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昌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累犯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迄本案犯行已有2年6月餘,被告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展現特別惡性而再犯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均在5克以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原審量刑高於最低刑1年8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原審以其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其所犯之前案紀錄與其本案所犯之罪間仍有相當關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被告前案之繳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並說明:被告行為從施用毒品進階到販賣毒品,行為更為加劇,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院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不知警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有7次之多,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㈢、末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從中低度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
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
批、分裝紙盒1批、電子磅秤1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文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5、291-305頁、
本院卷第66-67、113-115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李鎮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1
86號卷第39-43、106-1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495號函及
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拉拉快遞運送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李鎮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李鎮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6號卷
第83-117、131-150、161-172、175-179、203、218-221頁
、偵字第10125號卷第79-80頁);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朱冠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
4186號卷第49-51、114-117頁),並有LINE個人資料暨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照片、格局圖、被告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119-130、151
-157、161-172、181-185頁、偵字第10125號卷第81-82頁)
。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住
處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
分裝紙盒1批、電子磅秤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袋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0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57-61、65、69頁、偵字第10125號
卷第277-279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
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
罪,而李鎮霖、朱冠和僅係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GRINDR認
識之友人(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4頁),並非至親,倘
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業於警詢時
供稱其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其中抽取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販賣予李鎮霖、朱冠和,以此方式獲利
等語(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
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
行,其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院就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最低刑度為10
年以上之限制,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4186號卷
第22-25、291-305頁、本院卷第66-67、113-11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李鎮霖、朱冠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LI
NE暱稱「元」之人所購買,並指認夏明渙即為LINE暱稱為「
元」之人(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5、27-30頁),嗣檢警因
此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夏明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159號函及其所附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95號、
第93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1-93頁),
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
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積極追查
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7120公克,驗餘淨重
0.7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
食器1組應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
25號卷第27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及吸食器,均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自亦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李鎮霖
、朱冠和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紙盒1
批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其用以分裝毒品以販賣,均為被告遂
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115-11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鎮霖、朱冠和之如附表所
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
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含沒收) 1 李鎮霖 109年7月24日12時47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鎮霖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鎮霖 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45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鎮霖 109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5日晚間6時2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冠和 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54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冠和 109年8月23日下午5時23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冠和 109年9月4日下午3時4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9,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