,均不足採為阻卻不法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招攬會員縱然其中多數為自己親友,仍無礙於本件係以不特定人為吸金對象要件之認定: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本件○○公司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各投資專案所召募之人,不限於公司股東,並包括渡假村會員、親友及見○○公司投資專案廣告DM而加入投資存款之人等不特定人,已經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三)內說明綦詳,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違反銀行法該條所指吸收資金之對象,並不一定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人數始謂多數人,亦本無應排除具有親友或會員、股東等一定身分或資格者的情形。

2.再查,藍金、開立等公司對於投資加入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游資為目的,組織開枝蔓葉,會員多多益善,吸收金額同時扶搖而升,自是符合其利益,故招攬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會員,縱兼有被告之親人、朋友、鄰居等與招攬人間有一定之身分關係,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或有情面關係之人著手,實無所異,況受邀約之親友亦依此模式有輾轉介紹其他會員投資,而使參與藍金等公司人數愈益增加,是其行為亦等同向不特定人吸取款項。而被告多不否認自己為部分投資人投資管道資訊的來源,且依上開行政部門紀錄等資料,藍金或開立公司就會員之業務或推薦人均有報表記載為被告等人,以憑為發放業績獎金之依據,並未因投資人與業務間有特殊關係,而切割不計入業績額,自不因投資人有上開關係,而認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被告等人均多次前往台塑大樓藍金公司或全省各地分支機構的辦公室,也參加投資說明會,並曾經公司安排參觀肥料工廠,與會人士眾多,場面盛大,被告等人對於藍金等公司是以社會不特定大眾為招募對象,更是知之甚明。況且,被告先後自96年3月至11月間以業務身份為公司招攬會員,至97年8月間遭檢調查獲行為完成時止,在長逾1年的期間內,確實陸續有如附表所示為多數會員加入投資之推薦或業務招攬行為,本案全體投資人確如附表所示呈現與日俱增、不曾間斷的狀態,亦合於「可得隨時增加」要件,而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已屬銀行法所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縱被告等人就其本身招攬之被害人係有親朋好友之關係,亦無阻其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本件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辯稱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即非可採。

㈡上開投資合約所約定高逾年息18%至20%的報酬,符合「顯不相當」之要件:

1.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按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民間利息雖或有至二分利甚至三分利者,惟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亦即,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再者,行為人為「非銀行」,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而成立,營運行為亦不受其監督,然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已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該法所表彰社會法益即遭有侵害之可能,即有適用本法予以規範之必要,又依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如高於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的約定或給付誘引,即屬本罪行為樣態之一種。綜上,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至10%】、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個案年利為30%】、101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個案年息約在6-32%之間】、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個案年利率介於8.3%至18%之間】、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2至百分之24】判決理由參照)。

2.經查,依上開藍金或開立之投資合約,契約存續期間在1年6月至2年之間(按月計18期、19期、24期不等),參酌本件行為當時前五年間之國內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五大公股行庫於93年至97年間公告之一年期、二年期牌告之一年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僅在2.020%至2.825%之間,此中央銀行網站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公訴人補充理由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56 -80頁),是臺灣地區金融市場於近年來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的經濟狀況,亦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前述藍金合約K1、K2及開立合約K3、K4等投資方案,投資人每投資單位(3萬6千元、4萬元),均可以於契約約定期間(18個月、19個月、24個月不等),按月領取相當年利率18.25%、18.5%、18.95%、20%不等計算之利潤(例如:藍金K1合約,每單位36,000元,分18期即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扣減本金36,000元,實際付息10,800元,相當每年付息7,200元【計算式:10,800÷18×12=7,200】,換算成單利年利率20%【計算式:7200÷36,000=0.2】),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已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

3.又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依據。而同案被告謝忠奇及被告楊景雲等人,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藍金公司、開立公司「會員」共計達4,637筆契約紀錄,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總計高達19億8253萬2千元,亦如附表統計所示,另會員投資之動機或兼有認同公司所宣揚之環保理念,然證人黃寶珠等人均結證被告等人提及公司業務同時,均會聲稱獲利狀況不錯,是高額投資報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否則沒有獲利空間的事業,縱公司成立意旨良善,同屬乏人問津,鮮能對外募集資金,同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會員均大多因此超額利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4.此外,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公司制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名稱,並就各等級組織之重要會員,給予「副理」、「經理」、……、「副總」等職稱,並按職級給予金額差別化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此即上開證人陳賴宛君所述掛名被告為「業務」而有退佣之情形。包括上手職級甚至謝忠奇及游麗珠等人亦同時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等情,均有上開業績報表可佐,顯然公司按月除付息予會員外,同時需結算支付業務及內部組織成員業績獎金,要非純以公司本業收入支應,同有以上述「後金支應前金之利息」情形,復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對外吸收資金,亦可佐證上揭利息或報酬確係「顯不相當」。

5.因此,是否「顯不相當」,併可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①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本件依證人段玉萍等人上開陳述,可知確有投資人因合約所定利率比較後高於銀行存款之獲利空間而受引誘,因此投入資金,而捨棄合法吸收資金不為之情形。

②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是以,行為人給付予「業務人員」或「經銷商」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即為直接之考量因素。本件,上至謝忠奇、游麗珠等核心成員,下至推薦業務員於投資人繳納資金入會後,均依層級按月抽取比例不等之組織額獎金,確實已加重公司資金成本負擔。

③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本件藍金等公司確實突然於97年7、8月間無預警停止發放本息,顯然係因「以後債養前債」方式經營逾年,無力支付日益增加之眾多投資人每月應付的高額本息所致,自具可責性。

6.至於被告等雖有辯稱:依坊間私人借貸月息之民間商業習慣有在2、3分者,公教人員退休人員之利息亦高達18%,則藍金公司對外屬民間借貸,藍金公司之利息在18%至20%之間,並無顯不相當情形云云。惟按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至於公教人員18%優退利息,係國庫補貼退休公職人員行庫利率,涉及早期時空背景國家人事薪俸之公共政策問題,應屬公法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單純民間資金往來關係可堪比擬,亦無從以此利率作比較基準,遽認定本案是否達顯不相當,更不待言。

7.另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係一抽象之法律概念,於適用時,應參酌其他相關法律之規範,避免過度限縮民間私經濟活動及民事法律關係契約自由之指導,故應以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20%為限制,最高法院亦曾認為,事實審法院應就行為人所支付給投資人之紅利是否有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事實加以調查(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另一般金融機構發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利率亦有達20%云云。惟查,以最高法院向來的判決,實際上大多數判決已經肯認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有謂:「(違反銀行法)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理由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參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且在諸多案件,最高法院就被告所提出約定或給付利率雖未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百分之20上限的上訴理由,多認為並不足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而即支持原審所採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為基準,而「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之見解(參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等判決)。此外,在行為人約定報酬「僅約年息20%」之案件,最高法院亦有明確指出:「原審逕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年利率為標準,遽認被告2人所為核與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有間,其論斷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參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理由參照)。況且,近年已金融市場處於低利率環境,然信用卡或現金卡發行銀行向持卡人仍約定收取將近20%高額之循環利息,屢引發各界詬病貲議,修正民法降低法定利率之呼聲不斷,益徵以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上限20%,在我國現今環境下,亦非一般社會經濟理性人所認「相當」利率,是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亦應認定被告等已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從而,被告辯護意旨所稱「顯不相當」應以民法所謂之最高利率20%為限制云云,即不足取。

8.綜上可知,本件藍金、開公司招攬投資人所設計之投資商品,合約期到期後,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且於合約有效期間按月支付投資人相當18.25%至20%不等之年息,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一年期、二年期存款利率高達6倍以上,仍可認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楊宗誫等人與謝忠奇仍成立共犯關係: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投資人由被告等人招攬進而簽約投資,被告等人亦因此領得獎金或佣金,已如上述,可見招攬人數或投資單位之與被告之業績利益相關,並非單純「介紹」角色。再被告等人雖未與謝忠奇等主要核心成員間有直接聯絡或事前協議,然藍金公司透過謝忠奇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被告等人認同謝忠奇投資該環保事業之理念,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藍金公司之場所、設備,為藍金公司、開立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之行為,並領取相當佣金,兩相結合作用,使藍金等公司發展成具有相當規模,而得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以,被告等人確與謝忠奇及其他共犯基於為發展藍金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階段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縱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

3.次查,被告固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他人之資金即與謝忠奇立場相同地位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同時並無影響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人據此謂其無可能為加害人云云,有悖於事實。

4.至於共同辯護人等以本案係謝忠奇施用詐術而為,然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既已該當於銀行法之犯行,縱謝忠奇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此詐術之事實既非被告等人所認知,彼此間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仍無足推翻其構成銀行法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以其等不構成銀行法罪行為辯,亦屬無據。

㈣有關禁止錯誤之抗辯: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2.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七十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依被告或曾任公職,或亦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3.又查,藍金、開立等公司公示之營業項目均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被告掛銜為公司經理或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合約書,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再據投資人與藍金、開立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18.25%至20%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

4.再者,參諸在共犯洪麗香處查扣文宣、教育訓練等資料,觀諸「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見影偵卷三第249-250頁),其中亦記載:「五.建廠專案募集資金很像是吸金公司?(類似鴻源翻版?)是不是玩金錢遊戲?後金養前金?」之設問,並有回答範本:「1.吸金並不可怕,其實銀行、保險公司何嘗不是在吸金,所以募集來的資金作何用途才是關鍵。2.多年前的鴻源公司,導致很多人的損失,其實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因為該公司把資金運用在股票、期貨的投資,而沒有真正的實體產業,這是非常高風險的。而這種方式也在當時也是『違法的』。3.市場上很多玩金錢遊戲的公司,他們就是以後金養前金,完全沒有產業支撐,所以很快就會出事,導致投資人的損失;而我們公司的產業不僅技術領先同業,芳苑、外埔二廠都已經在營運獲利,而且芳苑及未來的宜蘭廠,公司已自購土地、廠房,所以是非常穩健、安全的。」云云,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固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亦同為藍金等公司投資人普遍疑慮之一,依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認知,均能立即聯想鴻源非法吸金案件,故藍金公司業務人員經常面臨客戶類此提問,為求對外回應觀點一致,始有如上教導業務擬答之參考資料,是被告等人對於以高利率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日後容或面臨如同鴻源事件求償無門之結果,恐有觸法之虞,是為法所禁止,均有違法性認識在先,彰彰甚明。

5.甚且,共同被告廖湘卉、張錦珠、陳玉足、葉如蓮前於95年間同因前開佑寧公司非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偵查機關調查、起訴,已能知悉,仍於96、97年間再事本件行為,益徵渠等確無禁止規範錯誤認知。況且,如有被告等人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該公司大可秘而不宣,而逕以高額營業獲利以資擴廠,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縱有部分被告辯稱其等不知藍金公司係以後金付前金一情為真,即難諉以不知謂招募資金給予本案之利息係不具惡性。

6.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洪百里公司已承接公辦民營之台中外埔廠營運,並在彰化芳苑設廠經營廢棄物處理,依此外觀情狀,因此信賴洪百里公司確有經營獲利基礎而招攬他人投資,惟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等人共同以藍金公司投資洪百里建廠開發案向外籌措前述之集資方式,是否構成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並非洪百里公司是否有確實經營產業,並有獲利之事實,或如辯護人所主張另應究辦謝忠奇另行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此均並非本件起訴事實及審理範圍,渠自無從以誤信洪百里公司營運獲利足供支付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本息為據,資為主觀上誤信自己行為合法之正當理由,是不足以阻卻其罪責。

7.此外,本案固有律師在藍金、開立合約書上「鑑證」或「審閱」,惟此均屬被告等人完成招攬吸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公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參與見證或審閱律師聯繫見面,取得律師聲明公司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證明係屬合法,是亦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8.末以,被告林高慧因告訴人林寶貴告訴涉犯違反銀行法行為,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其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7年9月遭查獲前,乃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做成前所為,足認被告林高慧於本案犯行前,當無從依憑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而有誤認其吸收資金之行為乃法之所許的情形。

㈤被告葉美娥、蕭在昆、周家茵之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勘驗芳苑廠,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組成自救會,自行籌資、設立公司、購買生產設備後,以明瞭整頓成果及行銷實況等語(見被告答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93頁、卷二第12頁),惟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外埔廠或芳苑廠訛無營業事實而以不實產業資訊對投資人施行詐術,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是渠等共同非法對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籌組自救會承接芳苑廠經營權等情,係被告等人於銀行法犯行完成後另行所為之事實,是芳苑廠於案發前後營運情形,與本件被告等於行為時是否違反銀行法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於同次書狀內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13日核准工廠登記函、行政院農委會102 年12月13日申請肥料覆函、彰化芳苑廠自救會整後前後照片(同卷第96-109頁),均不足資為被告葉美娥等人阻卻不法的事證。

五、被告洪百里共同參與違法吸收資金部分:

㈠被告洪百里否認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洪百里公司於94年4月因公司需資金周轉,適謝忠奇亦在尋求環保事業合作而認識,才由藍金公司投資洪百里公司,轉讓芳苑廠百分之百股權(轉讓金3千萬元)及外埔廠55%股權(金額5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惟僅於96年4月17日匯入1 千萬元,96年7月16日匯入1,800萬元,尚不足6千萬元,是單純為洪百里公司股權買賣,伊並不介入藍金公司業務。又工廠平素已開放各界參觀,以推廣環保回收及促銷公司產品,伊提供廠區、生產流程,講解生產技術及遠景予藍金公司投資人,與其他參訪人士並無二致。此外,被告配合藍金公司投資入股,先後辦理二次增資,與一般公司增資無異,非幫助吸金而不實增資。至於藍金公司於97年9月在藍金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伊向投資人說明保證繼續提供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是履行契約義務,其所為均與藍金公司吸金犯行無涉。(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90 -192頁)

㈡經查,依百盈公司與台中外埔鄉公所簽立契約,係將外埔廠以公辦民營方式委由民間經營,除非經鄉公所同意,不得將經營權任意轉讓,惟被告洪百里於取得經營權時明知此情,為解決財務問題,仍竟違背鄉公所所定契約規範,未經外埔鄉公所之同意,即擅行私下移轉台中外埔廠之經營權予藍金等公司,有下述證據可認:

1.證人即台中外埔鄉公所清潔隊課員張弘泰證稱百盈公司經外埔鄉公所同意將外埔廠經營權轉讓洪百里公司,且於稽查中發現洪百里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未如預期,該公司於97年6月進行簡報時亦表示有財務狀況:

①於前案調查中證稱:「百盈公司取得外埔廠經營管理服務之權利。公所的責任是堆肥廠委託經營管理係採整廠委託方式,由百盈公司自負盈虧」、「百盈公司在經營時有依約履行契約,但於94年11月21日請求將堆肥廠經營契約自94年12月1日起申請改組更名為洪百里公司,外埔鄉公司於94年12月14日以函同意備查,由洪百里公司承接經營管理事宜,繼續依約履行」、「洪百里公司95年1月駐廠後至96年6月間,主要工作為機械設施改善及環境整理,雖然每月有向公所申報有機質料源進貨,並依約繳交權利金27萬9千元(未達9百噸),但實際上沒有大量生產有機肥料,而是運用原有員工將百盈公司留存半成品製成有機肥料出售,至於每月實際生產多少有機肥料,並不包括在契約申報義務中(自負盈虧),公所無得知。96年6月,洪百里公司再增加員工,有機質料源進貨趨於正常,但其中包括許多不易處理之木材粗破碎物,造成處理速度緩慢而堆積在廠區」、「我認為洪百里公司是處於虧損狀態,96年間員工共十人,每月薪資約30萬元,水電費約20萬元,油料、機械、車輛維護費用約30萬元,繳交鄉公所27萬9千元,基本固定開銷就要1百萬元以上。我雖不知道工廠之生產率(產品與進料之重量比值),但依我經驗估算,洪百里公司承接後,每月實際生產有機肥料銷售所得,實在無法達到盈餘」、「97年度第2次(97年6月26日監督委員會議)洪百里未出席,由楊景雲表示:洪百里公司因財務上的狀況,目前係由公司股東進行財務支援,對外經營主體仍由該公司營運」、「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堆肥廠產權包括土地、廠房、原始機械設備,採『公辦民營』方式,經營者後來投入經費設備於簽約期滿不再續約後,依契約書規定所有權都歸外埔鄉公所所有,期限是自90年6月8日到101年1月6日止。」、「鄉公司所蓋好廠房、機械設備後,經公開招標委託外面廠商經營」、「(開拓公司承接後)依合約規定,應該是仍由洪百里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但自96年8月至10日出現逾期未繳權利金之情形。至11月以後陸續以開拓公司的支票或電匯補繳積欠權利金」(97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影卷二第229-234頁)。

②於前案偵查中結證:「堆肥廠對外招標由百盈公司得標。百盈公司於94年12月讓給洪百里。百盈公司向鄉公所申請,百盈是用改組更名,百盈說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把股份讓出去。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有同意。洪百里公司蓋括承接經營管理事宜,繼續依約履行乙方之權利義務」、「洪百里公司承接後,我看應該沒有賺錢。洪百里曾經將芳苑廠的肥料拿來跟百盈公司所存留的加以混合加工。洪百里的肥料出售的比較少,反而堆積的果菜殘渣比較多,因為他們客戶流失的狀況,因為品質比較差,洪百里的肥料比較不臭,但肥份較少。我會知道,是因為幾乎天天稽核,之前百盈經營時有居民抗爭」、「木材可以做堆肥,加入木屑比較不臭,但他們只處理70公噸,還留有2500公噸沒有處理,所以我才會認為洪百里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為沒有處理就沒有收入。」、「洪百里公司曾經三個月未繳權利金,洪百里本人去鄉公所協商,他說錢由內部股東陳効亮等人相互支援,所以我會說洪百里財務有困難」、「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之堆肥廠產權仍屬於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所有,只是採『公辦民營』方式而已。不算BOT,因為所有權原本就是鄉公所的」、「(問:你們契約有無規定不能委外再委外)沒有規定,但要經過我們同意,不然就是違法」、「(問:你們鄉公所有無同意洪百里公司將『委外契約』的權利義務轉賣給開拓公司?)沒有,他們這樣子做分明就是欺騙我們鄉公所,鄉公所可以對終止契約,而且上面也沒有我們鄉公所的章,他上次竟然還當著監督委員會所有人的面說,這是股東相互財務支援」、「我沒有看過洪百里與藍金公司的合約,我們實在不清楚他們有這樣的行為。外埔廠沒有跟藍金公司合作對外募款5.2億元,也不可能同意藍金公司拿外埔廠對外募款,我們簽約對象只有洪百里」(97年7月21日前案調查筆錄,影卷二第236 -239頁),同證稱百盈公司經鄉公所同意後,於94年12月間係以更名方式將外埔廠經營權移轉洪百里公司承受,洪百里已然知悉非經外埔鄉公所同意,不得將廠區經營權任意轉讓,否則顯然有違與公所間契約約定。又洪百里公司營運初期有機肥產製量較原經營廠商百盈呈現衰退,之後亦有發現財務危機情事。

2.證人即百盈公司負責人葉能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百盈公司有與台中縣外埔鄉公所簽約,營運代操作,是一個有機堆肥示範廠,因為政府技術不足,所以後來委外經營,是在94年12月轉給洪百里」、「因為百盈公司要轉型,所以才會將營運權轉給洪百里,有經過鄉公所同意,因此將經營權、設備及產品都轉給洪百里」、「轉讓金是2150萬元,到94年12月又降至2千萬元,不過只兌現650萬元,在95年7月就開始不斷抽換票,軋票也是退票,95年12月退票有拿客票來換」、「但在96年年中左右就找不到他的人,我有去外埔廠找過,但並不是他在營運,我之前的舊員工跟我說,是藍金公司在營運」、「洪百里主要利用外埔廠找人來參觀,並且對外掛開拓公司」(97年7月21日前案偵訊筆錄,影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證稱洪百里尚仍積欠上千萬元之讓渡金未付,確有財務缺口,因而引進藍金、開拓公司資金共同經營外埔廠。

3.並有台中外埔鄉公所與百盈公司於90年6月8日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服務契約書」及附件可佐(影卷二第198-215頁),記載契約期間自正式營運後七日至委託期限終止日止,計十年(第2條)、契約權利金每月處理每公噸有機廢棄物應繳310元,少於900公噸,仍以900公噸計算(即279,000元,第3條)、「1.非經甲方(鄉公所)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讓渡、移轉或處分本契約或其任何部分,亦不能讓渡、移轉或處分其權利、義務或索賠要求。2.本契約對甲乙雙方之繼受人或經雙方同意讓渡之受讓人約束力,且具有效力」(第11條),與證人張弘泰證稱讓渡外埔廠經營權須經鄉公所同意,又洪百里公司當時未達最低垃圾處理量,依約只按月繳交鄉公所最低權利金額27萬9千元之基準等情相符。

4.百盈公司、洪百里公司94年12月20日外埔廠「經營管理服務契約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影卷二第219-220頁),約定讓渡經營權之標的包括廠區現況設備、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第1條)、讓渡總價金2千萬元,分4期支付(第2條)、洪百里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接管廠區所有事務(第3條),另二公司前於94年6月29日先行簽立「經營管理服務契約讓渡意願書」,原總價金為2150萬元(影卷二第218頁上方),均核與證人葉能魁上開證詞相符。

5.台中外埔鄉公所95年3月13日外鄉○○○0000000000號函(影卷二第220頁上方),公所同意百盈公司自94年12月1日起改組更名洪百里公司,並繼續承接該廠之業務及從事有機肥料製造、販賣事宜(函文承辦人即為證人張弘泰)。

6.簡報人洪百里提出外埔廠「96年營運報告」,及附件「外埔鄉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96年進廠處理量」(影卷二第217-218頁、第245-248頁),顯示96年前半年度處理量167至419公噸間,7月至12月則在710公噸至1,223公噸間,97年1-6月進廠量統計分別598、337、870、909、1058、790公噸,亦有進廠量統計總表可參(見影卷二第216頁),另報告營運概況內容敘述亦提及:「納莉颱風過境,作業廠房屋頂鐵皮腐蝕漏雨嚴重,損壞翻堆機之自動控制系統,除耗資百萬修理翻堆機外,更耗費近3百萬元修復廠房屋頂,...更影響生產作業,在不斷支出、幾無生產收入情況下,本公司營運陷入欠佳情境」、「統計96年處理量共只7,253公噸,平均每月約604.5公噸,與經營規範本廠每月繳納900公噸處理量應繳外埔鄉公所279,000元有296公噸之落差。本公司每月至少籌資91,760元以上金錢俾繳納公所,故96年起本公司經營外埔廠實係倒貼公所,虧損屬實」(影卷二第217頁上方),是洪百里公司94年12月承接投入外埔廠之營運後,至96年間仍因支出硬體設施修繕,又垃圾處理及有機肥料產製數量尚未達預期,而外埔廠處於財務虧損之狀態。

㈢被告洪百里因財務困難,為求資金調度,與藍金公司謝忠奇簽立合作協議,之後更擅自將洪百里公司在台中外埔廠經營權讓渡給藍金、開拓公司,共同行銷業務,使謝忠奇集團遂行吸金犯行,此有:

1.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於96年1月6日間簽訂「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投資標的為洪百里公司台中外埔廠,總投資2億元,第一階段,由藍金公司初步投入8400萬元(應約依於1月15日至10月15日按月分期各投入25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金額),取得台中外埔廠42%經營股權,第二階段預計整廠再投入1.3億,由雙方依投資比率投入,時間另議;廠方財務獨立運作,成立利潤中心制,雙方推選組成管理中心成員,有上開協議書可佐(偵影卷三第17-20頁)。

2.雙方於96年6月1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合約書」,協議約定藍金公司投資外埔廠5800萬元(款項已經付清),取得外埔廠55%的股份,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有合約書及公證書可佐(偵影卷三第31-36頁)。

3.另洪百里公司與開拓公司於96年11月15日簽立「合約書」,約定開拓公司出資4千萬元,買受外埔廠45%股份(連同藍金公司合約書),取得外埔廠、芳苑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洪百里公司則承諾技術、菌種的提供,亦有合約書可佐(偵影卷三第37 -40頁)。

4.此外,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於96年3月1日間就洪百里公司的彰化芳苑一廠之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整廠投資金額為1億元,藍金公司以3千萬元取得芳苑廠百分之20股權。廠方財務獨立運作,成立利潤中心制。雙方再於96年5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洪百里公司將芳苑廠85%股權以4120萬元賣給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則保留15%技術股份,芳苑廠所有權益轉移藍金公司,洪百里公司提供為期30年技術技術授權,藍金公司並已預付2000萬元,同意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分別有協議書(偵影卷三第21-23頁)、合約書(偵影卷三第24-30頁)可認。

5.被告洪百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依96年3月1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藍金公司以3,000萬元取得芳苑廠之20%股權,此芳苑廠是否係指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洪百里公司原有之彰化一廠?)是的。藍金公司有確實投入此3,000萬元。此3000萬元,是包含在我所計算自佳麗芙或藍金等公司取得的資金總額76,839,392元」、「(問:依96年5月2日之合約書,表示藍金公司已付清5,800萬元,取得洪百里公司外埔廠(座落於台中縣外埔鄉○○村0鄰○○路000號)55%的股份,此5,800萬元是否包含在你所計算之76,839,392元?)是,5800萬元這個金額是加總他們之前已經付過的金額。」、「我實際經營洪百里公司外埔廠之期間應該是94、95年開始,一直到大約97、98年間全部轉移給謝忠奇止」、「(問:96年11月15日之合約書指出乙方開拓公司原先投資外埔廠5,500萬元,擁有該廠55%的股份,甲方洪百里公司擁有45%的股份,雙方同意乙方再出資4,000萬元,佔外埔廠100%的股份,且外埔廠及工業路34號彰化一廠之所有經營權利、機器設備、廠內成品及半成品、現有合約以及未來續約的權利全部賣給乙方,則為何簽約主體由藍金公司變為開拓公司?)是謝忠奇要求要這樣簽,並沒有告訴我理由。(問:開拓公司是否如所約定而再出資4,000萬元?)再出的4仟萬就是幫我個人處理債務,並沒有把這個錢匯到洪百里生物科技公司。」(100年6月1日上午之前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297頁至第305頁),洪百里已自承有從藍金公司獲取資金,而將處理廠之經營移轉予謝忠奇之事實。

6.卷附藍金合約書背景說明載明:「1.藍金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2.藍金公司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藍金公司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開立合約書同記載:「1.乙方(開立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開宗明義均聲稱藍金、開立等公司與洪百里間有合作協議而共同對外行銷。

㈣佐以,被告洪百里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7-99頁):

1.「(問:你是否知道藍金公司的營業項目及實際營運狀況?)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我有去過藍金公司在台塑大樓的辦公室,應該是敦化北路還是哪裡,當時他們要買設備,所以我有過去介紹相關技術及流程,我並不清楚藍金公司在做什麼及營運狀況,我只是去跟謝執董談一個廠設備要賣多少,謝執董就說我要過去介紹設備的處理流程及技術,其餘我根本不清楚。」,稱與謝忠奇洽談過程中,有造訪藍金公司,在公司內向謝忠奇介紹設備垃圾的處理流程及技術。

2.「謝忠奇執董去參觀廠房以後,覺得這個產業可以,當時洪百里公司缺資金,公司有些民間的債務,藍金公司跟洪百里簽約,約定藍金要管理外埔廠,會有一些營收,按照約定的比例,財務及營運由藍金公司去管理,等於我把大部分的經營權給藍金公司,約定藍金佔多少的比例,用這個比例作為代償債務。」,稱謝忠奇亦有到廠房參觀瞭解,是雙方在洪百里公司廠房經營權讓渡前有相當程度來往相互評估。

3.衡以,被告洪百里雖出售洪百里公司部分持股,或就外埔、芳苑等廠,先與謝忠奇藍金公司洽談「利潤中心」合作計劃,再漸進讓渡經營權,然其因公司欠缺資金,或公司、個人其他債務因素,期待藍金公司挹注資金及代償個人債務,且於經營權移轉後其仍有技術出資,需持續提供專利技術及菌種,並派員定時進駐等業務,以維續廢棄物處理廠營運,並非單純讓渡經營權後即退出經營團隊,一走了之,是其對於藍金公司的業別屬性、資金結構是否足夠自始即應相當關注及瞭解,其諉稱對於藍金公司資金取得來源毫無所悉,自不足採。

㈤證人陳効亮於審理中證稱:「(問:96年5月間你是否擔任藍金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謝忠奇指示我跟洪百里簽投資合約。謝忠奇叫我掛名,我是名義上負責人」、「簽訂投資合約之前,是謝忠奇與游麗珠與洪百里公司洽談投資細節,我是最後簽約才參與,過程並沒有參與」、「(問:洪百里公司曾不曾主動提供該公司股票來給藍金公司作為鼓勵投資人投資的獎勵?)這部份是他跟謝先生的洽談,我不清楚。因為謝先生後來有用他的股票做獎勵。謝忠奇說有跟他商量過。」、「(問:你與洪百里公司簽訂投資合約後,有無再與洪百里就公司的經營或與藍金公司業務往來參與過討論或協商?)他的討論都是和謝先生討論,我們並無實際參與。」(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謝忠奇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洪百里,他說環保題材非常好,洪百里也具有處理有機廢棄物的專利技術,所以很希望跟他合作,一起經營外埔廠跟芳苑廠。洪百里先生負責生產、製造有機肥製程或說明處理技術,謝先生負責資金的籌措,所以謝先生跟洪百里他們有簽合約。」、「經營還是洪董主導,謝忠奇只是提供資金,由洪董做技術性製程及開發。就我所瞭解,我認為技術部門交給洪董」(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亦證稱其只是藍金名義登記負責人,受謝忠奇指示前往與洪百里完成簽約手續,知悉謝忠奇提供所籌措資金予洪百里,洪百里仍繼續經營處理廠設施營運,惟對於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間洽談合作計畫及業務往來等情,實際上均由謝忠奇與洪百里親自接觸商討。

㈥被告洪百里配合藍金公司吸金標準流程,經楊景雲之通知,提供外埔廠及洪百里公司之彰化芳苑廠,供成團來自全省各地之藍金公司會員到廠參觀,並曾於會員參訪過程中提出技術說明、專利證明,洵已知悉到訪者身分為不特定投資人,以此誘引尚未出資之潛在投資人與謝忠奇集團簽立借款或投資合約,或使會員確信投資收益有望而加碼投資,此據:1.被告洪百里

①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効亮或謝忠奇會通知我們有人來參觀,大部分是謝忠奇,如果有參觀的人到我們工廠,我們工廠會安排不同的人介紹工廠的流程,我說不出是誰在帶領他們。我們會介紹廢棄物進來變成肥料的過程」、「謝忠奇、陳効亮他們說要在其他地方設廠,可能是要讓投資的人瞭解是否有這個技術」、「(提示偵影卷三第390頁,問:相片資料顯示有對民眾作解說,你是否知道該人為何人?)這個人是我,我在介紹我們整個工廠的生產流程。」、「外埔廠大部分都是謝忠奇通知我會有人來參觀,是誰帶隊帶他們來的我不清楚,除了陳効亮、楊景雲、謝忠奇之外其他人幾乎我都不認識。」(100年6月1日上午之前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01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他們要投資,他們有買地要建廠,我希望來參觀工廠都是未來能投資的人,但我不知道藍金公司用什麼方式處理投資的事情。」、「謝忠奇跟我說他公司很大,對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楊景雲、謝忠奇說要帶人來參觀」、「因為他們至少買兩個廠,所以他們當然希望投資人知道這個技術。」(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部分是藍金公司陳効亮跟公司聯繫再安排日期,公司接到電話就會通知廠裡面安排參觀」、「當初來參觀後,藍金公司謝忠奇陸續在宜蘭、彰化買土地要跟我們買設備,也跟我們訂購設備,我只知道公司基於推廣技術設備,樂意各界跟我們買設備來推廣技術,這是我跟藍金的銷售條件,我是賣整廠輸出給他們。」(104年1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

④是以,被告洪百里已知悉謝忠奇頻頻多次安排藍金公司所屬不特定到廠參訪人員,並非一般無利害關係之人,亦非屬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士,而是攸關洪百里公司與藍金公司間之合作投資計劃續行,在仰賴對方提供資金之需求情狀下,始由其親自或安排廠方人員接待參訪。

2.證人陳効亮於審理中證稱:「(問:洪百里有無參加藍金公司投資人說明會過?)他只有說明整個洪百里公司的廢棄物處理技術及成品,並未參與投資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謝忠奇請我帶投資人去參觀外埔及芳苑廠。說明會會請洪先生做專利技術性說明,說現在有機廢棄物處理的製程及專利的字號。」、「在外埔廠及臺北」(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我們在工廠現場辦的說明會只有說明技術、製程,回去後業務會說明資金的募集。」、「我們銷售微生物有機肥料,獲利部分再分給投資人。」、「(提示:洪百里專利證書HPL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問:這些是否你們藍金公司提供給業務員向會員說明的資料?)對,這些資料有提供給會員看。但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是業務自己做,我們沒有提供給他們,並沒有標準範本。」、「(問:在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說明洪百里跟藍金、開立、開拓的關係,大概說藍金公司負責第一階段資金募集主要是建設外埔廠,開拓公司另有針對芳苑廠部分,洪百里先生是公司重要的技術股東,也是公司的技術總監,洪百里負責技術、建廠設備等,我們公司負責建廠資金的募集,這段說明是否正確?)對,沒有錯,藍金公司負責資金,洪先生負責技術、設備的規劃。」(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藍金公司業務人員亦輾轉將洪百里公司之專利證書等相關資訊編入服務客戶的教戰手冊,以利對外募資。

3.此外,並有卷附92年6月13日洪百里公司「有機廢棄物再生機」新型專利證書、HPL業務人員操作SOP流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可佐(影卷三243頁-253頁),其上記載:

①「第一次開門:露天堆肥廠缺點...洪百里:14天就完熟,速度快,基地小,無甲烷」、「第二次簡報:發放DVD、溝通本、收入來源:訂單、配息方式、Q&A」、「★工廠參觀:(原則每週六上午安排至外埔廠參觀,所有業務一律約定於上午11點到達外埔廠會合)...注意客戶反應」、「★PUSH:公司九月份與上櫃公司合併,以後建廠就不再募資,銀行100%融資,你就沒機會了!視客戶財力,一般客戶從80萬開始講,再降到60萬,再降40萬,高資產族群從400萬開始講→約匯款日」、「★跟進:報利多、更多資料提供、Q&A、預防針」、「★售後服務:交回匯款水單、申購文件影本等,報利多!憑證到達,第一時間交予客戶,並將公司最近進度及利多報告客戶,進而伺機請客戶加碼進場。至少約5-6月再報利多,請客戶加碼進場」(第244頁SOP流程)。

②「您可以4萬之倍數參加若25倍則是100萬,二年期可獲利37%」、「綜觀,這是一個一本(一次投入建廠成本)萬利之生意公司為加速建廠速度,故開3億額度(宜蘭廠)對外募資。公司獲利穩健與公家單位往來無呆帳之虞。你可安心加入這個賺錢又作公益的事業」、「獲利性:1.政府補貼每噸約1000元上下。2.成品可自行售出每公斤5-14元不等(5元是土地壤改良用的;14元是種茶用的,種菜或水果約12元)」、「以芳苑廠為例:1.每天來料200噸1000元*200噸=20萬(每天),20萬*30天*12月=7200萬元...①。2.製成有機肥料每噸來料產出約35-50%肥料,則200噸*40%(中間值)=80噸、10000元(每噸肥料大約售價)*80噸=80萬元、80萬*30天*12月=2.88億元...②」、「芳苑廠建成本約3億,營銷一年不用1000萬,每廠EPS超過10元」(第245頁)。

③「我們去年(96年)12月自購土地,動土興建開拓生物科技芳苑廠,已順利完工,謹定於97年7月26日舉行完工落成典禮暨感因與回饋晚會活動」(第246頁之邀請函)。

④「本公司係洪百里公司最大股東...現有成績:...3.台中縣政府委外經營之外埔廠4.彰化芳苑自有3千坪廠房即將在97/7/26完工5.宜蘭龍德工業區,業已購置2600坪廠房申請建照中6.苗栗後龍8000坪土地洽購中...」、「現況:1.是全台最大處理場2.唯一不發臭處理場,且不會產生甲烷..3.唯一一張微生物製造許可證4.十四天即完全醱酵成有機肥料(取得農委會認證)5.有機栽種蔚為風潮,而缺糧危機肥料更是供不應求」、「介入點:本公司開放建廠籌資予特定對象參加,條件4萬為1單位,入會第二月起,1-20月每月分紅及還本1600,第21-24月分紅及還本5700,共5.48萬(開立合約K3)二年期獲利約37%」(第247頁)。

⑤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第248-252頁):A.「三.洪百里和藍金、開拓、開立公司是什麼關係?1.藍金公司負責第一階段資金的募集,主要建設標的是外埔廠,已於96年12月任務完成,開拓公司即為芳苑廠,目前也已自購土地、廠房。開立公司為宜蘭龍德廠,也是2008年要推動的專案標的。2.洪百里先是是公司最重要的技術股東,也是有機廢棄物產業的技術總監,在事業經營分工,洪百里負責技術、建廠設備、工程等規劃」。B.「市場上很多玩金錢遊戲的公司,他們就是以後金養前金,完全沒有產業支撐,所以很快就會出事,導致投資人的損失;而我們公司的產業不僅技術領先同業,芳苑、外埔二廠都已經在營運獲利,而且芳苑及未來的宜蘭廠,公司已自購土地、廠房,所以是非常穩健、安全的。」C.「我們的產業是一年可以購一個資本額的產業,預估毛利至少可達60%,支付專案獲利絕對沒問題。」

⑥上開文書已將本案吸金圖譜大抵揭示,即謝忠奇與洪百里取得合作後,以洪百里公司的生產技術及廠房,作為其所謂的「產業支撐」而共同行銷,可見洪百里在本案中是不可或缺的角色。又進而採取循序漸進之手法,以洪百里工廠技術產銷肥料獲利豐厚,有專利技術、市場需求等利多消息,逐步引誘投資人出資入彀,甚至事後伺機再督促客戶加碼出資。其中,均以洪百里在外埔廠的經營作為前階段成果宣傳,再以洪百里將興建芳苑廠、宜蘭龍德等新廠區需擴大募資對外號召,洪百里本人亦親自參與新廠規劃,並偕謝忠奇等人參加懸掛開拓公司招牌之芳苑廠破土典禮(如後10.所述),對於謝忠奇以上開手法吸金模式,顯無不知之理。

4.證人王臺鳳於審理中證稱:「在96年5、6月時,藍金公司在臺中辦一場大型說明會,那場說明會特別說明洪百里公司未來展望,也鼓勵大家買洪百里的股票,後來很多人買洪百里股票。洪百里應該是在那場說明會上說的,那場說明會上有洪百里、陳効亮,應該還有楊景雲。」、「(問:你方稱96年5、6月間在臺中辦的說明會,這個說明會是針對投資洪百里工廠募資的說明會?)其實洪百里沒有工廠,這是藍金公司針對他們要運用洪百里的技術跟政府合作,因為外埔廠是政府的廠,洪百里有技術但沒有錢,藍金公司負責人謝志堅願意幫他籌措資金,當時洪百里公司已經取得大甲鎮外埔鄉的垃圾處理廠的BOT合作案,我們被告知長達十年,專門做有機廢棄物處理,所以在96年5、6月時,在臺中辦的說明會是針對外埔廠建廠4億多資金的詳細說明會,因為藍金公司取得洪百里公司技術,所以未來藍金公司會把洪百里公司股權慢慢變成藍金公司,我們投資設廠是政府的,以後會設我們自己的廠。當時只有洪百里的股票,他是擁有技術的人,藍金公司拿他的股票鼓勵我們參與建廠,鼓勵我們買洪百里的股票。負責人陳効亮還是楊景雲有給我們願景,所以回來後就有很多投資人買洪百里公司的股票,我也有買,當時一股12到15塊。」、「(提示影一卷447-448頁,問:你當時轉證人證述:我們投資這家公司96年3月之前,洪百里就已經是跳票欠稅紀錄,這是謝志堅瞭解的事,他還包裝起來利用洪百里技術假藉建廠的名義在臺中辦了說明會,楊景雲、陳効亮和洪百里在場說明,在場有2、3佰人,說明會之後,還帶我們去工廠,要我們借款投資,還拿洪百里的股票賣我們...上開證述,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的臺中的大型說明會?)對。」(見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7-18 頁),亦證稱被告洪百里曾經於96年5、6月間在藍金公司鼓勵會員購買洪百里公司股票之說明會場中現身,被告洪百里與陳効亮、楊景雲等人共同向在場會員說明洪百里公司未來展望,對外聲稱藍金公司會漸進持有洪百里公司股權,以繼續經營政府公辦的廠房(外埔廠),再涉及建立新廠(芳苑廠、開立等合約所載宜蘭廠),除與上開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合作協議計畫內容相符,更與下述被告蕭在昆等人匯款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的情節契合,益徵被告洪百里確實知悉藍金等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

5.證人遲煥吟

①於審理中證稱:「我自費去參觀在臺中的工廠,因為那是公辦民營,信服力很深,我參觀幾次後,我覺得總體上來講是好的,所以想要投資藍金公司」、「是垃圾回收加工處理廠,兩個廠我都去看了,一個在臺中公辦民營,另一個在芳苑」、「去芳苑廠參觀時,好像在庭的洪先生有介紹,我有聽他的講演還不錯」、「講他研究的那些菌、酵素及關於環保,幫忙垃圾分解,回收、便於施肥、便於農作物長大」、「(問:洪百里有無鼓勵你們參觀的來賓要投資藍金公司?)隱性的是既然有這樣的說明,願不願意,有無獲利要看他們經營的情況。顯性的是因為他們是生意人,我想他們是話中有話,難免有自我廣告的情況,洪百里的說明中間有一點點的自我廣告,這是我的感覺。」(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藍金合約上寫的好像不是洪先生的名字。當時聽他的講演,我的感覺洪百里先生跟藍金公司及肥料廠是一體的。要不然他不會做這麼深入的講演跟分析。」(同卷第159頁反面)、「(問:你覺得洪百里的演講對你的投資有無產生影響?)因為我很贊成環保,所以在這種情況化腐朽為神奇我覺得很可行,且有發展性,這是經過洪先生講演中的分析跟展望及影片、紙面彩色說明。」、「(問:洪百里演講時,你們下面有多少人在聽?)人數不少,最熱烈的一次,也就是洪先生在芳苑出現時,好像有四到五輛遊覽車,我當時問了一下,包含的北中南的車子。」(同卷第160頁),證稱:參訪洪百里廠區的民眾成車地來自全省各地,被告洪百里在參訪過程自我宣傳生物菌種技術經營現況,讓聽者深信可「化腐朽為神奇」,將有機垃圾增值轉化成有機肥料產品出售,且所投資之藍金公司及肥料廠是一體。

②於偵查中同供稱:「葉秀涼帶我去台中外埔廠,也有給我看他們公司影片,還有演講人的錄影、文宣資料」、「謝志堅、陳効亮、洪百里、楊景雲在演講會場跟我們演講」(99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見影卷一第483頁)。

6.證人李依倫於審理中證述:「經親家母蔡雪姬介紹,投資開立公司,金額80萬元」、「洪百里他們招呼很多人,用遊覽車帶過去,我們參觀設備、辦公室。那時我還沒投資」、「參觀時,現場有辦說明會。」、「(問:說明會有誰講話?)有人說好像就是洪百里。他說要把垃圾變成肥料,可以把沒用的東西變成黃金。」、「回家在遊覽車上有人說一個單位40萬元,我們把錢匯過去,他們就給我們壹張寫開立的證明,我印象中有一個叫藍金公司,但我拿到時,覺得很詫異,我以為是藍金公司,結果拿到的是開立公司,說將來可以領股票」、「我認為洪百里是他們精神領袖,其它可能還有一些公司幹部,我不曉得,因為他們以洪百里三個字來招募。」、「我匯款過去,就拿到那張兌換的憑證,將來有股票就去換股票。他說80萬元,每月可還3萬2千,三個月就9萬6千,第四個月就沒有了,不久之後我就接到傳票。」、「(問:你的憑證有轉換成洪百里公司的股票?)沒有,後來就發生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並提出宣傳資料、開立合約書及匯款收執聯為佐(見同卷第35-39頁),可見證人所參加的參訪廠房設施活動,過程中由被告洪百里講解「垃圾變黃金」,回程即有人要約投資,顯見參訪目的即在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7.證人吳文蓮於審理中證述:「(問;有無見過庭上被告洪百里?)只有見過一次在台塑大樓後面。他在台上演講,內容是講分解垃圾的技術這方面內容。」、「我的中醫師陳天寅介紹,洪麗香通知,我去參加那個會議。我只記得重點是去彰化芳苑廠參觀,一直鼓勵我們參加,但我們沒有去。陳天寅跟我說利息是20%,我就以20萬試試看。我投資20萬有簽約,我有拿回6萬多,每次都是匯到我的帳戶,還有13萬多沒拿回來,後來我把簽約資料扔掉了。我簽約及匯款錢都是藍金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亦證稱被告洪百里有在藍金公司內正式場合向不特定會員說明分解垃圾的技術。

8.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稱:「李淑娟有跟我講,洪百里有一個技術可以讓垃圾變黃金」(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4頁),亦稱被告李淑娟轉述洪百里宣傳之生物技術,能將無價值之有機棄物,轉換處理為有銷售價值的肥料商品,而此開宣傳所得印象確實深植人心。

9.證人張弘泰於調查中證稱:「97年3、4月間,我確實在週六看到數次,每次遊覽車都在2輛以上」、「我是從廠長林財源得知這些人都是台北洪百里公司楊景雲派員帶領下來參觀的」(97年7月21日調查筆錄,影卷二第232頁)。

10.此外,並有民眾至彰化芳苑廠參訪相片(影卷三第348-365頁)、外埔廠相片(同卷第370-289)、前開洪百里所述其親自解說相片(同卷第390頁)、96年12月18日芳苑廠破土相片(同卷第369頁)、揭示「洪百里‧開拓生技外埔廠」照片(同卷第5頁)在卷可稽。可知,洪百里同意謝忠奇在台中外埔廠廠區以謝忠奇集團「開拓公司」名稱一併揭示名銜,洪百里並在洪百里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破土典禮邀同集團負責人謝忠奇、陳効亮等人在場同座合影,佐以前揭藍金或開立合約書內揭明文義,確如證人遲喚吟等人所述,使投資人認為洪百里公司與藍金等公司同為一體。又建廠或營運期間,由藍金公司人員楊景雲、陳効亮等人所領隊,多批民眾乘坐數輛遊覽車數趟從各地遠道而來,被告洪百里亦有親自出面解說接待回應,其自能得悉在場參訪對象是藍金公司來自全省各地投資人或潛在投資者,否則其身為接待東道主,若不知參訪者身分,在講解內容深度、安排參觀活動性質、時間或在與參訪人溝通問答上多有所不便,被告洪百里辯稱不知參訪人士身份云云,實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11.是以,不特定多數參訪洪百里公司外埔廠或芳苑廠之民眾,經過洪百里親自解說後,因此眼見為憑,深信洪百里公司有機廢棄物處理發展之技術,對於「垃圾變黃金」之口號更有深刻烙印,認知以有機廢棄物為產製原料,成本甚低,產量亦穩定,再利用所製成的成品為有機肥料得對外販售,市場上對有機肥亦有需求,而預期該產業投資報酬利高,有極大獲利空間,前景看好。又洪百里公司、藍金等公司彼此簽立合作計畫,洪百里提供公司技術及廠區設備供對外宣傳之用,強化堅定投資者對於產業之信賴感,再經由藍金公司業務人招攬引薦的組織、獎金等制度誘因,兩相結合共同進行營業活動之方式,足使投資人認知兩者存在一「經濟共同體」緊密關係,紛紛願意與藍金公司等簽立合約,投入鉅額資金,洪百里公司相對亦因而獲取藍金公司資金挹注,互蒙其利。綜此,洪百里所扮演的角色實為藍金公司因此能遂行對外吸收資金不可或缺的一環。

㈦藍金公司曾公告員工(會員)可認股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投資人蕭在昆等人因此將認股金匯入洪百里公司銀行帳戶,此有:

1.藍金公司以「董事會楊景雲」名義於96年10月3日公告之「主旨:洪百里生技外埔廠認股辦法」及「說明:公告外埔廠本公司員工認股辦法及匯款帳號」,「認股辦法:每一股十萬元,投入股金按季(3個月)平均分六次本利攤還,每一股18個月共領回15萬元」,「匯款帳號:戶名洪百里公司、台北富邦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公告1紙可參(影卷三第270頁)。

2.投資人蕭在昆、衛月淑、彭滿嬌、黃銀雪、璩維霆、鄭德宏、佘瑞瓊等人確於9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分別匯入10萬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至洪百里公司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上開帳戶,亦有洪百里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卷二第5頁至第7頁)、蕭在昆96年10月8日金額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62頁)可查,另被告蕭在昆亦提出96年5月間為了認購洪百里股票30張,而匯款36萬元至洪百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96 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59 頁)。

3.證人陳効亮於審理中證稱:「(在96年3月19日、6月29日登記的時間,洪百里公司先後增資五千萬,跟九千五百萬)我知道藍金公司在增資後,分別指派董事跟監察人到洪百里公司,董事是我,李淑娟是監察人。」(見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頁)、「(問:藍金公司有用洪百里公司的股票獎勵業務員?)有。(問:你知道藍金公司的員工也可以用認股方式去購入洪百里公司股票?)知道,因為他有發一個公告。因為他希望能把工廠再擴張,規模更大、產值更高,類似辦現金增資,希望把公司經營規模加大,或獲利更高。」(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

4.卷附「洪百里股東名簿」(影卷三第286-301頁)、「洪百里配股明細」(同卷第304-311頁)、「五月份業務獎勵配股明細「(同卷第312-315頁)、「五月份董事配股」(同卷第316頁)、「洪董提供洪百里股票50張得獎名單」(同卷第317頁)、「8/11日起洪百里200張股票10單配一張禾鴻200張股票20單配一張配完為止」(同卷第318-320頁)、「7/16-8/10十單位送一張洪百里」(同卷第321-328頁)等,佐證洪百里公司股票亦作為本件藍金公司從事吸金給予業務的報酬。

5.從洪百里公司股票轉讓及持有狀況,可見藍金或開立等公司會員確實匯款予洪百里公司繳納「認股款」,益徵被告洪百里對於藍金公司資金是來自不特定社會大眾乙情,更無不知之理。

㈧藍金公司於97年7月起未依約支付會員利息後,被告洪百里與楊景雲、王臺鳳等人尚於同年9月間在「藍金全省說明會」中發言,以安撫全省各地投資人,此經:

1.被告洪百里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於97年9月6日、97年9月7日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的「藍金全省說明會」中擔任發言人,該全省說明會之對象為何?目的為何?你的發言內容為何?)我印象中在劍潭活動中心有這個說明會,我也有去,謝忠奇說藍金公司有問題,但並沒有跟我說清楚是有什麼問題,他要我去我會提供我公司的菌種,技術及菌種不會斷,我也會支持廠的營運。高雄有類似的場合請我說明,臺中我就沒有印象有去。」、「劍潭活動中心我不太記得,應該有上百人;高雄的人數少一點,差不多50人左右」(100年6月1日上午之前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02頁),亦自承於藍金公司於97年9月間經營財務狀況生變,為安撫投資人,密集在全省北中南召開說明會時,被告明知財務已有困難,仍在場擔任發言人,向會場之不特定多數人,保證繼續提供技術及菌種,以維持處理廠的正常營運,以安定人心,然結果是其卻整廠撤出,而由投資人自組自救會。

2.證人王臺鳳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我於97年9月6日、97年9月7日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的藍金全省說明會中擔任發言人,這個說明會我有去,我記得當時是公司出金已經不正常了,謝忠奇在思考要繼續把公司正常營運,他想要在說明會上讓投資人對公司繼續有信心,對象就是全省已經投資的投資人。當時謝忠奇請我去,我是藍金公司投資很多金額的投資人,在97年7月份時,因為我也投資禾鴻公司一千多萬元,金額很大,所以王經宇邀請我擔任禾鴻公司的董事。謝忠奇希望我跟投資人說明禾鴻公司的狀況,就像是他邀請洪百里說明洪百里的技術一樣」(100年6月22日前案審判筆錄,見影卷四第429頁),供稱洪百里在全省說明會上發言,作用亦係安撫投資人,使對公司繼續保有信心。

3.證人楊景雲於審理中證稱:「97年9月間,藍金公司有召開全省投資人說明會,是我主持的,謝忠奇叫我一定要主持這個會議。會議的目的,是叫我儘量安撫投資客戶」(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2頁),與證人王臺鳳所證稱召開說明會的目的相符,被告洪百里同為主講人,對於全省說明會召開用意同是知之甚明。

4.證人陳効亮於偵查中結稱:「(問:97年9月舉辦的全省說明會,要洪百里上台說明的目的?)證明這個技術沒有欺騙大家,希望將來可以讓工廠重新復工,可以趕快把債務還清。」(102年6月19日偵訊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二第30頁)。

5.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結稱:「有參加97年9月6、7日的藍金全省說明會,只記得那時公司好像快倒了。我不知道誰上台去講話,但就是有一些人上去講話安撫我們」(101偵23342卷二第5頁),亦證稱藍金公司安排說明會之用意是在安撫投資人。

6.卷附「藍金全省說明會」日程表(影二卷第20-21頁),其上記載洪百里為第一位發言人,其他發言人依序為李俊成、王臺鳳、楊景雲等人。

㈧依被告洪百里本件參與程度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亦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6141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本案藍金公司以洪百里公司生物技術在全國各地對外宣傳號召會員投資,洪百里則提供專利技術並向不特定參訪會員或潛在投資人說明,並因此自藍金公司取得資金挹注,其與謝忠奇等人相互達成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的目標一致,主觀上已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而基於合致意思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縱其並未實際經手會員投資款項之收取或直接處分收益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如被告謝忠奇等正犯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計畫之實施,惟依其在本案角色分工,足使投資人認知洪百里公司、藍金公司間有經濟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並信賴洪百里技術有其經濟上獲利價值,始願意出資,亦如上述,故實為謝忠奇等人得以順利說服取信會員投資之重要原因,故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的概念,被告洪百里在本案係居於非法吸收資金犯罪目的實現不可或缺之地位,而有協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並發生共同支配整個犯罪過程的效果,與有重有原因力,揆諸上開意旨,洵屬共同正犯,核與幫助犯限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符。

六、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謝忠奇等人違法吸收資金部分:

㈠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均不否認受謝忠奇之委託,分別為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在與投資人間之合約書上進行「鑑證」、「審閱」後用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二人是否對於正犯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即應論究。

㈡被告李慶豐辯稱略以:

1.律師執行見證契約本係業務行為之一,僅因所見證契約日後衍生不法即推定見證律師涉有幫助犯罪之嫌,無異課予律師應負實質審查及保證之責任,亦間接剝奪律師之工作權。

2.依司法院解釋函,公證人就「似有勾串製造假債權之嫌」的契約仍得予以公證。是契約見證同屬非訟事務,見證律師只就契約的作成形式上審查。

3.依藍金合約書內容,係一般借貸約定,雙方當事人表示約定利率未逾年息18%,被告查閱當時(96年間)實務上關於借貸是否涉及違法吸金見解,亦有判決明確認為未逾民法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者,尚不得認為顯不相當,亦有最高法院判決對約定月息三分利能否謂顯不相當,持懷疑態度者,見解歧異,尚無統一見解。被告基此認識因而執行鑑證業務,並非「明知」謝忠奇集團以「顯不相當」報酬吸收資金。

4.且被告於為鑑證契約行為前,依證人陳効亮的證詞,投資人已交付借貸金額,雙方當事人早已簽約,所謂「吸金」行為早已完成,被告事後的鑑證,即無所謂「事後幫助」之情形。

5.藍金合約書上,被告除蓋用鑑證律師印文外,並記載「律師之鑑證,證明雙方簽約行為之真正」,鑑證之意義及範圍相當明確,任何人看到此段文字,亦不致將律師鑑證誤認為背書保證等含義之虞。

6.從投資人謝碧榮等人之證詞,可知是因「獲利很好」、「是環保產業,值得投資」、「有機肥料,對地球有幫助」等緣由始投資,至於所述「有律師見證沒有問題,才敢投資」,如果屬實,為何不待律師見證用印後再交付投資款,況被告對於合約書並非一定予以鑑證,亦已於96年8、9月間通知藍金公司將停止鑑證業務,亦於同年12月完全停止。

7.被告與藍金公司於簽訂「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時,因藍金公司資產尚未齊全,故要求謝忠奇簽立切結書,不得將合約內容散布於外,詎謝忠奇違反承諾,擅自複製散布於外,並非被告所能拘束及預料,被告於前審理出庭作證時始悉此情。被告亦因多次催促藍金公司仍未將資產憑證交付齊全,而有上述停止鑑證業務的結果。(詳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90-199頁)

㈢被告陳德峯辯稱略以:

1.其係於97年7月14日簽署委任狀接受謝忠奇之委任,為謝忠奇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案件之辯護人,其是「審閱」開立合約在先,為謝忠奇辯護在後,97年7月14日後所審閱之開立合約僅有46件(辯護之前已經審閱了966件)。又其於該案中為謝忠奇辯護意旨,係認謝忠奇所為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況依當時實務諸多見解,本不認為與謝忠奇相同案件是違反銀行法,或未有確定判決,是被告陳德峯在接案之始主觀上並未認為謝忠奇有違反銀行法情事。

2.又佐以證人陳効亮之供述,陳德峯並未參與開立合約書條文的擬定,是於97年1月間開始審閱開立合約時,只是形式上確認雙方當事人是否完備記載、用印、填載日期,並非對於開立合約之「實質合法性」予以「審閱」,契約上也沒有與違反銀行法有關類如「利率」等字樣,是其亦不知謝忠奇的行為內涵,自無幫助謝忠奇等犯罪之主觀意思。

3.且依其在合約書末註記「審閱日期」都是在當事人簽約後數日乃至一個月後所審閱,當事人既已完成簽訂合約、匯款等事情,即契約已「合法」、「有效」,亦不因被告之審閱行為影響契約本身效力。縱謝忠奇行為確屬違反銀行法,被告陳德峯係在謝忠奇完成吸金犯罪行為後予以審閱,事後幫助亦非可罰的行為。況本件之所以吸引投資人的是「高利率」,或對於環保產業的認同,而非「律師的審閱」,故其審閱行為完全不會影響投資人的決定,另楊景雲、陳効亮也未告知其會「拿審閱後的開立合約書給其他人看」,其也不同意此舉,對此更不知情,是對開立公司而言,更無任何實質幫助,即不可能對於謝忠奇的行為有施以助力的情形,自無幫助謝忠奇等人犯罪之客觀行為。

4.開立合約書中第3條僅載有「借款金額」之條文者,只有自97年8月後的開立合約,被告陳德峯審閱日期亦集中在97年9月,其因係基於過去9百餘件之審閱,以為內容應與先前相同,漏未細閱,致有疏失,惟並非有積極的幫助犯意。(詳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第216-232頁、第356-358頁)

㈣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至於「審閱」則係對於形諸文字的契約書面條款進行審認閱覽(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參照),然而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合先敘明。

㈤被告李慶豐對其於96年3月至12月間「鑑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藍金公司1298份(人次)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簽約日期為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藍金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又查:

1.被告李慶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忠奇帶陳効亮到我的事務所,說他們是藍金公司,目前在做一個環保方面的工作,他們有些會員要加入他們的公司,他們有訂一些投資合約,因為會員有些人是住中南部,不方便到台北來做雙面的簽約,希望律師可不可以幫他們做見證,當時我們有跟他說明,做見證的話需要雙方當事人都到場,因為他們表示會員在中南部,無法全部到場,可否幫他們的契約做見證,所以只有一個當事人、無法雙方到場的情形,我有詢問陳効亮、謝忠奇你們要見證的話是否雙方都有同意,不在場的情形律師如果用鑑證的方式可不可以接受,藍金公司那邊表示當事人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就針對他們提供的會員投資借款契約書做鑑證,為了讓鑑證單純,所以上面註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方簽約行為的真正」、「所稱『鑑證』是證明他們簽約行為成立,因為藍金公司只有拿一份藍金合約書,裡面是記載投資以及一些借款金額與期限,在律師對文書表示意見時,有時對文書是否由雙方面簽訂部分,有時候會用鑑證,表示文書存在」、「當時他們給我的資料就是一份藍金合約書,我看到合約時合約雙方已經簽約完成,我們當時只知道是一個借款,並提到借款金額,當時藍金公司的陳効亮等人就是會到我在○○○路○段000號2樓之2的辦公室,一次可能帶個3到5份或10幾份合約書,在我個人對藍金合約書鑑證過程中,雙方有到齊的情形極少,我就是形式上看,當事人都簽約完成才會做鑑證的動作」、「我沒有計算我總共鑑證幾份,但起訴書內容有記載我從96年3月至同年12月,總共是1298份,我對於起訖的時間及鑑證的件數不爭執」、「我們問藍金公司,藍金公司說雙方當事人都同意訂定契約了,有少數情形是雙方都會到事務所。因為當事人提出的資料有限,我們只是做鑑證,僅證明契約簽約行為的真正,我們在上面也有留律師事務所的地址及電話,若當事人收到契約後有相關問題,都可以向我們這邊查證。」(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2-頁)。

2.被告李慶豐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同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有接受契約審閱或見證契約相關的案件嗎?)有。見證就是我們希望契約當事人或代理人能夠在場,如果是審閱,基本上是看契約的形式審查,如果契約有一份文件希望能夠幫忙看,我們會在形式上針對契約記載的內容跟他做意見的提供。有接受過契約審閱的案件,藍金公司是其中之一」、「在96年初有一個謝執董跟陳効亮到我們事務所,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們在契約上見證,之後我們從96年3月起就做契約見證的動作,大概在8、9月份期間,我們會接到當事人打電話來,北部、中部、南部都有,他們會問一些業務的問題,我們事務所的工作也時間有限,對這些當事人的電話詢問,有時候他們問業務問題我們無法回答,我們在8、9月份有跟陳効亮反應說沒辦法繼續為他們服務,所以他們說在他們找到合適的人選之後,我們就可以停止,所以在11-12月之後,我們就停止受藍金公司委託。」、「每份合約書四百元。」、「當時謝忠奇跟陳効亮跟我們事務所做這樣委託,希望我們對藍金合約書可以提供見證服務,我們看有些當事人是中部或南部,我們說如果要見證需要當事人在場,他們有的當事人在中南部,這部分我們無法做見證。後來我們在契約書中有特別註明,在見證律師的部分,律師的見證是證明雙方契約是真正,雙方當事人都簽名蓋章之後,事務所才做見證的簽章,我們要求當事人要說明律師事務所簽章只有事後審核,證明雙方簽名為真正,而不是現場見證,有律師見證,總公司基本上都會承認合約書。」、「我們有跟藍金公司謝忠奇及陳効亮講過,這種見證是不需要要求當事人到現場。」、「沒辦法確認甲方簽約行為是真正,藍金公司最初到我們事務所委託見證的工作時,我們有跟藍金公司說明,合約書有些在中南部簽約,我們無法在現場見證,後來他們就說希望我們以第三者的身分做律師蓋章,表示這個契約書是公司承認,藍金公司在中南部也許他們擔心一些公司業務人員對於契約書是否真正,總公司希望能夠證明契約是真正。」、「當時審閱這份契約的目的,證明契約行為的真正是藍金公司的認定,代表藍金公司承認這份契約。這是公司帶合約過來,他們已經確認過簽約了,所以這個合約權利義務記載,藍金公司承認也接受,只不過希望能由一個第三者在上面做審查,對當事人來說,是藍金公司承認契約。」、「大部分是沒有看過甲方,我們沒有再事後查證(甲方有無真正簽這份契約)。甲方、乙方的簽章,形式上看了之後就做一個見證動作,我無法做實際審查。」、「藍金公司契約送過來,我們當時受委託內容,就是契約雙方簽完,我們做書面審查,之後簽章這樣而已」、(100年6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42頁至第351頁)。

3.從被告李慶豐所供述之事實,可知:

①其在96年間受藍金公司委託執行藍金合約書「鑑證」業務,而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甲方投資人)未同時到場情形,其因無從實質審查簽約之過程,逕行在藍金公司人員送來已完成當事人簽署之藍金合約書蓋印「鑑證」,又其自始即知悉藍金公司與會員間所簽立之合約書是屬於投資合約或借款合約的性質。

②其受理「鑑證」藍金合約書期間長近經年,經手合約件數非少,亦曾接到北、中、南各區締約會員來電詢及業務內容,且因來電次數頻繁應接不暇,造成律師事務所負擔,考慮停止委託事宜,而能知悉藍金公司係向遍及全國各地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要約投資。

③經其鑑證手續交回之藍金合約書後,藍金公司總部都會承認合約效力,亦即由其代藍金公司審查、確認契約效力之意思,並非如其所辯,全然屬無效之事後幫助行為。

㈥再查:

1.依如附表所示「藍金合約書」定型化契約內容,第一條背景說明:「1.乙方(藍金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3.乙方所設立之工廠,為財務獨立之實體公司,洪百里為工廠製程的事業合夥人,擁有乙方工廠20%的技術股份。...」,已載明藍金公司擁有洪百里公司廠持股,二公司間有事業合夥關係。又二條資本額:「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所需資金(...)日處理400噸暫定所需資本5.2億股金」;第三條借款金額「乙方為設立處理場茲向甲方(投資人)資借...元,雙方同意分18/19期攤還,第1期至第15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500/1600元,後面3/4期每單位每期分攤8100/7000元,每單位36000/40000元」(依上開藍金公司K1、K2等不同方案及投資金額而異其內容),顯見藍金公司係為設立處理場籌資向會員資借現金,資借之金額、每單位金額、攤還期數、每期應分攤金額。是以,被告李慶豐對於所鑑證之契約是會員為投資藍金公司與洪百里公司合作設立營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資金,且總金額多達5.2億元,又依每單位本金36,000元或40000元,先期每月取回本息1,500元或1,600元,後階段則取回8,100元、7,000元,期末總計可領回本息即高達46,800元或52,000元,換算後即屬相當於年利率將近20%(K1合約計算式[ 00000-00000]÷36000÷18×12=0.2)(K2合約計算式[ 52,000-40000]÷40000÷19×12≒0.18947),是依上開合約之記載內容,足以推算謝忠奇藍金公司約定及給付之報酬高達18.94%至20%不等之高額利潤,相較當時正當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被告李慶豐對於正犯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已能知悉。

2.甚且,部分經被告李慶豐鑑證之「藍金合約書」內容尚且記載:「...權利與義務:...2.甲方所認股金乙方保證甲方股息,前二年之投資報酬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0,如低於百分之20時仍應支付百分之20。」,此有「藍金合約書」(認股金額)」(即上開藍金合約K1)可證(見影二卷第223頁),已然明確約定投資前期階段之年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0,是被告李慶豐對於藍金公司係以接近百分之20的年利率股息吸收會員資金,無須換算,更是一目了然,可見其對於謝忠奇藍金公司以高利誘引他人投資吸收大額資金,而實施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有所認知。

3.又查,被告李慶豐亦自承看過藍金公司合約書之約款具體內容,且認知高報酬利息容有適法性的疑慮,業據其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問:你見證的合約書內容有無看過?)看過。」、「(問:第三點有關借款金額部分,你當時在審閱這份契約時,是否有看過這款約定內容?)有。他們有說明,這部分是會員才有這個資格,跟一般大眾不同,只有會員享有這樣利息。我們跟他們有提醒過是否適當或是適法性的問題。」(100年6月8日上午前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44、345頁),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合約後,就是確認雙方在藍金合約上已經簽立完成,我這邊只是證明他們簽約有完成,我會在上面用事務所章及律師章。有時候我不在事務所,我有請事務所的助理小姐看合約雙方有無簽名蓋章。助理小姐會將蓋完事務所章的合約書讓我過目,我回辦公室後會再看過,合約書是一式三份,看完以後兩份會交回給藍金公司,一份我們事務所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認證有看過契約書」、「(問:契約第3條是借款金額及償還期限、金額寫出,計算出就可得知利息多少?)當時他們有提到有十幾%的利息,當時雙方都簽名蓋章完整,當時我們給予事後的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故被告李慶豐既然親自「鑑證」並將合約留存事務所內,對於藍金公司謝忠奇等行為人以高報酬為吸引會員投入資金乙節,確實知之甚詳,且其期間既曾向正犯謝忠奇明示適法性有疑義,可見其主觀上對於正犯所為已有違法性之認識,猶為藍金公司出具為數上千份的律師鑑證,自堪認基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犯罪之幫助意思為之。

4.佐以,藍金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故業務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此同據:

①被告張馨文於審理中供稱:「負責人非常狡猾,他們瞭解投資人心態,這些行為都有律師鑑證,辦公室設在台塑大樓,讓我們以為正派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亦稱謝忠奇等人利用投資人相信律師專業、中立形象,而安心出資。

②被告李淑娟於偵查中供稱:「藍金公司說一年內沒有超過20%,這是律師見證過的,所以不會違法」(102年4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一第128頁)。

③投資人即證人蔡麗華於偵查中結稱:「我看到她(李淑娟)的書面合約,合約上面也有律師見證,所以我相信這個投資是可以值得投資的」(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4頁)。

④證人謝宏義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跟你說投資作何使用?)沒有,他們有給我合約書,我看有律師的見證章」(99年5月18日偵查筆錄,影卷二第186頁)。

⑤證人謝碧榮於調查中證稱:「藍金公司之借款條件為以每3萬6,000元為1單位,分18期(即1個月)攤還我,第1期至第15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500元,後面3期每單位每期分攤8,100元,亦即投資1單位3萬6,000元,1年6個月後,總共領回4萬6,800元,我覺得有利可圖且該借款合約有經律師見證,故分別於96年6月20日以我及我兒子謝宋祐名義分別借款360萬元,96年7月31日間以我妻謝劉彩寶名義借款360萬元給藍金科技」(98年2月9日調查筆錄,影二卷第121頁)

⑥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藍金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見證業務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目睹入會會員書面合約有律師見證,認投資穩當、有其回報價值而出資,亦有已入會會員因認合約經律師見證再加碼出資。是以,堪認被告李慶豐長時間持續就藍金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會員的投資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客觀上已然在謝忠奇集團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揆諸首揭意旨,亦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又因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接續犯,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資合純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辯護意旨將其上開期間的行為切割成為個別「鑑證」行為,並依藍金公司與事務所間內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或認對於會員資決無原因力而屬無效幫助云云,即不足採信。

㈦上情,另有藍金公司內部人員陳述及書面資料可佐:

1.證人陳効亮於審理中證稱:「謝忠奇帶我去見李律師,謝先生想請他做我們合約書鑑證人,偶爾游麗珠也會去。」、「(問:藍金合約書送給李律師鑑證時,合約書上的甲乙雙方是否都用印?)是。投資人繳款完畢或匯款完畢,再製作合約書給李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藍金合約書送給李律師鑑證時,投資人業已繳款完畢並且在藍金合約書上與藍金公司簽署完畢,再送給李慶豐律師作鑑證?)是。」(10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問:為何找律師再作鑑證?)認為比較具有法律效用。」、「(問:謝先生有帶你去找李律師,你去過幾次?)2、3次。(問:最先那次去找李律師談什麼?)大概說有什麼機制要請他作鑑證,看他同意否。第二次才帶草約,就是請他看內容有無問題,看他同意審閱否。第二次我有去。(問:李慶豐律師看了有無給建議?)應該沒有,因為很多事情謝先生喜歡自己規劃。(問:給律師鑑證,應該要他同意?)就給他的內容,他同意作鑑證。」「(問:為何要給律師看?)謝先生認為可能更具說服性。對會員來說比較有說服性,證明錢有繳給公司,就是一個證明書,這是謝先生說的。」、「(問:一定是在簽約前會告訴會員會請律師鑑證?)有,應該是。」(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2.公司宣傳資料:

①「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亦記載:「我們的安全保證機制是:..◎律師鑑證合約:合於法律規定。◎產業資產作為履約保證」(影卷三第251頁)。

②「藍金科技專案推廣重點提示95.04.09」亦記載:「註:⑶安全性:1.合約書。2.信託憑證」(影卷三第253頁)。

3.是以,謝忠奇等正犯之本意即在認為合約書上有律師「鑑證」用印,對外可以宣示表彰法律上效力,甚且有下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為履約擔保,確實使投資人更加堅信確認投資合約適法及出資妥當無虞,對於被告等人招攬更多會員、吸收更多資金行為亦可增加助力,確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屬事後或無效之幫助。

㈧被告李慶豐與藍金公司所簽「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受託保管公司資產證件,投資人因此更加信賴藍金公司資產證件信託律師保管而投入資金,同屬被告李慶豐之幫助行為之一:

1.藍金公司與立揚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慶豐先於96年2月1日即簽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記載:「甲方(藍金公司)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特將名下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乙方(被告李慶豐)保管,在保管期間,甲方不得將委託保管之資產為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如下:1.盤錦國鼎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洪百里公司外埔廠(BOT案期間5年)、資本額2億、範圍:投資比例為25%;3.洪百里公司芳苑廠、資本額1億、範圍:投資比例為12.5%。委託保管期間,甲方之資產如有增加,應將該增加之資產憑證委託乙方保管。委託保管期間:自民國96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等內容。藍金公司並將之提供予投資人存參,有卷附賴美甄、吳文蓮(吳奕勛)、孫艾琳、郭允謙、葉美娥、廖淑珍(廖津枝)、劉秀玲、賴瀧瀅、葉明珠、李麗玉、林雪芬、周素霞、謝碧榮、陳天寅等投資人「藍金合約書」後附「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影本可參(見影一卷第100、125、137、146、172、174、176、178、180、188、189、193、254、261、279、297、349頁;影二卷第2、123、222、255頁)。

2.證人陳効亮於審理中證稱:「(問:委託憑證簽約過程?)會員如果要參加,會有合約書及這個憑證,就是說明公司有拿公司的股票或不動產作為還款證明。(問:委託憑證裡面的合約內容哪裡可以證明作為還款證明?)公司有足夠資產做償付證明」、「(問:這份委託憑證保管標的有三項,這三項資產憑證有無交給李慶豐律師保管?)我所瞭解的有股票部分交給他,另兩樣我不知道拿什麼交給他。」、「(問:簽這個合約時,是否你跟李慶豐律師簽約?)是我簽,是謝先生帶我去簽。謝忠奇是主導」、「(問:簽完這份委託憑證後,李慶豐律師有無向你催促把剩餘的投資憑證交齊?)因這部份是謝忠奇會指揮楊仁嵩辦,所以進度我不清楚。他是跟謝忠奇要,因為謝先生有跟我講。」、「(問:藍金公司有無將這份委託憑證揭露給投資人或會員看?)有。」(見本院卷二第5-6頁)。

3.顯然,藍金公司製發被告所「鑑證」之藍金契約書同時,亦附具「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委託憑證內容已廣為投資人所周知,而達成對外取信投資人,認為受託保管之藍金公司資產可供將來公司履約的擔保,更加安心出資之目的,被告李慶豐所為,自是對正犯實施吸金行為再加以助力。

4.至於被告李慶豐固提出證物三之切結書(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6頁),資以抗辯藍金公司曾立切結不得將「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對外行使云云。惟查:

①上開切結書固記載:「...茲因上述二、三項投資對象(即洪百里公司外埔廠及芳苑廠)並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憑證,故立切結書人(藍金公司)僅將第一項(盤錦公司)資產證件,即該公司股票二千二百張(共計二百二十萬股)交付保管,其餘二項尚付闕如。立切結書為信守上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載內容。特再立切結保證:一、合約書所訂委託保管期間,立切結書人對該尚未交付表彰資產證件之投資標的資產,不得轉讓、質押、變賣或其他處分行為。二、立切結書人一取得上述二、三項表彰資產之證件,即願交付委託保管。三、在未將上述『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列委託保管之標的物全部交付完成前,立切結書人不得對外宣稱(及其他類似行為)已將投資標的物表彰資產之證件委託律師事務所保管,以免造成誤信。...」等語,惟「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首揭聲明用意既在「為確保會員權益,並昭公信」,上開切結書意旨亦指明「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所載有對外造成誤信之可能,是以,被告李慶豐已能預見與謝忠奇簽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會供藍金公司作為向投資會員或大眾公開行使之資料以博取公信使用,是被告李慶豐於簽署「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之際,本應依委託憑證內容,為公司會員權益計算,確實執行完成保管全部表彰資產的證件,始為正辦,若實際上遲遲未能依約持有藍金公司上開洪百里公司工廠資產之憑證,反而仍在「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同意其有「保管資產證件」之文義,而未如實記載實際僅保管部分物件,即有違其為確保會員權益之忠實履行職務之本旨,是以,其明知此情,仍同意簽署「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即有為藍金公司對外掩飾未實際踐行移種資產證券予律師保管之行為。

②再依證人陳効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藍金印章不是我保管,切結書好像是公司這邊蓋的,上面的印是藍金的印,好像沒給投資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且切結書僅係藍金公司片面交付給被告李慶豐,切結時間僅註明96年,亦未押註日期,顯然係被告李慶豐為求自保而要求謝忠奇以藍金公司名義用印,因此投資人並無從接觸此份文件而知悉真實內情,被告李慶豐對外自不能僅以私下另行簽訂內容相反之「切結書」而抗辯解免其責任。

㈨被告李慶豐其餘所辯各節,亦不足採信:

1.律師或任何人所為見證契約是否應負實質審查義務,甚或對契約內容負保證責任,本有民事法律關係可資論斷,惟此與行為人是否知悉正犯犯罪行為之實施,仍施以助力而成立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在法律要件之判準及效力之論斷本屬不同,無法相提併論。本院認為以被告李慶豐所參與藍金公司合約樣態,並非僅是單純中性的「鑑證」行為,其甚至參與藍金公司對外宣稱「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公司資產證券保管事宜,而助益正犯實施犯罪,仍應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

2.又律師固有執行職務上的職業自由,惟究不能等同其執行業務中如有為犯罪集團遂行吸金犯行施以助力時,仍不能成立犯罪,又其工作權的基本權利與防制違反銀行法犯罪的國家社會法益相衡之下,亦未居於凌駕應受優先保障的基本權地位甚明。

3.另其提出司法院針對請求公證契約如有類似製造假債權之相關函釋,援引研討會結論:「原則上可予公證」、「公證既屬非訟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殊不能逕予懷疑而予拒絕」,認其所為合於函釋意旨,惟該函釋內容亦表明「...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公證人可依公證法第26條規定,將未見債權人當場交錢及所見可疑情況,記明於公證書內」、「諭知應依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資以衡平當事人間利害關係(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00頁函釋內容),則被告李慶豐既已知悉藍金公司與會員間締有投資借款契約,亦曾對於適法性表示存疑,然其未將法律上專業意見形諸於「鑑證」契約上,亦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免除刑責。

㈩被告陳德峯有受謝忠奇之託,於97年1月至97年9月5日為開立公司「審閱」開立合約書之情,此有:

1.被告陳德峯於審理中不爭執有「審閱」1,012人次之開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86頁反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27頁),並有如附表「合約書」、「合約書出處」欄所載經其「審閱」之開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其中所示開立合約書簽立日期在96年1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另依合約書上陳德峯自行批註審閱日期則在97年2月2日至97年9月10日之間(另參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34-424頁)。

2.被告陳德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擔任律師二十幾年了」、「是三重的朋友介紹認識謝忠奇,朋友跟我說謝忠奇叫謝志堅。後來謝忠奇說有契約想要讓我見證,我問是什麼契約,他就說之後會請人拿契約給我看,大概隔了幾天,陳効亮跟楊景雲拿了開立公司的契約給我,我說這個見證我沒辦法,因為見證一定要在場,所以後來改成我幫他們審閱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且是否真正。」、「我幫忙審閱契約,也就是在他們雙方都簽約之後,隔一段時間再把契約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簽名蓋章,我有在下面特別註記審閱契約的日期。」(100年6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37頁)、「審閱契約的意思,就是契約形式上沒有問題,雙方當事人都有簽章,金額也有寫明,其他就是定型化契約,我認為沒有問題,就蓋章了。」、「我沒有看到本人簽立這份契約。我相信印章是真正,我就簽了。」(同卷第338頁)。

3.被告陳德峯於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朋友帶謝忠奇找我,要我幫他見證,謝忠奇說有一份開立合約希望我可以見證,因為我沒有看到合約,謝忠奇後來好像說可以找人拿合約給我看,我說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不能幫你見證,所以後來他們說能否請我幫忙審閱一下,我說如果你們契約已經成立了,我再審閱一下是否完備,這樣是可以的,所以我就接下這個業務」、「開立公司的人會把合約拿來,一次份數不一定,我先請小姐核對是否都有印章、金額是否有寫,小姐再把資料給我,我自己再看一下,沒有問題後,再請小姐蓋章,蓋章後我特別要小姐註明我審閱的時間,一般審閱的時間都會在契約成立過後一段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6頁)。

4.證人陳効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德峯認識謝忠奇,所以謝忠奇找陳德峯來審閱開立合約。」、「開立合約條文內容制定,被告陳德峯沒有參與」、「都是謝忠奇跟陳德峯在聯繫」、「是行政小姐把契約送過去給陳德峯審閱。小姐收到匯款後,會核定客人名字,並確定匯款項目後,才會製作開立合約,我們請投資人及公司用完印後,才送給陳德峯審閱」(10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101年偵23342號卷二第29頁),同證稱開立公司內部須俟會員完成匯款、在合約書面用印後,再由被告陳德峯事後審閱。次查,

1.經被告陳德峯審閱如附表所示之開立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就有機廢棄物處理場設置、建廠、營運事宜簽訂合約」,並記載:「背景說明:1.乙方(開立公司)係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由洪百里公司負責技術移轉,協助建廠、菌種提供、製程設計與運轉等事宜。2.乙方設立新廠,洪百里承諾授權乙方使用其已註冊之相關名稱」、「籌措建廠資金買賣標的物:悠遊網住宿券」、「、籌措建廠資金買賣標的物:悠遊網住宿券。1.乙方為籌措大型處理廠之資金,特與悠遊網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簽訂合約,代其銷售住宿券,丙方並允諾接受第六條之委託銷售。2.悠遊網住宿券每本共二十四張,其市售價值為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元整。會員購買優惠價為新台幣肆萬元整,其中壹萬肆仟捌佰元價差作為會員之折讓優惠。」、「甲方匯入價金後,乙方將交付甲方前條悠遊網住宿券。並保證二十四個月內就甲方未曾使用完畢之住宿券交由丙方予以代銷。雙方同意如丙方賣得較市價高時,其利潤歸丙方所有。」,足見,依「開立合約書」之內容係由開立公司向會員以銷售「悠遊網住宿券」籌措洪百里公司生物技術建廠基金之名義,約定會員得以4萬元出資換取價值54,800元之住宿券,開立公司保證24個月期間屆期前由悠遊網行銷公司取回剩餘住宿券代銷,會員得賺取14,800元之價差,相當於年利率18.5%的報酬(即附表K3合約,計算式:14800÷40000÷24×12=

0.185),已然實際從事吸收資金給付顯不相當高利報酬之行為,被告陳德峯既同意進行「審閱」,經手合約份數逾千份,為期非短,對謝忠奇等正犯實施此部分犯行,自無以諉稱不知。

2.又依卷內開立合約書所附「委託銷售合約書」記載:「委託銷售價格:1.標準房券每張不得低於1,600元。2.豪華房券每張不得低於5,700元」,及「委託銷售簽收憑證」記載:「住宿券每本24張,內含標準房券20張,豪華房券4張」(參見影卷一第153-156頁證人陳新岳提出相關書證),可知投資每單位4萬元換得每本住宿券(共24張,相當24期,每期1張)之銷售價額至少為54,800元(計算式:[ 1600×20]+[ 5700×4]=54800)。另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亦記載:「每單位住宿禮券共24張,其中20張標準房,4張豪華房。市場優惠價合計68,500元(標準房2000元×20張+豪華房7125×4張),代銷回饋價合計54,800元(標準房1600元×20張+豪華房5700×4張),會員成本價40,000元」、「利潤分析:68,500-40,000=28,500◎回饋會員14,800元(二年37%)」(影卷三第250頁),是投資會員所獲利益確與上揭代號K3合約所揭示之開立合約各項金額一致。

3.再者,迄於97年8月8日至同年9月5日間的開立合約書更有直接以「有機廢棄物處理廠」為投資標的物之開立合約書,其中就資金借貸關係約款明確記載:「借款金額1.乙方為設立處理場茲向甲方(投資人)資借...元,雙方同意自次月開始分24期攤還,第1至18期每單位每期分攤1,300元,第19至24期每單位每期分攤5,200元。2.每單位為4萬元」之借資分期支付本息等條件甚明,同經被告陳德峯審閱無訛,此有締約日期為97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9日、8月30日、8月31日、9月5日開立合約書(見影卷一第203、277、337、364、419頁;影卷二第92、106、107、168、170、188頁;影卷三第256、258頁;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55頁,另參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42頁明細),其上契約條款文字明白,且同時送件的合約書數量非少,被告陳德峯既逐件「審閱」收取報酬,即應負執行律師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斯時已在其接受謝忠奇委託擔任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如後段所述)辯護人之後,已知正犯另有違法行為,理應對同類型的契約提昇注意義務,而詳加「審閱」條款內容,自無其所辯稱未及細閱,單純出於疏失之情形。是以,被告陳德峯對於此部分開立契約是會員為投資洪百里公司合作設立營運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資金,且每單位本金40000元,先前18期每月取回本息1,300元,後階段6期則取回5,200元,期末總計可領回本息即高達54,600元,換算後即屬相當於年利率18.25%獲益(即附表K4合約。計算式:[ 00000-00000]÷40000÷24×12=0.1825),自是知之甚明。

4.被告陳德峯另供述:

①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知道他們要投資住宿券,買住宿券,可以去住宿也可以把住宿券賣掉。我沒看過住宿券,陳効亮當時有跟我說他們有跟一家公司簽約,因為我看到裡面有寫申購住宿券,所以我有問一下。陳効亮當時很匆忙,沒有提出證明有和渡假村簽約的相關文件給我」、「(問:你在受到謝忠奇委託審閱開立契約書當時,是否知情謝忠奇之前已經有違反銀行法的案子被起訴,在法院審理中?)應該知道。」(100年6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38頁)、「(問:既然知道,是否曾經有對謝忠奇質疑契約書的內容真正性?)我有跟他說,不能再去違反銀行法,利息不能太高,我問謝忠奇他契約書裡面所提到的工廠是否確實存在,他說有。」、「(問:謝忠奇在告訴你工廠的存在等有關契約內容的真實性的問題,是否有提出相關的文件向你證明?)他沒有提出,但當時我有問介紹我認識謝忠奇的人,介紹我跟謝忠奇認識的黃姓友人說確實有工廠,而且他們也確實在做有機肥料,事後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成員也來請教我一些法律問題,在當時證實確實有三個工廠:宜蘭、臺中、彰化。他們有拿工廠的土地權狀,後來工廠有賣掉。」、「我當時相信他們跟我說的,而且我有問過陳効亮。我當時就是相信他們說的是真的,我不需要查證。我認為只要審閱契約,不需要瞭解實際內容。」(同卷第339頁)、「他跟洪百里生物科技合作我可以確認,他們也有設廠,只是有沒有生產出來這個東西我不知道,宜蘭工廠也是存在的,悠遊網我沒有去查,我只有問他們,大概是這樣。」(同卷第340頁)

②被告陳德峯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謝忠奇沒有跟我詳細講開立合約的內容,他只有說見證,主要是陳効亮拿來的,我稍微看一下契約,我認為這是一個單純的投資,我只是審閱他的契約行為之真正」、「事後我有詢問帶謝忠奇來我事務所的朋友,我朋友回答說廢棄物處理廠確實有在營運,住宿券也有人去住宿,我很信任這個朋友,至於如何營運、如何住宿我就沒有詳細的詢問。」(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③其已供稱:接受委託「審閱」合約時,已知悉謝忠奇另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起訴尚在審理中,而提醒開立合約利息不能過高,也對應查證洪百里設廠情形,但對悠遊網、住宿券經詢問後則未細究。

5.開立公司所出示具備律師章的合約書,投資人因知悉契約有律師的「審閱」,而堅定投資意志,或持續增加投資金額,業據:

①證人徐阿延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錢是要買房子的,沒想到後來投資沒有回本。我也是想說有律師見證沒有問題,才敢投資」(102年6月19日偵查筆錄,101偵23342卷二第7頁)。

②同有投資開立合約之證人謝宏義(合約編號ES00457)、謝碧榮(ES01212)亦分別為前開之證述。

③此外,開立合約亦適用之「會員專案客戶問題Q&A處理實例」亦記載:「我們的安全保證機制是:..◎律師鑑證合約:合於法律規定。」(影卷三第251頁),故業務藉此宣傳吸金行為穩當,誘引民眾入會出資。

6.是以,被告陳德峯接受謝忠奇委託執行審閱開立合約之始,業已查知開立公司與洪百里公司間存有合作關係,知悉開立合約書為會員出資洪百里新廠之投資契約,且於受謝忠奇委託審閱開立契約書當時,能依上開合約之記載內容,推算開立公司所約定及給付之年報酬高達18.25%至18.5%不等之高利率,且其自承在97年1月2日至97年9月5日長達數月期間接續審閱的開立合約書多達1,012份,其亦供稱接受委託審閱當時有探詢洪百里廢棄物清理廠建廠及住宿券使用情形而有初步查證,以其執行律師業務多年的經驗,顯能查悉開立公司實係向全省各地之不特定人吸收投資。再者,其又明白證稱於謝忠奇委託見證當時,已知悉謝忠奇另有違反銀行法的案子被起訴,在法院審理中,故曾向謝忠奇提出「不能再去違反銀行法,利息不能太高」的意見,足認其對於謝忠奇委託處理開立合約容有以高報酬利息吸收投資金,而有再行觸犯銀行法之情,亦有認知。是被告陳德峯在知悉謝忠奇集團開立公司有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長期配合,按件收取「審閱」契約之報酬,致使投資人相信契約經律師之審查、留存,所為投資行為應有保障,對謝忠奇開立公司吸金犯行業務之對外推展,當有實質之助益,其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謝忠奇犯罪資以助力,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及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行。又被告陳德峯於「審閱」契約期間,受任為謝忠奇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辯護人,而得以清楚了解謝忠奇犯罪集團運作模式,卻仍繼續為開立合約進行「審閱」,益徵其有幫助犯行:

1.謝忠奇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佑寧公司違法吸金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觸犯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審理中,被告陳德峯於97年7月14日受任為謝忠奇之辯護人,即於7月16日出庭行準備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金上重更(一)字000051號審理中,被告陳德峯仍為謝忠奇之辯護人,該院再於100年7月19日駁回被告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台上字80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被告陳德峯所是認,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見101偵23342卷二第236-244頁)、判決書(見100他11351卷第161-196頁)、謝忠奇委任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180頁、第190-198頁)。

2.被告陳德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我當過謝忠奇的辯護人,辯護的案件是銀行法的案子,原審是嘉義地院,我是案子到了台南高分院時才受委任,這個案子現在有的被告是緩刑,有些被告是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謝忠奇的部分因在二審時送達不合法,只有謝忠奇經最高法院發回」(100年6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影卷四第337頁)、「(問:你在接受謝忠奇委任在台南高分院第二審案件為辯護人當時,有無看過謝忠奇前案嘉義地院的判決?)有。」、「(問:該判決書的事實欄有提到,謝忠奇等人有以販售小熊渡假村會員卡的方式來邀集不特定大眾投資以吸金,請問你還記得這個犯罪事實嗎?)大概記得」(同影卷四第341頁),又依謝忠奇上開臺灣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院判決書有關事實欄記載,謝忠奇等人被訴之事實以販售佑寧公司開發轉投資「有機廢棄物資源化之無污染處理方法及其裝置」、「小熊渡森林王國假村會員卡」等生物科技、休閒旅遊產業包裝方式來邀集不特定大眾投資以吸金,發放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德峯於該案既擔任辯護人,已知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內容,並得以閱覽卷證,對起訴法條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原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亦據此論罪科刑,對謝忠奇所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知之甚詳,又被告陳德峯係以佑寧公司傳銷方式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謝忠奇辯護,對於起訴事實所載謝忠奇集團犯罪行為模式更是已然知悉,相對之下,對照本案開立合約書內容提到洪百里「有機廢棄物處理廠」之興建、悠遊網「渡假村住宿券」之銷售等產業或商品外觀,同出具各類型合約,與其所辯護案件正犯行為模式如出一轍,更能確認謝忠奇之開立合約同以包裝有機生物產業、代銷住宿券旅遊勞務憑證的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而給付高報酬之利潤,卻仍繼續為開立公司進行合約書之審閱,益徵其明知正犯犯罪實行進行中,仍給予犯罪實施上之便利。又辯護意旨援引數則臺灣高等法院及各地方法院之違反銀行法案例實務見解,認依渠見證之合約內容所示利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不符,本件謝忠奇等人行為非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94-195頁、第230),惟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遽論本案正犯謝忠奇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況且,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97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百分之20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例如:同院91年9月19日91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五種投資方式所給付之紅利、利息,其最低為月息百分之1.5,最高達月息9分利)、同院92年5月8日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公司按月固定給付本金百分之1.5至百分之2.5,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至百分之30),該判決理由並敘明:「有投資人取得之利息低於年息百分之二十,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同院95年6月8日9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上訴人招組之二五二專案月息1分4釐)、同院96年12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7476號判決號(易債為股吸金,每股300萬元,每年紅利60萬元)、同院97年11 月20日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95%),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卻能確信藍金、開立公司給付高達18.25%至20%之利息報酬不會成立銀行法罪名,亦與向來實務見解有悖。又縱被告陳德峯於97年當時係為謝忠奇做「無罪辯護」,惟此係其基於辯護人職責為謝忠奇提供辯護策略所為,尚難認其個人對該等正犯行為違反銀行法欠缺違法性認識。是以,被告二人在上開正犯謝忠奇等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期間,縱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仍屬提升投資人對於藍金合約、開立合約書契約效力之信賴,因此持續投入資金,使謝忠奇等人吸金犯罪行為予以助力,縱未參與正犯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受謝忠奇之委託按件收取「鑑證」或「審酌」契約之報酬,被告李慶豐自承以每份400元代價,「鑑證」如起訴所載之1,298人次藍金公司契約,所得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被告陳德峯自承於行為期間,以每份200元之代價,「審閱」如起訴書所載1,012人次份數之開立合約書,所得報酬計202,400元(1012×200=202400)。

七、綜上,本件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被告楊宗誫等人自行投資金額,亦應計入犯罪所得:

1.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

2.因此,被告楊宗誫等人雖有以自己名義出資,或借用他人名義而由自己實際出資,而參與投資藍金、開立等公司之募資投資案等情,此已據被告楊宗誫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合約文書、上開卷附行政部門客戶資料以其為本次業務紀錄表可稽,參照上述見解,渠既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金額中,無須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計算犯罪所得時,不須將先前已定期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營業上成本費用予以扣除: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不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尚未返還之本金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未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扣除,亦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情形,自與上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已然犯罪既遂,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無予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理由參照),即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上開營業成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3621、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26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等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參照)。

2.是以,藍金等公司在遭查獲之97年8月之前,按月償付投資人之高息報酬、支付業務佣金或獎金、支出公司管銷行政費用等成本,均無成本計算、扣抵之必要,即本件謝忠奇等人共同以藍金、開立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6年1月間至97年9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所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1,982,532,000元。(被告楊宗誫等人個別「犯罪所得累計金額」則如後段㈢.2.所述)

3.另縱有被告均主張按月所收取之報酬或公司匯入之業績獎金,並未實際領取而再投入公司之情形。惟因此部分之金額,本屬公司犯罪所得之財物所轉出,雖原屬公司支付成本之一,仍應計入犯罪所得而無庸扣除,已如前述,被告亦非未拿到所稱之利息,只是於配息後,參酌公司所提供獲利極高、誘因極大,事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決定後,再行將利息投資進去,是縱在結果上等同未實際取回獲利,公司亦因此原應支出成本即無實際支出,同時收取另一投資單位之投資款,此時該投資金額之款項,轉換為投資人另筆對公司之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仍應再計入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共同意思對於其參與之後,就之後違法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期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

1.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楊宗誫等人自96年3月14日起96年11月26日不等期間加入為公司對外招攬吸收資金,至本件藍金等公司97年9月5日吸金行為完成日止,先後與被告謝忠奇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計算渠等犯罪所得結果,各應依其加入時間至行為完成日之「犯罪所得累計金額」計算之,分別如附表備註欄及「犯罪所得統計表」所示金額,即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同為1,965,180,000元、被告葉如蓮為1,964,208,000元、被告李淑娟1,953,480,000元、被告賴瀧瀅1,952,328,000元、被告張馨文為1,949,520,000元、被告葉美娥為1,915,680,000元、被告張錦珠及周家茵均為1,893,108,000元、被告陳玉足為1,871,112,000元、被告林高慧為1,797,132,000元、被告蕭在昆為1,746,192,000元、被告呂秀專為1,695,684,000元、被告林維政為1,144,100,000元、被告劉戌蒼為1,058,900,000元。

3.另被告洪百里與被告謝忠奇等人合併計算犯罪所得結果即為附表所示藍金、開立公司合約所吸之全部金額,合計即為1,982,532,000元。

4.此外,被告李慶豐為藍金公司「鑑證」合約,被告陳德峯為開立公司「審閱」合約,分別幫助正犯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藍金公司合約所吸收金額計1,062,912,000元,開立公司合約所吸收金額計919,620,000元。

5.是以,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均已超過1億元。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百里、被告楊宗誫等人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查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並非依銀行法特許設立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該公司並非銀行,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洪百里、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均違反上開規定,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金額已逾1億元,故核渠所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處。

㈡藍金公司、開立公司因會員、業務個人及招攬投資金額較多者,以業務員、經理、副理等名銜賦予聘階,以利對外招攬,然究非參與公司決策,或有權代表公司為業務行為之人,故被告楊宗誫等人,並非藍金或開立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犯,此據:

1.被告林維政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曉得公司把我安插什麼職位。大概是因為我投資金額較多,所以有經理頭銜,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我沒有在裡面任職,因為我投資額到一定的額度,所以可以掛一個經理名稱,我也沒領薪水」(104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

2.被告劉戌蒼於審理中供述:「公司給我副理頭銜,因為我投資比較多,如果沒投資這麼多就無法取得這個頭銜,我個人投資超過壹仟萬,公司說如果再投資可以升到經理,投資比較多就可以拿到股權。我沒有參與營運」(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3.被告蕭在昆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獎金的計算也是以親朋好友投資的額度來計算,期間我應該領到幾十萬元的獎金,就是偵查中所稱的自展額獎金,但是我也投入了200萬元,至於公司給我掛副理,可能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叫詹永福的,他有投資100多萬元,有一次他投資80單位、288萬元,可能是因為這個額度,公司就給我升副理,但隔了一週,詹永福的兒子從美國回來,反對這個投資,我跟公司報告,公司也很乾脆,當天就將款項還給投資人,所以後來我好像有看到一個文,我又降級了」(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8頁)。

4.被告張馨文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頭銜可能與我們自己及介紹的親友累積的投資額度有關,每累積達到一個投資額度,可能就可以升級,獎金會多一點,實際上這就是退佣,公司就是說我們幫忙招攬投資人很辛苦,退佣是應該的,也許一個單位是1500、2000元左右,我不記得了」(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其於審理中供稱:「只是讓我們有個頭銜好招攬」(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5.證人楊景雲於審理中證稱:「公司內部晉升的標準,經理、副理等這些職稱,應該是他的業績有達到公司的要求。有的不純粹是業務員,有的是客戶拿錢來公司投資到一定單位,就在公司裡面當員工。或者到公司當業務,拿錢到公司到一定單位就晉升。」、「有頒布指令公告,一個人的自展額到幾個單位就可以晉升到某個職階。」(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40頁)、「(影偵卷三第334-345頁)是公司95年到96年度的晉升制度表格」(同卷第146頁反面)。

6.依藍金公司內部制度設計,個人當月招攬20、40、100,或連續2個月招攬150、200、300、500,或滑動3個月達成300、450、600、900等單位,而分別賦與加入會「新進人員」、「專員」、「主任」、「副理」、「經理」、「總監」、「副總」等聘階,依階晉升,發放每單位3000元到6500元不等之個人銷售獎金及000-0000元不等之輔導津貼,惟專員級階以上未能達成表定之個人或組織門檻,則予降階,又「副總」3個月達1500單位可開設營業處,此有職級表在卷可參(影卷三第302-303頁)。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均係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共犯謝忠奇為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案共同被告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鄭麗紅等人,分別為教育長、登記負責人或監察人,並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至本案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15人及被告洪百里,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然渠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楊景雲等人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按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洪百里涉有幫助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本院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經變更,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84頁,103年7月14日審判筆錄),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準存款之業務行為,依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在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反覆經營業務,應合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宗誫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另其餘被告張素昭、陳柏翰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北院木刑實102金重訴28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併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李慶豐、陳德峯幫助犯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經查,本件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協助謝忠奇等人分別為藍金、開立公司合約書,以律師名義執行契約「鑑證」、「審閱」等業務,強化投資人對藍金、開立合約效力的信賴,或吸金適法性的確信,而堅定出資意願或加碼投資,因此而有助於被告謝忠奇等人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犯罪,然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未參與藍金、開立公司招攬會員、遊說出資等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渠係以幫助被告謝忠奇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所二人參與本件行為橫跨數月,期間分別「鑑證」、「審閱」之契約文件均逾千份,依附表所示每份契約「資借或投資金額」動輒數十萬,上百萬者亦所在多有,渠均有認知藍金、開立公司收受之款項各已逾1 億元(依附表統計結果,藍金合約部分計1,062,912,000元;開立合約部分計919,620,000元),故核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主文中自不應另諭「幫助共同」之行為樣態,附此敘明。

三、酌減其刑

㈠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陳玉足、賴瀧瀅等人係對外為藍公、開立公司招攬投資而從事業務之人,固非可取,惟究其實,均係因認同環保產業,兼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始自行投資或邀同其他不特定人入會出資,均非擔任藍金或開立公司主要決策地位,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期間亦同時投資公司數十萬或上百萬元不等資金,所為獲利係基於會員地位依契約按月所收取報酬外,另依公司制度領取業務獎金,亦非參與公司吸收資金之支配或調度作業,參以其在該公司之掛名職銜、工作內容以觀,其所為犯行之非難性與可責性,顯遜於被告謝忠奇、楊景雲等核心正犯。

㈡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則係執行律師業務,按件計酬收取費用,並未參與吸收資金的正犯行為,或從正犯犯罪所得中抽取瓜分報酬,故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最低法定刑度量處,減輕其刑後,猶屬過重。

㈢是以,在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非法吸金之案件,上開被告楊宗誫等人及幫助犯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實非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與共同正犯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等人實際負責設立公司、規劃投資方案、組織及薪酬制度、支配資金運用等核心內容,兩者角色地位、涉案程度迥然有別,其等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相較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及同法第70條、第73條等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洪百里為求引進資金紓困,與謝忠奇洽談投資合作協議,因而提供所營廠房供投資民眾觀覽,共同與謝忠奇對外宣傳「垃圾變黃金」等廢棄物處理技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被告楊宗誫等人亦為該集團招攬會員吸收資金,被告李慶豐、陳德峯二人則分別為藍金合約書、開立合約書進行鑑證或審閱業務,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專利生物技術之遠景宏大,獲利可期,更有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進入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犯行時間橫跨96年至97年9月間,出資會員遍及全省,整體所吸收資金逾十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參酌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如蓮、李淑娟、呂秀專、張馨文、劉戌蒼、陳玉足、林維政均已為認罪答辯,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聘階為民權區處之經理人,被告張錦珠為總監,其餘葉美娥等人則依職級表掛階之身分,另被告楊宗誫等人犯後均致力與所招攬投資人和解:

1.楊宗誫:於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翰宸、楊德清、李淑全、楊天德、楊品驊、張月裡、林家豪、林家麟等人簽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39-354頁),

2.廖湘卉:於審理中與投資人伍銀河、林育台、曾佳恒、李麗玉、黃小芬之父黃森村、陳榮陞等人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存款憑條及本票等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62-274頁、第365頁以下),

3.張錦珠:於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甄庭、張媛英、張紅蓮、張黃專等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及收據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278-281頁),

4.葉美娥:於審理中與投資人李劉長英、徐桂妹、許智惠、張淑容、陳麗慧簽立和解書(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90-294頁),

5.林維政:於審理中與其所招攬投資人林五妹、張月裡、楊玉慶等3人全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69-171頁),

6.李淑娟:於審理中與投資人蔡文珠、簡日春、林珍菊、張美瑛、蔡麗華、陳順蕓等人成立和解,不追究李淑娟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存款憑條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4-33頁),

7.呂秀專:於審理中與投資人涂玉娟、王國美、林慧姿等人成立和解,不追究呂秀專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5、41、42頁),其另提出匯款予施孟坤、王長江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3頁以下、第58頁),

8.林高慧:於審理中與投資人林吟鴻、詹永福、王玟淇、李紅萱、楊杰燊、俞永龍等人成立和解,林吟鴻等人放棄請求權,另提出匯款予黃興展、張守強、李國朝、楊煙福、陳歐陽昭琴等資料,有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77- 182頁,第183-189頁),

9.張馨文:於審理中與投資人向洸熙、賴瑞肇、王在蓮成立和解,渠不追究張馨文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69-171頁),

10.蕭在昆:於審理中與投資人邵劉夏、袁碧蓮、古龍建、王賴碧雲簽立和解書(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95-298頁),

11.劉戌蒼:其於偵查中業與其所招攬投資人何欣怡等十七位投資者全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7份在卷(101偵23342卷一第252-268頁),

12.葉如蓮:於審理中與投資人林怜秋、謝清龍、陳國清、蘇曾素惠等4人以5萬元或20萬元金額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85-288頁),

13.陳玉足:於審理中與投資人陳玉女、林珮祺、卜至正、連吳玉枝成立和解,渠不追究陳玉足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101-104頁),

14.賴瀧瀅:於審理中與投資人林玉蓮、陳明助、林壽康、陳賴宛均、沈秀瓊、德名利公司林俍禎等人成立和解,均不追究賴瀧瀅責任,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07-308頁、第335-338頁),

15.周家茵:於審理中與投資人吳秀蓮、林義文、高淑姿、郭咏德、郭麗英成立和解,有和解及諒解書在卷(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359-364頁),再參酌被告等人在本案參與角色地位、參與時間長短、執行業務種類、獲取利益等,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

1.被告李慶豐、陳德峯、楊宗誫、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被告廖湘卉因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3.被告林高慧於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8-68頁)。

4.查以,被告楊宗誫、廖湘卉、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林高慧在吸金集團分擔於業務招攬會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均已致力徵得投資人之原諒。被告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劉戌蒼於審理之始即自白或為認罪答辯,其中,被告林維政、劉戌蒼與所推薦之會員全數達成和解,又二人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6日後階段始行加入藍金公司,另檢察官起訴時亦認為被告林維政、劉戌蒼與李淑娟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劉戌蒼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參見起訴書第24頁論罪法條欄之記載)。被告楊宗誫、廖湘卉、張馨文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認罪,另被告蕭在昆於案發後於98年間繼任為投資人自救會會長,著力於恢復芳苑廠營運,為投資人付出相當心力(被告答辯書狀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均應認犯後非無反省悔悟態度。另被告楊宗誫於101年間進行直腸乙狀結腸癌術後,仍在回診治療中(103年8月15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答辯書狀卷二第255-257頁),被告廖湘卉於100年7月因罹子宮內膜癌手術治療,有和信醫院10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103年1 月21日醫院流程單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0-73頁),其身體狀況亦恐不堪執行長期自由刑。又被告李慶豐、陳德峯為幫助犯,均未實施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低,惡性非大,故本院認為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仍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其餘李慶豐等人部分)、第2款(被告林高慧部分),均宣告期間不等之緩刑如主文所示。

5.另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參酌被告李慶豐、陳德峯等人為拓展業務獲利之動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的條件,考量其餘被告李淑娟、林維政、劉戌蒼等人自陳已支付其他投資人賠償金,或有償債及生活上之經濟壓力等情,恐無資力負擔繳納國庫捐,惟為期能正確習得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上述其所擔任分工角色、參與期間及程度、自白或認罪與否及階段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又倘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經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李慶豐係以每份400元代價,「鑑證」1,298人次之藍金合約書,所得報酬計519,200元(1298×400=519200),被告陳德峯則以每份200元之代價,「審閱」1,012人次之開立合約書,所得報酬合計202,400元(1012×200=202400),上開金額均屬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宗誫等業務人員向各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性質上仍均屬以存款論之投資本金,依據藍金公司、開立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款項於各約定之「委任期間」屆至時,均須返還予各投資人,此有上揭合約書條款所示內容可參,是渠等人對外以藍金、開立公司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案所收受之投資金額,投資人有返還請求權,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
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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