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
- 代表人
- 謝鈴媛 同上
- 被告
- 陳晉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晉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陳晉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該案若無留存必要,請准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晉茂(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㈡附件所示之扣案物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之物,為本案證物,攸關被告有否走私犯行及有無供犯罪所用之應否沒收認定。該扣押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不宜發還。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允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