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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玉婷黃玉婷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宇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89號、第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

主文

陸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其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陸宇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起至4 時止,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飲用啤酒6 罐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貿然超越同向左前方由吳儀豐所騎乘之腳踏車之際,其機車左側把手擦撞吳儀豐腳踏車之右手把,造成吳儀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腦挫傷併腦出血、兩側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下腦幹挫傷併出血、深度昏迷之傷害。詎陸宇於肇事後,明知吳儀豐因車禍受傷,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措施,即就近坐上其機車倒地滑行撞及之陳立民所駕營業小客車,見陳立民不欲載離,旋換乘附近停等之另輛由林昌銘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吳儀豐送醫急救,並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循線查得陸宇,復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推算,認陸宇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96毫克(計算式為:0.29+ (0.0628×7)=0.7296 )。惟吳儀豐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創骨折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9 日下午1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吳儀豐之子吳漢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車之際,與被害人吳儀豐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533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至7 頁、第8 頁至背面、第133 至134 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陳立民於員警之談話紀錄證述遭被告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車尾,其未應被告要求搭載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證人林昌銘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離去案發現場過程等語(見相字卷第15頁至背面、第52頁至背面)明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吳漢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之配偶林綵軒於警詢中均指訴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重傷,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至背面、第12至13頁、第131 頁至背面、第132頁至背面)詳盡,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開立之臨時死亡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7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被告發生車禍時穿著及受傷照片共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包括陸宇、陳立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及人車損傷照片共84張,相驗照片17張,以身分證號查詢駕照結果報表、國泰綜合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影本、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之呼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見相字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4至46頁背面、第47至51頁、第53頁、第57至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5 至14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道路上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按前開規定方式超越同向左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手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1 時35分許,因頭部鈍創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有前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包含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等情形,均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故行為人倘無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均為同一條款之加重事由,應僅論以一加重情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行,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顯有誤會,惟此等罪名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間,於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兩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同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甚有悔意,告訴人等並願意原諒(參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酒後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分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1 年,復不能為緩刑之宣告,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無助於對被害人家屬傷痛之修復,亦遲延被告能迅即憑藉己力賺取所得賠償被害人等,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範,於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之前提下,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正確之超車方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又於車禍發生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去,實嚴重缺乏遵守交通規則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造成重大危害,應予嚴懲;惟念其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有所不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其他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願賠償告訴人及其他家屬之損失,顯見被告頗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配偶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本案宣告執行刑之刑度與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期間,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自應賠償。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其他家屬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183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5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綵軒    
                住所詳卷
    原      告  姚吳靖汝
                住所詳卷
    原      告  吳濬綱
                住所詳卷
    原      告
    兼  上二人  吳漢仁    
    訴訟代理人  住所詳卷
    被      告  陸宇
                住臺北市○○區○○○路0 ○0 號0 樓
    被    告兼  林月玫
    法定代理人  住臺北市○○區○○○路0 ○0 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 號一案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13時10分,在本院
刑事第4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通  譯  林瓊瑤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綵軒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吳漢仁    
    被            告  陸  宇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玫
三、和解成立內容:
1、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
    含已給付強制責任險貳佰萬元及慰撫金貳拾萬元),就未給
    付叁佰叁拾萬元部分,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8日以前給付叁拾伍萬元;再於106 年2 月起,按月
    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等其餘請求均拋棄。
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林綵軒、姚吳靖汝、吳濬綱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吳漢仁
被            告:陸  宇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月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二十庭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