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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安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俊鵬」、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

(一)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7月2日,以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以誠徵家庭代工為由,要求蘇詩涵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致使蘇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台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胞妹蘇婉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婉晴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吳家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日23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取蘇詩涵寄出之存摺、提款卡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杰東、林景鴻、陳彥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將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吳家安等候指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詐騙款項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佑」等人以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蘇詩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詩涵、李杰東、林景鴻、陳彥佑、劉子豪、陸安琪、姚亮宇、羅卓成、張郁、陳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8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蘇詩涵、李杰東、林景鴻、陳彥佑、劉子豪、陸安琪、姚亮宇、陳碧玉、被害人羅卓成、張郁於警詢之證述(以上見偵一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28、29至32頁,偵二卷第56至58、61至62、75至79、129至130、137至140、150至151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蘇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杰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景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彥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統一超商中崙門市監視器影像及貨件明細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劉子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位存款帳戶列印資料、告訴人陸安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姚亮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被害人羅卓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未登摺明細、被害人張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碧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27至41、50至51、54至55、64至66、81至82、105、115至119、132、135、141至142、144至145、148至149、152至153、155至162、165頁)、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珺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承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見偵二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俊鵬」、「阿華」、「阿佑」、LINE暱稱「陳陳~、小雯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於109年7月3日23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中崙門市領取蘇詩涵寄出之存摺、提款卡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彥佑、姚亮宇、羅卓成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負責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擔任「車手」即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及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彥佑、姚亮宇、羅卓成各以12萬元、8萬9963元、4萬9985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押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均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6千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杰東 109年7月4日15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家致電告訴人李杰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杰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 蘇詩涵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景鴻 109年7月4日16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國電子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景鴻,佯稱:因電子商務異常變成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景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7時許 1萬137元 同上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彥佑 109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彥佑,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客服人員出錯多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彥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1分許、16時45分許、17時6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2萬123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蘇詩涵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子豪 110年3月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劉子豪,佯稱:其先前於王品餐廳付餐費時,因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手機APP解除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33分許 9萬9986元 吳承祐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10年3月2日17時37分至17時40分許、18時1分至18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2萬元共5筆、1萬元、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陸安琪 110年3月2日17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牛排經理致電告訴人陸安琪,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陸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59分許 1萬1970元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碧玉 110年3月2日20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碧玉,佯稱:其先前在MOMO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碧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21時6分許、21時19分許 1萬123元 、7123元 林珺瑩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 110年3月2日20時38分至20時39分許、21時16分許、110年3月3日0時23分許、0時27分許、0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3000元、3萬元共3筆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姚亮宇 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堤牛排官網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姚亮宇,佯稱:因官網被駭客入侵,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姚亮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日0時19分許、0時24分許、0時41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  110年3月2日2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店 7000元( 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羅卓成  110年3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DR.情趣購物網站會計致電被害人羅卓成,佯稱: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羅卓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18時46分許 4萬9985元 林珺瑩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 110年3月2日18時52分至18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2萬元、9000元( 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郁 110年3月2日19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M時尚美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張郁,佯稱: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張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3月2日19時7分許、20時12分至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2萬元共2筆、1萬元共2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吳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