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第1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詐欺子○○之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起,加入李俊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綽號「阿華」、「阿佑」等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以下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案件審理中),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李俊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存入)使用,或依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表示誠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子○○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供為子○○購買手工材料之用,致子○○陷於錯誤,依「陳陳~、小雯子」指示將其與胞妹蘇婉晴申設如附表一「詐得之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交寄之方式,以寄件人「李燕紅」名義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日23時54分許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予李俊鵬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理由欄五所示)。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一)所述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詐得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甲○○與李俊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乙○○、丙○○、己○○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帳(跨行存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佑」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壬○○、辛○○、庚○○、丁○○、癸○○
、戊○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甲○○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阿佑」轉交「阿華
」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甲○○因此自「李俊鵬」取得報酬
15,000元。
二、嗣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銀行監視器影像,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子○○、乙○○、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壬○○、辛○○、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5、1
71、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乙○○、丙○○、己○○
、壬○○、辛○○、丁○○、庚○○、被害人癸○○、戊○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
證據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人
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
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擔任
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之「取簿手」轉交存摺與提款卡給本案詐
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存入)之人頭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各犯行,分別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被告轉
交存摺與提款卡、收取被告上繳款項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
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轉交子○○寄交之存摺
、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
【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均因此取得詐得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
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即附
表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李俊鵬、LINE暱稱「陳陳
~、小雯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李俊鵬、對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詐者、提領詐騙贓款車手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阿華」、「阿佑」,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有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惟各次提
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提領同一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
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
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
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
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子○○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帳戶」欄所
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行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三)經查:警方經告訴人子○○之配合下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寄件
處,調閱監視器,查悉被告曾往該處領取告訴人子○○寄送之
包裹(見偵12974卷第10頁),並隨即將該包裹交給李俊鵬
,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包裹,斯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綽號「李俊鵬」、LI
NE暱稱「陳陳~、小雯子」等人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被告於110年2月間,
加入綽號「李俊鵬」、「阿華」、「阿佑」等所屬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均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
,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110年2月間,加入「李俊
鵬」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10
9年6月上旬因經濟困難,透過朋友介紹結識李俊鵬,表示有
車手工作要給我做,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李俊鵬問我要不
要做領包裹工作,我也答應;我跟李俊鵬有同案過,我在11
0年2月下旬有去找李俊鵬談賠償被害人的錢,他就問我要不
要繼續做詐騙車手等語(見偵11517卷第24頁),足見被告
自109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迄110年3月17日
為警查獲本案時止,其並未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意,應認其僅
有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
⒊又被告前曾被訴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先後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
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7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案件審
理中;⑵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8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
3740號、第157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
10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桃檢俊信109偵22334
字第1099094786號函、110年3月30日桃檢俊愛109偵28389字
第1109031716號函上蓋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7、191至215頁)。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110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
,係於110年6月24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參原審卷第5頁收
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如前
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一)詐欺子○○部分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子○○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
,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
理由欄五所示,則本案被告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
自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遽為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⒉再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子○○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同時論以洗錢罪,惟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至便利
商店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一「詐得之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於斯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更遑論有何移轉
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業如前揭理由欄四所
述,自不構成洗錢罪,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注
意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尚未有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難認被告確有與被
害人和解之意,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
議之處,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子○○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
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
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告訴人子○○
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致告訴人子○○受害,並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兼衡其
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
3萬元,未婚,無待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1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
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二)、(三)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
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己○○、丁○○、癸○○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
及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
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被告供稱本案
共獲取16,000元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固已分別與告訴
人己○○、丁○○、癸○○各以12萬元、89,963元、49,985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押中(已於110年9月28日當庭釋
放),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均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等
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6,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冀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寬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難認
有和解誠意,且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量處被告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時間 詐得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證據卷頁 1 子○○ 109年7月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佯稱誠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子○○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供購買手工材料之用,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7月2日13時10分許 ①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子○○之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蘇婉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日23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74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74卷第35至36頁)。 ⑶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及貨件名細截圖(見偵12974卷第33至34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乙○○ 109年7月4日15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家、郵局專員致電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8分許、 29,985元 子○○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74卷第21至2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74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7月4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起訴書漏載) 2 丙○○ 109年7月4日16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遠東商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電子商務異常變成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7時許、 10,137元 子○○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74卷第27至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74卷第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己○○ 109年7月4日14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客服人員出錯多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1分許、 29,985元 子○○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74卷第29至3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74卷第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7月4日16時45分許、 20,123元 109年7月4日17時6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4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1 壬○○ 110年3月2日1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其先前於王品餐廳付餐費時,因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手機APP解除付款云云,致壬○○陷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33分許、 99,986元 吳承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日17時37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提領5筆2萬元。 ②110年3月2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提領1萬元。 ③110年3月2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提領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56至57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6、19頁)。 ⑶數位存款帳戶列印資料(見偵11517卷第54至5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27、2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17卷第48、50、51、52頁)。 ⑹吳承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89、191頁)。 ⑺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110年3月2日17時2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牛排經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59分許、 11,970元 吳承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61至62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7、19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1517卷第66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27、2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17卷第60、64、65、67頁)。 ⑹吳承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89、191頁)。 ⑺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110年3月2日20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庚○○,佯稱:其先前在MOMO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21時6分許、 10,123元 林珺瑩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33,000元(含非本案之人於同日21時9分許匯入款23,123元)。 ②110年3月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提領7,000元 (原判決誤將此筆列在附表二編號4)。 (原判決另贅載110年3月2日20時38分、39分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149至151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8至21頁)。 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偵11517卷第155至156、159至160頁)。 ⑷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見偵11517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32、33、35、36、3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17卷第148至149、152至153、165、166頁)。 ⑺林珺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93、195頁)。 ⑻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日21時19分許、 7,123元 4 丁○○ 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牛排官網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官網被駭客入侵,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日0時19分許、 29,989元 林珺瑩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日0時23分、27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3筆3萬元(原判決誤將此3筆列在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75至78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7、21頁)。 ⑶ATM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09、115、117、11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3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17卷第81至83、105、107頁)。 ⑹林珺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93、195頁)。 ⑺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3日0時24分許、 29,985元 110年3月3日0時41分許、 29,989元 5 癸○○(未提告) 110年3月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DR.情趣購物網站會計、金山郵局人員致電癸○○,佯稱: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8時46分許、 49,985元 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提領2萬元。(原判決漏列此筆) ②110年3月2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提領2萬元。 ③110年3月2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提領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129至130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7至18、20頁)。 ⑶未登摺明細(見偵11517卷第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2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517卷第128、132、133頁)。 ⑹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85、187頁)。 ⑺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未提告) 110年3月2日19時2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M時尚美鞋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佯稱: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9,986元 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3月2日20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3月2日20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提領1萬元。 (原判決贅載110年3月2日1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517卷第137、139、140頁)。 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1517卷第18、20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145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1517卷第30、3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517卷第138、141至142、144頁)。 ⑹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517卷第185、187頁)。 ⑺提款地點明細表(見偵11517卷第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