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沒收程序參與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法院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缺席等於放棄發言權。
Q · 我是沒收程序的參與人,沒去開庭會怎樣?
法院可不等你直接判沒收你的財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沒收程序的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後不到庭,或未經許可退庭、當場拒絕陳述,法院都可以不待陳述就逕行判決沒收財產,缺席或沉默會被視為放棄就沒收事項發言的機會。第1項則規定參與人的辯論排在第289條科刑辯論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同一次序進行。
很多人以為「我是參與人不是被告,沒去應該沒事」。這條法律打臉這個認知:你不到庭,法官可以不等你直接判。你的沉默等於放棄。第一項定了辯論次序:檢察官先講、被告、辯護人、最後才輪到你。為什麼是最後?因為你只針對「要不要沒收你這部分財產」發言,是附屬議題。但「最後」的位置有個好處:你能聽完所有論點再組織回應。第二項才是真正的殺招:合法傳喚後不到場、未經許可退庭、當場拒絕陳述,三種情況都被視為「你不要講了」,法官可以逕行判決。很多參與人以為收到傳票可以裝作沒看到,結果財產就這樣被判沒收。這條在程序法裡叫「一造判決」的授權,實質上就是一個懲罰消極的機關:消極就失去發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是沒收特別程序中關於參與人辯論次序與缺席效果的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的辯論,須於第289條本案科刑辯論完畢後依同一次序進行;參與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未受許可退庭或拒絕陳述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可委任代理人(通常是律師)到場代為陳述,代理人到場即視同到庭;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第455條之21命本人到場。
不行。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到場但拒絕陳述,法院可不待陳述逕行判決,到場不講等於沒到。至少應表明對沒收有意見並請法院審酌證據。
立即通知法院並補送書面請假,附診斷書、訃聞等具體證據,並保留通知紀錄;同時委任代理人到場,避免被視為不到庭而逕行判決。
規範沒收程序參與人的辯論次序,以及合法傳喚後不到庭可被逕行判決的缺席失權效果。
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依第455條之12聲請或被裁定參與刑事程序的第三人,可就沒收事項陳述意見。
一方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或拒絕陳述,法院不待其陳述而直接判決,與一造辯論判決同理。
排在第289條本案科刑辯論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同一次序進行。
提前以書面向法院請假並附理由與證據,同時委任代理人到場,依第455條之21代理人到場即視同到庭。
確認開庭日→無法到場提前請假→委任律師代理→到場至少表明對沒收有意見→完整陳述提證。
非因過失未參與者,得依第455條之29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後一定期間內聲請撤銷,但門檻高。
提出診斷書、住院證明、訃聞影本等具體證據,並保留通知法院的傳真回條或紀錄。
被告缺席原則須到場、補救管道多;參與人缺席得逕行判決、事後幾乎無翻案空間。
| 項目 | 參與人缺席 | 被告缺席 |
|---|---|---|
|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71條等 |
| 缺席效果 | 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沒收財產 | 原則須到場,例外得一造辯論或拘提 |
| 事後救濟 | 限非因過失未參與者依第455條之29聲請撤銷,門檻高 | 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等管道相對較多 |
| 風險程度 | 高,幾乎無翻案空間 | 中,仍有多重補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人依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固得為辯論,然參與程序僅為被告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其辯論自應於被告本案辯論之後依該條第一項之順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循序進行,爰於本條規定之。 三、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刑事本案訴訟中到場為陳述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係提供其程序保障之權利規定,除法院認有必要而命其到場之情形外,原則上參與人並無到場之義務。是參與人、其委任之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述時,法院得逕行裁判。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與人依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固得為辯論,然參與程序僅為被告本案訴訟之附隨程序,其辯論自應於被告本案辯論之後依該條第一項之順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循序進行,爰於本條規定之。 三、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刑事本案訴訟中到場為陳述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係提供其程序保障之權利規定,除法院認有必要而命其到場之情形外,原則上參與人並無到場之義務。是參與人、其委任之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或到庭但拒絕陳述時,法院得逕行裁判。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五條第一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