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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 當事人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宇建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源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洪玉票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吳宇建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范大輝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前名稱:源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麗蘭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前名稱:曄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必博科技有限公司(已廢止) (更名前為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林朝騰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宇建、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必博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朝騰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認為被告林朝騰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將來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事實代號 被告姓名 備 註 甲 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炳宏、吳小萍、孫素琴、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 (原名張維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劉敏夫、游秀真、張淑貞、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 (原名劉芸汝)共十九名 劉敏夫歿 乙 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張宥全 (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 (原名楊金龍)、莊旭豐 (原名莊志瑋)、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共十一名 嚴程德另案通緝中 丙 楊黃川元 (原名楊黃竣、楊黃俊)、黃子懷、黃國龍、吳國輔、李英共五名 附表二 事實代號 參與人姓名 備 註 甲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宇建 廢止 乙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 廢止 廢止 解散 丙 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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