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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陳乃翊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李俊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林曾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李俊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曾鑫與李俊鵬以及林銘基(未經起訴)、吳家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各別轉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轉入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李俊鵬復指示吳家安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起訴書附表有誤之處,由本院逕予更正)後,於110年3月3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前,讓林曾鑫及林銘基乘上系爭計程車,吳家安並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給林曾鑫與林銘基,林曾鑫復於同日0時5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附近木柵公園內洗手間,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完事後,李俊鵬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當面給付報酬與林曾鑫、吳家安。

二、被告林曾鑫、李俊鵬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共犯吳家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7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豪、陸安琪、姚亮宇、陳碧玉;證人即被害人羅卓成、張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81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1年5月11日儲字第1110143572號函檢附該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161至165頁)。

(四)吳家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83至100頁)。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1297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55至477頁)。

(六)被告林曾鑫、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4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並由被告李俊鵬指示吳家安提領款項、被告林曾鑫再將吳家安提領款項繳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李俊鵬於完事後再給付吳家安、被告林曾鑫報酬,被告2人所為顯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既有認識,縱被告2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2人與林銘基、吳家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2人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以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林曾鑫於警詢時供承該日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7頁);而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均供承約領取取款總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而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共計為29萬9136元,其1%為2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林曾鑫供承該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數額相近,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各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林曾鑫所轉交之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不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曾鑫、李俊鵬及林銘基、吳家安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嗣被告2人與上開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曾鑫、李俊鵬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中被告林曾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0年度偵字第13740、15723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10月日判決確定(案列: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李俊鵬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0年度偵字第947號、第1964號、第2266號、第2372號、第2547號、第2883號、第3062號、第3194號、第3457號),於110年5月28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並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列: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現李俊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42頁、第245頁)。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審訴卷第5頁),可見被告2人在本案繫屬前,均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行,其中林曾鑫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俊鵬則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林曾鑫應諭知免訴、李俊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主文 1 劉子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以電話向劉子豪佯稱:其係王品集團客服,因劉子豪之前於王品餐廳付餐費時,王品餐廳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手機APP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劉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9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33分 吳承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6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陸安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7時24分,以電話向陸安琪佯稱:其係西堤牛排經理,因西堤牛排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手機的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陸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萬197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59分 吳承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70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姚亮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 姚亮宇佯稱:其係西堤牛排官網客服,因西堤牛排官網被駭客入侵,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姚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2萬,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3月3日0時19分 ⒉110年3月3日0時24分 ⒊110年3月3日0時41分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2萬9989元 ⒉2萬9985元⒊2萬9989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羅卓成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8時46分,以電話向羅卓成佯稱:其係DR.情趣購站會計,因羅卓成之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羅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8時46分 林珺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郁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19時22分,以電話向張郁佯稱:其係FM時尚美鞋客服人員,因張郁之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張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20時10分 林珺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碧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21時6分,以電話向陳碧玉佯稱:因陳碧玉之前在MOMO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帳1萬123元、7123元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3月2日21時6分 ⒉110年3月2日21時9分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萬123元 ⒉7123元 ⒈林曾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3月2日17時36分起至17時40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自動提款機 吳承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2 110年3月2日18時00分起至18時02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自動提款機 吳承祐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萬元 ⒉1000元 3 110年3月2日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0年3月2日18時52分至18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2萬元 ⒉9000元 5 110年3月2日20時12分至20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2萬元 ⒉1萬元 6 110年3月2日21時15分至21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00元 7 110年3月2日2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店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8 110年3月3日0時22分至0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0年3月3日0時26分至0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0年3月3日0時43分至0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珺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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