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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奕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奕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奕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 年7 月15日前,另附表編號2 至3 各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954 號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組織            │組織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                │                │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犯罪日期  │108 年3 月25日  │108 年6 月30日  │108 年7 月間某日│108 年5 、6 月間│108 年7 月10日  │
│          │                │                │                │某日            │                │
├─────┼────────┼────────┼────────┼────────┼────────┤
│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基隆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  │少連偵字第22號、│少連偵字第22號、│偵字第4030號    │偵字第24070 號、│
│案號      │                │第35號、109 年度│第35號、109 年度│                │第24996 號      │
│          │                │偵字第4227號    │偵字第4227號    │                │                │
├──┬──┼────────┼────────┼────────┼────────┼────────┤
│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
│    │    │954 號          │81號            │81號            │627 號          │708 號          │
│    ├──┼────────┼────────┼────────┼────────┼────────┤
│    │判決│108 年6 月27日  │109 年8 月18日  │109 年8 月18日  │109 年11月3 日  │110 年2 月26日  │
│    │日期│                │                │                │                │                │
├──┼──┼────────┼────────┼────────┼────────┼────────┤
│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金訴字第│109 年度訴字第  │109 年度訴字第  │
│    │    │954 號          │81號            │81號            │627 號          │708 號          │
│    ├──┼────────┼────────┼────────┼────────┼────────┤
│    │確定│108 年7 月15日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12月1 日  │110 年4 月6 日  │
│    │日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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