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榜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尚未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違反現行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洽等語。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⑵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危害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於110年5月1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内,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
間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並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08年7月)、108年8月21日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74頁、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卷第19至20頁、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013號卷第29至3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8月4日相距已逾3年,雖被告其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4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9日桃檢俊地109撤緩毒偵第202字第1099034791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卷第7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規定而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等實務上見解,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其論理已失其所據,自不宜再予援用,檢察官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78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其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 弄00號戶籍地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另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
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
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無
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未
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權益,故於此情形
法院自不宜逕為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
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
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99年度毒偵
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施用毒品犯行,遭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0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
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11 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觀護人簽呈、醫
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
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
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再
予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發
生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情事變更事由,本院無
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
決,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2公克),是否符
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