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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美玲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立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循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立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衡諸重刑常伴隨有因畏罪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羈押,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本院審理後,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在面臨重刑下,實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至被告雖稱會遵期到案接受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云云,然此仍無解於通常趨利弊害之人性,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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