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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證人林奕衡、何柏林於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C60503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所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曾通緝到案,客觀上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判決上訴,本院已於110年10月7日宣判,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其涉犯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前開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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