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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燕蓉林米慧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陳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分裝紙盒1批、電子磅秤1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文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5、291-305頁、本院卷第66-67、113-115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鎮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39-43、106-1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6495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拉拉快遞運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鎮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李鎮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83-117、131-150、161-172、175-179、203、218-221頁、偵字第10125號卷第79-80頁);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朱冠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49-51、114-117頁),並有LINE個人資料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照片、格局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119-130、151-157、161-172、181-185頁、偵字第10125號卷第81-82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於其住處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分裝紙盒1批、電子磅秤1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其中白色透明結晶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57-61、65、69頁、偵字第10125號卷第277-279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李鎮霖、朱冠和僅係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GRINDR認識之友人(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4頁),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其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其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販賣予李鎮霖、朱冠和,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當知毒害,竟不知警惕,反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散播毒害,顯見其並未因之前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院就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之限制,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2-25、291-305頁、本院卷第66-67、113-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李鎮霖、朱冠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LINE暱稱「元」之人所購買,並指認夏明渙即為LINE暱稱為「元」之人(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25、27-30頁),嗣檢警因此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夏明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7159號函及其所附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95號、第93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1-93頁),是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並因此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7120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25號卷第279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及吸食器,均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亦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李鎮霖、朱冠和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紙盒1批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其用以分裝毒品以販賣,均為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鎮霖、朱冠和之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含沒收) 1 李鎮霖 109年7月24日12時47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鎮霖 109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鎮霖 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45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1萬1,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鎮霖 109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5日晚間6時2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李鎮霖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李鎮霖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外送員將毒品運送至左列地點交予李鎮霖。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冠和 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54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朱冠和 109年8月23日下午5時23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冠和 109年9月4日下午3時49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9,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以LINE暱稱「皇上出巡」與朱冠和聯繫並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內容合意,朱冠和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住處即左列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 陳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紙盒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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