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盧奕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7月15日前,另附表編號2、3各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原審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數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雖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10月之範圍內,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2年5月,然而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形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皆無所侵犯者皆無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犯該數罪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108年6月、7月間,並非持續不斷,足見反社會惡性並非重大,縱使仍應論處相當之罪責,亦應再予一定程度之寬減較為合理,然原裁定僅於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再寬減3月而已,定刑結果不應接近上限,且未提及其他具體裁量所憑之事實,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而有不成比例之現象,男未予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實質相契合,自非允當。
㈡、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定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現年23歲,行為時年僅21歲,對於行為後應負之刑事責任,難免思慮未全,請考量上情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本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2、3前經定執行刑後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2年5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再給予折扣,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定刑結果接近上限之情事,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更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不同,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亦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5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422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42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7日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15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36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9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9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5、6月間某日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070號、第24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日 110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10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0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