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世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宸榮販賣毒品案件,於翌(28)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拘提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代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8月2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9月1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嗣經同署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應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等語。然查,原審已詳為敘明被告甲○○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年8月2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9月1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