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陸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宇前因酒後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賠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10年2月8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原審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危害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併斟酌前、後案均係於酒吧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騎機車上路,後案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其未自我警惕,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受刑人居住於酒吧附近,飲酒返家休息後再行騎車外出而遭警攔檢,不知尚殘餘量酒精反應,主觀犯意惡性程度低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緩刑期間除後案外,均無涉任何刑事犯罪,目前擔任健身教練,如率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將來歸復社會之難度恐增加。又受刑人皆有依約履行前案和解筆錄之條件,從未拖欠,況前案之緩刑期間已將屆滿,如因而撤銷前案之緩刑,未免過苛,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①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4日、110年2月8日,2案已有相當之間隔;②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緩刑期間(即105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已逾五分之四;③受刑人於前案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餘款新臺幣330萬元則以每月2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惟原審並未調查受刑人之賠償情形,逕以其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罪類同,遽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④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罪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據為撤銷宣告刑較重之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使前案之告訴人等無法繼續獲得賠償,難謂無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就前、後案之上揭各情詳為審酌,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欠週全。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