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7時56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蔡承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家大門鎖頭後,進入屋內竊取蔡承翰所有之LV品牌手提包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手提包持往變賣,得款約數千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始坦承外,並經蔡承翰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說明被告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案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之規定,而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蔡承翰住處內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工作月薪為3萬多元、需撫養12歲之女兒,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沒收其所竊得之原物,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指稱:盼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在外生活種種壓力下再次犯案,已深感悔意,冀能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