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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林怡秀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嘉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嘉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檢察官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抗告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以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3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各為有期徒刑7月及1年10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減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各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減1月),綜觀原裁定附表1至5所示之罪個別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裁定僅酌減4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未說明其所考量之依據為何,亦未詳查抗告人人格特質、家庭狀況、教育程度、所犯案件實際危害社會程度、服刑中所矯治或教化程度為何,僅僅只依法官主觀認定而做出近乎實質累加之定刑裁定,實難信服。抗告人為家中獨子且為經濟支柱,又為單親,家父年邁,如抗告人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依靠,請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與編號1、3及編號4、5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然原審就檢察官同時聲請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部分,卻漏未併予定刑,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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