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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予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6、50至51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9日13時許 109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11年1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