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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之上開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惟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因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被告先後於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本案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9月27日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再令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逕予起訴,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針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瘾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瘾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以及107年8月18日、107年9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據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諭知不受理判決,顯然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迨9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本案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之90年9月27日相距已逾3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本案不得追訴,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7年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致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則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42、5433、5435、6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因履行未完成,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其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則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0年9月27日相距已逾3年,本案即應予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被告前案所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依法追訴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法追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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