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其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林專員」、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及所在均毫無所悉,暨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無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即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做為虚增、膨脹自己的信用額度,除讓銀行陷入貸款後可能不獲還款之額外風險,自己亦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且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後,理應知悉其帳戶異常,可能遭不詳之詐騙集團利用,竟仍傳訊息詢問對方該怎麼回覆銀行之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預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銀行或相關不法之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行為評價金融機構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無非考量貸出款項所得利息與借款人不如期清償之風險,取得平衡點,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主觀上即抱持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違反契約之「非法」二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刑法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之行為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不知「林專員」真實姓名及申貸流程被告係由接到「林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專員」之人聯絡,有Line對話內容可稽(偵字第5983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7頁),則與被告並不是直接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不是向代書借貸,性質上透過仲介借款,自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故被告將帳戶等資料寄給「林專員」,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其帳戶資料遭他人非法利用。檢察官以與被告聯絡之人為「林專員」,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未填寫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有理。
㈢被告接到金融機構通知後之反應依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楊李營治、劉麗雪匯款之時間分別係108 年12月16日、108 年12月17日,而被告因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異常交易之通知,旋於108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金融卡、同日中午12時23分致電渣打商銀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1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5728號函暨職務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3400號函暨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5322號函暨金融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若被告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交付予「林專員」,將會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犯罪工具,豈會一發現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有異常,旋即掛失金融卡並前往派出所報案,且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紀錄所示,被告向林專員詢問「渣打銀行打電話來關切,我要怎麼回覆」,對照二人上下文對話紀錄,「林專員」先向被告告知下星期四銀行會通知,因此被告有預期會接到銀行電話,然而,依被告警詢供述:「因為我在108年12月16(時間不清楚)通過我手機内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訊息通知得知,我(16日)渣打銀行帳戶有一筆新台幣200000元存入並迅速遭以新台幣19005、20005、60000等額度短時間多筆提領,(17日)我渣打銀行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00000元存入並迅速遭以新台幣20005元額度短時間内多筆提領;還在(16日)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有一筆新台幣150000元存入並迅速遭以新台幣20000元、10000元等額度短時間多筆提領,我當時驚覺有異」等語(見偵字第5983號卷第13頁),被告係從帳戶簡訊通知後發現有異即持續詢問「林專員」,而林專員未回覆時(見偵字第5983號卷第107頁),被告旋即報警並未刻意掩護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行騙,故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可採。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其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
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廣
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8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
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欺楊李營治、劉麗雪,致楊李營治、劉麗雪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
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
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楊李營治、劉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楊李營治台南市柳營
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回條、劉麗雪聯邦銀行
客戶收執聯、通聯截圖畫面、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
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貸款需求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來電,並與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要求伊寄送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該些帳戶之提款
密碼,伊相信對方是銀行專員,且有查詢對方之來電號碼係
臺北台新銀行之電話,伊認定確實是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伊並無預見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8 年12月11月在統一便利
超商廣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告知暱稱
「林專員」之人,嗣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楊李營治
、劉麗雪,告訴人楊李營治、劉麗雪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5983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21 頁及反面、本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109 年度易
字第101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李
營治、劉麗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5983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
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渣
打商銀字第10900009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
資料查詢、109 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2087號函
暨交易明細、109 年11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3400號
函暨金融卡掛失記錄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935號函暨
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109 年
4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7605號函暨交易明細、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對帳單各1 份、被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
網路銀行截圖35張、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紙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3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
13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及告訴人楊李營治之台南市柳營區農會交易明細、客戶資
料、匯款回條2 紙、告訴人劉麗雪之匯款收執聯、手機畫
面截圖4 張等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
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
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因交付
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知悉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倘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
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
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是否具有認識或
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
理貸款為餌,透過各種社群、通訊軟體或其餘方式,假意
辦理貸款,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
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非難以想像。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之情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
騙或輾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先後一致供稱:伊於108 年12月
10日下午2 時許,接獲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之來電,
詢問伊有無貸款之需求,伊正好經濟有困難需要貸款,伊
向「林專員」說明伊之狀況後,「林專員」稱伊之狀況無
法通過貸款審核,但只要伊寄送個人所持有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伊就可以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至300,000 元之金額,因「林專員」稱伊帳戶內之薪
轉資料不漂亮,可以幫伊做一些紀錄,始請伊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
第11頁至第21頁、第121 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
43頁至第47頁、109 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並提出其與「林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張為據(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7 頁)。
2.細繹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林專員」之人接洽信用貸款事宜,「林專員
」並告知被告需拍攝「兩間銀行的存摺封面」(見桃園地
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101 頁),嗣後被告亦向「
林專員」詢問「我貸20萬可分期7 年。那如果貸30萬也是
分7 年嗎」、「那我可以貸30嗎?當初不知可以分這麼多
年,所以不敢貸太多」(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
號卷第105 頁及反面),「林專員」並回復被告稱「30萬
分6 月繳4,599 」,復於108 年12月13日向被告稱「鍾先
生你的件已送至」、「請放心」、「預計下星期四會寄還
給你星期五就能簽約了」、「銀行下星期四會通知你」(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105 頁及反面),
據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始與「林專員」
聯繫,且因「林專員」之要求始寄送帳戶金融卡,同時告
知密碼,甚至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以期優先處理
貸款案(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99頁反面
至第101 頁),顯見被告在「林專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無任何質疑,反而立刻告知其身分資料,更無質疑「林
專員」之舉,若被告對於「林專員」要求提供金融卡、密
碼,感到不合常理或事有蹊蹺,豈會不置一問。另參諸如
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
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流
程,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
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尤其
對於急需用錢之借款人而言,更會深信不疑,則被告堅信
「林專員」係為了貸款,始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並無預見可能用於詐騙
之情事,尚非無據。且觀諸卷內事證,又未能進一步認定
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獲有利
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使
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
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
信。
3.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對方說5 個工作天,1 個帳戶1 天可
以轉30,000元,5 天可以轉300,000 元,用這樣之紀錄幫
我貸款順利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
121 頁反面),惟被告供稱其多次申請貸款,行員均說其
條件無法核貸,「林專員」原先亦稱其無法貸款,但若藉
由美化帳戶此方式即可幫助其順利貸款,被告既未曾聽過
「美化帳戶」此一手法,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
,尚非無疑,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
述申請貸款而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甚或拍攝身份證件等
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
僅足認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
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於10
8 年12月16日餘額為332 元、渣打商銀帳戶則自108 年10
月26日起餘額僅有19元,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 年1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935號
函暨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0951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63頁至第89頁)
,惟被告既係信任「林專員」之人將替其辦理貸款,遂依
指示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尚難徒因帳戶內之餘額甚低,即認被告交付
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
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次報導披露,佐以被告交付帳
戶金融卡之目的即係為美化帳戶,被告又未認識暱稱「林
專員」之人,卻願意交付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
人等而有所不同,況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
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並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
、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尚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再觀諸附表編號1 、2 告
訴人楊李營治、劉麗雪匯款之時間分別係108 年12月16日
、108 年12月17日,而被告因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異常
交易之通知,旋於108 年12月17日日中午12時15分許致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金融卡、同日中午12時23分致電渣
打商銀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前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1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5728號
函暨職務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3400號函暨金融卡掛失記錄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2月2 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5322號函暨金融卡資料查詢各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19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7頁),若被告確實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交付予「林專員」,將會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犯罪工具,豈會一發現國泰世華商
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有異常,旋即掛失金融卡並前往派出所
報案,且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紀錄所示,被告亦持續詢問
「林專員」為何有銀行打電話關切(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
偵字第5983號卷第107 頁),故被告所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始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可採。
(四)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在急欲借貸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
能,即難僅憑其交付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國泰
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告訴人楊李營治、劉麗雪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等情
,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
始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非無據,自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李營治 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不詳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孫女「李幸枝」,並訛稱兒子遭仙人跳需要借款云云,致楊李營治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200,000元 臺南市○○區○○○00○0 號柳營農會旭山辦事處 被告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0,000元 2 劉麗雪 於108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孫子「陳明崇」,並訛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劉麗雪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 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